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

特约作者JAL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

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

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

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

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系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说说日本的规矩

【按】去年我曾在博客里介绍过JAL在葵花法律网主持的“通过案例学民法”系列。今天偶然得知JAL正在东京研修,且忙中偷闲写些有关日本的文字,其中有些正是介绍日本法律、司法的,虽然他一再谦虚,但我觉得这些记录很有意思,值得分享。于是我就不揣冒昧发出“特约作者”的邀约,十分荣幸,他答应啦。

今天先贴一篇如下算是开张,随后还有两篇分别是介绍日本裁判员制度和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接下来的等他有空再写,我们期待。

说说日本的规矩
特约作者:J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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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三):大结局

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案情在此,还有个半拉子分析在此,另有吴良涛律师的特约分析文章在此

梁丽和她老公

梁丽和她老公

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结论

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

  1. 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

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update:受害公司回应:不追究梁丽法律责任

东游记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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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门口,父母亲可以暂时把孩子搁在婴儿车里,自己去购物。就没拐卖儿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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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厕所,为婴儿准备的小床。有孩子的人可以放心方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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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太贵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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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房间。日本弹丸小国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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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和祖先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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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人的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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鸟瞰东京。

东游记

我亲爱的老婆去年被公司评为年度优秀员工,除了捧回一尊奖杯外,另获赴日本旅游的机会。原计划今年4月份就去的,当时还着实准备了一番,功课没少做,却因全球甲流爆发,日本尤为严重,行程被耽搁。

经过几个月的等待,眼看没什么希望了,老婆突然告诉我,日子定了,九月十八出发。这个日子定的实在别扭,但这样的机会对我们而言十分难得,也就顾不了那么多了。

借了亚婵同学的相机、行李箱,带着兑换好的不值钱的日元和一张信用卡,以及我叮嘱的各种常用药,老婆开始了她的旅程(0918-0923,东京)。

原本这个记录应当让老婆自己写的,可是她不肯,只好改为由我贴图并代为说明聊表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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