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去美国宣传高晓松被提前释放?

  • 刑期计算问题

高晓松于2011年5月9日晚因醉驾被带走,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危险驾驶罪。5月20日判决书送达,高晓松犯危险驾驶罪,处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今天(2011年11月8日)零点,高晓松获释。媒体报道中称:

记者独家获悉,原本定在11月12日出狱的高晓松,因要去美国宣传《大武生》,因此提前释放了几天。 http://url.cn/3yTDmh

如此表述颇能吸引眼球,并且确实引来些质疑:真的是提前释放吗?如果是,理由真的是“因要去美国宣传《大武生》”吗?

高晓松一案媒体上有足够信息,我们自己算一下便知,记者说的“原本11月12日出狱“是错了,5月9日起算6个月就该是11月8日。其中5月9日-5月30日是判决生效开始执行之前的羁押(再分,5月10日后是拘留,之前的不太清楚是什么,但被带走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是无疑的,应认为是羁押。)按照《刑法》44条规定,先行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

那么,记者说的”提前释放“就错了。而”因要去美国宣传大武生“的所谓独家消息看来根本就是记者信口开河想吹牛逼却被牛给踢了。

ps:刑法上一般提到”提前释放“是指假释,但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徒刑的情形,拘役不算。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都有减刑机会,但程序较为复杂,要由法院作出裁定。

  • 剃头问题

看见有人很是关心高晓松依旧长发飘飘,我就顺便说下这个剃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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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

特约作者:JAL

2010年3月,日本最吸引人眼球的法制新闻,莫过于“足利事件”的再审了。

1990年5月,栃木县足利市一个4岁的女童失踪,次日在河边发现了她的遗体。11月,警方将菅家利和列为嫌疑对象。1991年11月,警察厅(日本警察的最高行政机构,相当于我们的公安部吧)科学警察研究所(简称“科警研”,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的研究的机构,有一个木村拓哉主演的电视剧就是讲这个研究所的)对菅家利和丢弃的垃圾里的试验材料与女童内衣上的遗留物进行了DNA比对,结论是“一致”。12月,菅家利和被逮捕、起诉。1992 年2月,菅家利和认罪。1993年3月,该案一审审结,判处菅家利和无期徒刑。2000年7月,经东京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日本的刑事诉讼是三审终审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驳回菅家利和的上诉,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2009年5月,第三方鉴定人对DNA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不一致”。6 月,东京高检决定停止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之后,警方、检方相继向菅家利和表示“谢罪”。10月,“足利事件”在原一审法院再审,2010年3 月,判决菅家利和无罪。从1991年到2009年,菅家利和在羁押下渡过了近18年。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时候,他已经63岁了。

当初认定菅家利和有罪的证据,一是DNA鉴定的结论,二是他的认罪供述。再审中对这两项证据进行了重新认定。科学警察研究所承认,当时进行 DNA比对时的照片并不清楚,同时当时的鉴定技术也有局限,从而发生了鉴定错误。据此,再审法院否定了DNA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说当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菅家利和是一种不当的侦查行为,但是这确实是导致菅家利和做出虚假的认罪供述的主要原因,由此,认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也被否认。

“足利事件”在日本刑法学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促使人们对刑事侦查、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反思。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该事件中的几点反思意见,也值得我们深思。 Continue reading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

我经常接到一些刑事案件的咨询,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们最爱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会判什么刑罚;二是办案期限。对于前者,一般不敢明白回答,因为未充分掌握案情。最多告诉他法定刑幅度。其实咨询人也往往不了解案情细节。我只是建议即使聘请辩护律师并与之密切配合。对于后者,我能理解他们的心情:亲友被抓起来了,人又见不着,真是干着急没办法,很希望知道这种日子还得捱多久。下面这张表是刚才搜出来的,结合我之前收集的“图示刑事诉讼程序”,大致可以满足一般需要,要有更准确的了解,还是问办案律师比较好。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
(公安立案侦查) Continue reading

杨佳袭警案的律师回避问题

该文原发表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被要求撤下。

 据报道,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有明律师在第一时间(案发后一个多小时)应犯罪嫌疑人杨佳要求,为他提供法律帮助。 此后,谢有明律师接受媒体采访,针对该案发表了一些看法。该律师的言论立即遭到质疑,尤其是这一句:“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

但我觉得谢有明律师说他“估计杨佳必死”倒是其次,而他作为上海市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才是最值得担忧的。有人已经发表文章,请上海律师谢有明回避杨佳案。我赞同这个观点。这篇文章谈了一些理由,我再试着补充一些有关律师回避的依据。

首先应明确的是,截至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注:最新报道说该案已经侦查终结)。因此,这个时候律师并非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33条),而是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等(刑事诉讼法96条,律师法33条)。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辩护人的条件(刑诉解释33条,尤其是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但对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应符合哪些条件并未规定。

但,《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从律师执业角度所作的规定可资适用。择其要者引用如下:

《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6条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77条至81条有进一步规定,其中要求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如明知有利益冲突,应当回避,除非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如接受委托后发现有利益冲突,则应及时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

本案中,虽然谢有明律师的顾问单位是闸北区政府而非闸北区公安分局,但这二者有直接隶属关系,利益一致;闸北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受害,它与杨佳显然是利益相对方。谢有明律师一边收了闸北政府的钱,一边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难免让人有瓜田李下之忧。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谢有明律师应该回避本案。

当然,绝不能忘记本案的主角。

本案不涉及什么国家秘密,要不要请律师以及情哪个律师首先应由犯罪嫌疑人自己选择委托或者由他的亲属代其委托;如果需要侦查机关帮助,侦查机关也只能通知当地律协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条,39条)

本案中这位谢有明律师能“第一时间”介入——用他自己的话讲——其从业以来首次碰到、最为特别的刑事案件完全是近水楼台先得月;换个角度,从政府一方看,给熟人介绍案源,也可以说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问题是,这些情况杨佳知道吗?

该文原发表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要求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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