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刑警刑讯逼供案

先看报道 :2007 年6月29日下午,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公安局刑警将在甘肃省文县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马某带回城区中队。在审讯过程中,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将马某铐吊在审讯室横梁上,赵剑飞、冯亚军先后用橡胶棒在马某的左大腿上击打。冯亚军、赵剑飞、贾刚3人又先后采取踩踏马某脚指头、冲凉水澡等方式讯问。当晚7 时30分,马某突然昏迷,后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略阳县公安、检察等部门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在第一时间赶往医院对马某的尸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右大腿及双脚背有大量淤血和肿胀。在事实面前,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均承认对马某采用了吊铐、冲凉水澡、踩脚趾、用橡胶棒殴打等方式。

专案组专家勘察分析后认定,马某系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死亡。法医认为,3民警的讯问方式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属于轻伤,但与其死亡并无关系。

略阳县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工作人员说,3民警的确在审讯过程中使用了过激手段,但不是造成马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向检察机关交代相关事实的同时,还积极参与了死者的善后事宜,有悔过立功表现,遂依据《刑法》第247条等法规对3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文

该案中有两点没有疑问:一是警察的确有刑讯逼供;二是犯罪嫌疑人马某的确死了。另外,被告人自首,也基本没有疑问。但究竟能不能就说“刑讯逼供打死人”以及是不是可以免除处罚,有研究的余地。

周永坤先生的文章标题赫然写着“刑讯逼供打死人无罪”,十足的标题党!显然不如西安晚报的记者懂法律。因为从报道内容看,法院并没有判无罪,只是免予处罚。

报道不够详尽,所以要检索一下法律条文才能知道法院凭啥作出如此判决;了解了判决依据,才有可能有所研究。

刑法247条原文如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其中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23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这是关于转化犯的规定。

只看247条还没有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再看刑法第67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见,法院首先认定被告人刑讯逼供罪成立,再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即轻伤认为犯罪较轻以及自首情节,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显然,这个判决值得讨论的地方主要是“犯罪较轻”,以及是否发生转化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我觉得,解决这两个难题的关键均在于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当然,其他要件比如主观方面也应同时考虑。

先说因果关系。学说上对此似乎争论不休,但无论如何,不能因为被告人有刑讯逼供在先,又有被害人死亡在后,就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下面先摘录一段司考教材里的话:(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

总的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究竟是何关系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行为和结果本身不做研究,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因多果,一果多因,都有可能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应当考察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其中的第4点尤应注意。最高检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刑讯逼供罪有这么一条:

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我理解,这种情形就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如果刑讯逼供情节较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可能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但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或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如果法医鉴定结论正确,被害人是死于“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仅“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不会引起心肌梗死以至心脏骤停。那么,这两者的关系就不同于捅人一刀和失血过多导致死亡的关系。实际上是,在被告人行为以外又有一种情况介入,即被害人心肌梗死,这种介入情况比较异常,对被害人的死亡影响更大,而且这并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所以可以认为,因果关系被切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心肌梗死:http://baike.baidu.com/view/37999.htm )

再说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刑讯逼供罪还是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他们均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刑讯逼供而有意实施,这包含了对可能或一定发生的危害后果有所认识。

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马某患有心肌梗死的疾病,再结合他们的刑讯手段严重程度看,他们对被害人的死亡并无故意。但是可以认定为过失(疏忽大意)。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凡是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像本案情形,假设前面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话,三被告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我觉得这样似乎不妥。因为,一,故意伤害罪也包含致人死亡的结果;二,如果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那就不可能具有刑讯逼供罪所要求的“逼取口供或证言的目的”,应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再回到本案,即使三被告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也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伤害有故意,对死亡有过失)

【本文的讨论以我所掌握的报道所披露的事实为前提,尤其是马某的死因,本文是以尚未被推翻的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的】

08年5月14日修改。

就杜冬劲诉上海电信一案的讨论(修改)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一审判决书提出初步异议(原文在本案原告博客,当然你得用代理才能看到),主要是:17429030

一、法院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是错误的。第5页最后一段中,法院认为:”认定被告违约须以存在宽带接入障碍为前提”,这明显是偷换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原告是对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要求电信公司按服务协议予以回复;2、未按约及时回复就是违约。

二、法院对于宽带接入商的服务定位是:只要能够登录其他网站,就说明”无宽带接入故障”,这个理由从逻辑上是不通的。按照这个逻辑极端地推测,假设只能上一个网站而全世界其他网站都不能上,也可以证明”无宽带接入故障”了。

三、法院认为”电信公司并不承担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这句话本身并没有错,但显然是”误会”了原告的诉讼理由,因为原告并没有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这个义务。恰恰被法院判决书回避的是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在接到用户故障报告时及时查清并按约回复的义务”。

对此我提出以下讨论意见:
1.我没看见原告给法院的起诉状,仅从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归纳看,原告并非“是对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要求电信公司按服务协议予以回复”,而是要求解释故障原因,同时从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是试图证明电信存在故障。另外,电信口头回复的“非回复性原因”似乎也能来说明,原告要求回复的是故障原因。
试想我因为不能访问Flickr而打电话给电信,问怎么回事啊,我怎么看不到这个网站?人家美国人都能看到!电信肯定说,不是我干的,跟我没关系。接下来,我如果觉得电信要为此负责,是不是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就是他干的,比如他在我和flickr之间档了个什么东西?而电信本应保证我的视线不受阻碍的,除非有合法的事由,比如违法网站等等。如果我不能证明有故障,那电信就没义务要解释什么,因为协议里写的是“存在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时应当及时通知”

之前的分析对举证责任问题的认识是错误的。这是个违约之诉,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应当为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举证。

2.法院归纳本案争点没错,关键正在于原告不能登陆特定网站是否被告电信方面故障造成。问题出在,法院认为“只要能够登录其它网站,就说明无宽带接入障碍”以及“电信公司并不承担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这就是个合同解释的问题了,我以为,在排除了网站本身的原因、用户电脑的原因以及其他可能以后,电信就有义务确保用户与互联网的连接通道畅通。当一个网站仅仅因为用户使用中国电信的服务而不能访问时,电信就是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他给出合法合理的理由方可免责,比如依法律规定而屏蔽违法网站。

3.我注意到判决书中说“……并且通过设置代理服务器还可以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这表明该期间原告申请的两个ADSL地址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通道并未断开,并无宽带接入的障碍。”不知道原告及其律师对此如何反驳的?

杜冬劲诉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案一审判决评述(修改)

之前报道过的中国电信因GFW在上海被起诉一事有了最新消息:该案一审已经判决,结果是“原告杜冬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否上诉,我还不清楚。

本案因为与GFW擦边而被称为“网民对抗封锁第一案”,一开始就受到关注,成为“热点”,但是打官司这事更需要“冷”,冷静的冷!要研究这个案件,也要静下心来阅读各种材料,尤其是由原告杜冬劲先生已经公布的一审判决书扫描件。(查看判决书

先归纳一下判决要点:

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自己不能正常登录特定网站,被告应当履行《宽带接入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3小项的约定,修复或者调通原告的接入障碍,如不能修复则给予正式的书面通知,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月租费。

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能登录某个具体的网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或者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并提供宽带接入服务,在存在宽带接入障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修复或调通,如不能及时修复或调通则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免收障碍其间的月租费。因此,在被告已经按约为原告安装完毕宽带接入设备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约须以存在宽带接入障碍为前提。
对何谓“宽带接入服务”,法院解释为, 被告电信公司为原告提供与国际互联网进行连接的通道,但并不包括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陆任何网站。
在原告不能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期间,原告依然可以顺利登陆其它网站,并且通过设置代理服务器还可以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这表明该期间原告申请的两个ADSL地址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通道并为断开,并无宽带接入的障碍。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原告不能登陆特定网站是否被告电信方面”故障”造成。 被告认为电信并无确保可以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原告方其实也同意这一点)既然无此义务,一个特定网站不能登陆就不能算是电信故障,况且这个网站通过代理仍然可以登录!(呵呵,法院也在提醒大家,上网记得带tor)如果不是”故障”,那么被告就没有修复、调通以及回复故障原因等等义务了。

 至于那个“非回复性原因”,其实就是在说:那不是我干的!

我们都知道一个网站不能访问,可能是网站本身的故障,也可能是电信故障,在我们这里还有个可能就是神秘的GFW.本案原告也清楚,那是GFW干的,只不过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选择电信为被告,以期“曲线救国”。可是你排除第一种可能容易,而要搞清后两者就困难了。因此,本案原告胜败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不能访问某网站就是电信一方的原因,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

原告有个证据是“2007年833号公证函,路由跟踪证明中­国电信的路由器参加了网络监管”,我对这个技术问题不懂,不知道这样是不是就说明是电信而不是另一主体的原因导致特定网站不能访问。但不管怎样这是个重要证据。对这个证据被告质证时曾提出异议,认为那是在公证处而不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帐号上网,所以与本案无关。在判决中法院认定事实时,却没有提到什么路由跟踪!

(本文仅限对判决内容的概括,所以删去我自己的评论,我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另文贴出)

好了对这个判决的评述,先这些吧。欢迎讨论

ps:呵呵,不知道这次能不能去中文网志年会,如果能去,还可以跟本案原告当面交流一下这个案件,听说杜冬劲先生届时会参与法律专场并介绍该案情况。

QQ珊瑚虫版作者被抓,我有个疑问

刚收到消息,QQ珊瑚虫版的作者Soff(陈寿福)已被深圳警方抓捕(不知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
去年我就听说,深圳腾讯公司将这位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中心的教师告到北京海淀区法院,诉由是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要求陈赔偿腾讯公司10万元并公开道歉。(判决书全文附后)而腾讯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未获支持。另据说,事后陈曾保证不再发布珊瑚虫QQ。

没想到一年后的今天,此事又演变为一桩刑事案件!其中详情不得而知。现有深圳电视一节目视频片段在网上流传。(视频附后)

了解过相关报道后,我有个问题没搞懂:一般,刑事案件都是归犯罪行为地机关管辖的。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位陈先生不是在北京么?去年的民事诉讼也是由北京法院管辖的,为什么这次是深圳警方办的案呢

当然,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犯罪地如何确定向来是个难题。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见《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许,珊瑚虫工作室的服务器在深圳。(update:我简单查了一下,www.coralqq.comwww.soff.net/均指向一个北京的IP) Continue reading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对《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的分析

彭宇本文分析基于《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请先阅读。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是案件事实如何确定,即徐某是否被彭宇撞倒而遭受损害。至于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是否妥当,也取决于该事实的确定。

事实问题本来不具有“可讨论”的特点,但是因为诉讼中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根据各种有效证据而重构的案情,而证据问题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讨论的。所以,关于本案的讨论,除非是关于证据问题,否则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从判决书中看,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主要依据是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以及基于各种“常理”的推理。

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被告已经指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并非复印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判决书中认为
1.“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从判决书中看,原告一方就是否相撞这一事实的证据除了派出所的这些笔录就只有原告的陈述了。不知派出所的证据和谁形成了值得采信的证据锁链?另外据报道说,原告的儿子是当地一名警察,那么法官是否按照常理认为,派出所的证据可能受此影响?
2.“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在不正确地认定原告方证据效力的前提下,把提供证据的义务交给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判决书中多次基于常理进行推理,论者几乎是一边倒的指责。我认为,根据常理、生活经验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不可,而且是有依据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六十四条。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判决中所根据的那些常理是否符合这个规定,以及推理能否成立。现将判决中的理由分析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诚哉斯言!
2.“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官当然可以不予审查,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以只审查原告主张的“外力”并无不妥。
3.原告既然主张“外力”,就应提出相关证据,但从判决中并未看见这样的证据。那么有没有可以无需举证的事实支持原告呢?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首先,“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那就是还在附近,不知当时车站除了原告是不是只有刚刚下车的被告?
其次,法官在判决书中教导人们如果要见义勇为,就应该如何如何,如果不是这么做,那就不是见义勇为。这种说法是不是太不合常理了?!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这一段几乎是废话!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这一段算是讲清楚了常理是什么: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换句话就是,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去扶她的。否则,就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谓“常理”以及推论,都只是模棱两可,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要求。
总之,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不该采信;也没有什么无需举证的事实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被被告撞倒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如果原告并非因与被告相撞而遭受损失,那么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就没有根据了。

专题:疑案众议:帮人?撞人?

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宁,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舒,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归纳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

北京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按:刚看到堂皇兄在自己博客里公布了北京崔英杰案的一审判决书,赶快稍加整理转贴在此。
另据“崔英杰的辩护律师之一的李劲松律师,崔英杰已经明确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本案法律程序就此划上句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夏霖、李劲松,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赵文阁,被告人牛许明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张健华、段 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X X帮助崔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车、段玉利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英杰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也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还申请对尸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

  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 (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2006年8月12日3时许,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雷了解崔英杰的情况时,张雷交代了其窝藏崔英杰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其他同案人。后被告人段玉利于2006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英杰、牛许明、张健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公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商贩,当行至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时,见李志强追赶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追逐一辆城管执法车,他也跟着追这人,后该男子停下转身快步向他俩走来,当走到他俩身后时,李志强对别的同事说了句话,刚转过身,追车的男子扑过来,右手反握匕首,由上向下扎了李志强脖子一刀,就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公海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2、证人狄玉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城管大队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经营商贩,当车行至科贸电子城西北角,见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经营烤肠,副队长李志强带领城管执法员将摊贩的三轮车按住,那名男商贩右手始终握着一把匕首,抗拒执法,与队员推搡,不让队员没收摊位,后几名队员将商贩的三轮车抬上所驾车的车斗内,那名女商贩又哭又闹抓住三轮车的前轮不松手,几名执法队员把女商贩拽离执法车,李志强站在她所驾车的右侧让她快开走,李刚转回身,那名男商贩跳过护栏手持匕首迎面刺扎李志强左侧颈部一刀,还把手一横,刀刃折断,男商贩将匕首把扔在地上转身跑进胡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狄玉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3、证人芦富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治理中关村地区的无照游商,大约17时许,李队长带领他们 5个协管员巡逻至科贸电子商城北侧的胡同时,见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护着三轮车,李队长让这名男子将刀放下,这男子不让扣车,李队长拽住三轮车,那男子没抢下车,就往一个大院里跑了,李队长让他们将三轮车装上汽车,没一会儿,那名持刀男子又回来了,见三轮车已被拉走,就向李队长走去,持刀刺扎李的脖子后逃跑。

  4、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们与城管队执法时,当车行至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发现有两个卖哈密瓜的新疆无照商贩,胡同口还有一个卖烤肠的男商贩,他们将一个新疆人的车没收,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李志强队长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脖子前面还在不停的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建国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案发前在案发地卖烤肠的商贩。

  5、证人赵乔然的证言证明:她父亲的朋友说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做保安员,平时摆摊卖烤肠,想找人帮忙,她也想来京打工,便于2006年8月10日下午到京。次日下午,她和崔英杰在崔的住处制作香肠,16时许,二人来到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摆摊卖烤香肠,后城管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和香肠,崔英杰拿出刀威胁城管人员,不让扣车,城管人员将三轮车装上一辆货车,她在旁边哀求,拉着车不让运走,后她见崔英杰跑了,她站了会儿,也离开了现场。

  6、证人贾奉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20时许,一个叫张雷的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姓崔的朋友来找他,问他在天津的住址,还让他去接姓崔的。当日22时许,姓崔的给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后,他将崔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次日一早,警察到宿舍将姓崔的抓走了。

  7、证人范保山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他在科贸中心上班时听朋友说崔英杰将城管扎伤了。后他在一层遇见段玉利,就对段说:小崔出事了,好像是把城管队员扎伤了。

  8、证人方文起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6年8月11日左右17时许,段玉利向他借手机,直到第二天早上,段才将手机还他,他的手机是西门子S65型。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主路右侧车道。中心现场位于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30米处右侧车道内。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7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在海龙大厦地下一层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办公室内停放一辆三轮车(系被告人所用),车斗内装有火炉、铁锅等物,物品下发现红色塑料刀鞘一个(已提取)。在海淀医院急诊室,从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尹肇江处提取刀刃一把,刀刃长10.5厘米、宽2.3厘米(据介绍刀刃是抢救李志强时从其颈部取出)。

  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8层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内提取到上衣一件(已送检)。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6)第67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李志强颈前喉结左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沿皮下浅肌层斜向右下,造成右侧头臂静脉破裂,进入右胸腔,止于右肺上叶,创道长为10厘米,李志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274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2处、刀刃上血迹、上衣(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构)上的血迹为李志强所留。

  12、执法工作现场录像证明:在查处崔英杰无照经营活动时,崔英杰先是持刀阻挠城管人员查处,又在执法车离开现场时,冲向执法车的情况。

  13、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轮车、刀刃、刀柄、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崔英杰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1日17时10分,报案人崔公海报称其与同事李志强等人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行公务时,一名男子持刀将李志强颈部扎伤,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确定崔英杰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2006年8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崔的朋友张雷传唤,张雷交待崔英杰找其称自己将城管砍伤,要借钱躲藏,后崔英杰携带牛许明和段玉利提供的钱财,去了张雷、张健华为其安排的藏匿地。当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佥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被告人张健华抓获;5时30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开发区万连别墅72栋5楼将被告人崔英杰抓获。2006年8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牛许明抓获。同年 9月1日9时许,段玉利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公安人员即到北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内将被告人段玉利带回审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及被害人李志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7、被告人崔英杰在侦查期间供述: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刚将摊位支好,城管人员来执法,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扣车,并拿刀威胁,后城管人员将他的三轮车装上执法车,他想将三轮车抢回,但执法车已开走,他未追上,很气愤,想教训教训城管队员,便持刀将最前面的城管队员扎伤。

  18、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英杰所提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视听资料及证人狄玉美的证言均证实,现场有穿制服的城管人员在执法;案发时与崔英杰一起无照经营烤肠的证人赵乔然亦证实:“城管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且同案人张雷、牛许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崔英杰曾对其讲:“将城管扎了”,故崔英杰的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崔英杰所提其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崔荚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崔英杰明知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颈部,并逃离现场,故崔英杰对其持刀刺扎他人颈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崔英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对于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是犯罪的人,还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钱财,帮助崔英杰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张雷、段玉利有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雷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张雷免除处罚,对段玉利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健华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张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健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随案移送的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刀把一个、刀鞘一个、刀头一个、小勺一个、三轮车一辆、小火炉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顾昕
书记员     张洋

邱兴华被毙了

邱兴华今天早上被毙了,但是关于这个案件的争论尚未停息。

这两天很累,都没力气再说什么了。不过有两点得说:
1.从报道看,邱兴华案似乎没有死刑复核程序;
2.要不要做司法鉴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每个阶段都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是确定他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关键事实问题, 应当弄清楚。这个问题又是个专门性问题,也就是说它不是公安、检察官以及法官能力所及的事项,而应由专门的专家鉴定方可确定。

有人认为,现行法律把是否鉴定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所以法官在此有自由裁量权。其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其实这个条文中说的很清楚,是“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前提是侦查机关按照119条规定已经就此作过鉴定,并且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合法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似乎没有出现一个专家的这方面的鉴定结论。

那是不是说,既然公诉人都没有提供鉴定结论,被告和他的辩护律师也就不需要了。我认为,法院是出于中立地位,所以应当给双方提供公平的辩论机会,既然公诉人认为没有精神病,那就应该给被告或辩护律师机会,让他来提出有精神病的证据,也就是鉴定。
那么法院这种偏信公诉人,而剥夺被告举证权利的决定,是他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就不违法吗?我不以为然。
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162条第一项)
在被告是否精神病这一重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宣告他有罪就是违法!溯至侦查阶段、公诉阶段,都没有满足这个要求。

update:

蒙小胖的激励,关于本案又有如下讨论,先贴在这里,以后再整理吧

小胖xp 21:03:16
我觉得研究的角度应该是民意与司法正义 
  曹鹏 21:05:02
我想说
媒体干涉司法
是个假问题 
  
  曹鹏 21:05:35
我说是在当下中国  
小胖xp 21:04:46
为什么呢?
是法官的内心朴素正义感战胜了法律理性还是什么? 
  曹鹏 21:06:14
是因为
我们叫
人民法院 
  曹鹏 21:06:30
我们重视社会效果 
小胖xp 21:05:38
法律的正义是怎样重视社会效果的? 
  曹鹏 21:07:38
我是说
他们要求法院必须关注判决的社会效果

而不是要求法官只服从有效的法律 

小胖xp 21:06:55
你觉得是好的社会效果还是坏的社会效果? 
  曹鹏 21:08:27
呵呵
不是好坏的问题

小胖xp 21:07:43
你觉得“社会效果”是什么? 
  曹鹏 21:08:57
就跟不该去凭什么人民满意好法官等等一样 
  曹鹏 21:09:32
再说
民意是什么?
 
小胖xp 21:08:36
正义又是什么? 
  曹鹏 21:10:27
既然要法治
那起码按法律办 
  曹鹏 21:10:49
正义就是依法办事 
  
  曹鹏 21:11:11
不要挂羊头卖狗肉 
  
小胖xp 21:11:06
在目前看来没什么可能了 
  曹鹏 21:12:45
呵呵
那直接说不要法治就行了
也就没这些讨论了 
  
  曹鹏 21:13:02
邱兴华要不要死
举手表决算了
 
小胖xp 21:11:56
法治还是要的 
  曹鹏 21:13:32

不按法律办
怎么法治 
  
小胖xp 21:12:38
 “邱兴华要不要死
举手表决算了”
这算不算是法律的根源和终极诉求? 
  曹鹏 21:14:12
不是
  曹鹏 21:14:21
苏格拉底就是那么死的 
  
小胖xp 21:13:24
怎么死的 
  曹鹏 21:14:48
五百人大会判他死 ,民主杀了他 
  
小胖xp 21:13:52
死得其所 
  曹鹏 21:15:19
那就算是民意了
但那不是法治
 
  曹鹏 21:15:32
要法治就不能那样 
法治要限制这种民主
这种权力 
小胖xp 21:14:49
你应该在这个角度来写这些问题 
  曹鹏 21:16:18

小胖xp 21:15:20
博客里的东西显然没有你现在话语这么犀利 
小胖xp 21:15:34
也没有这些深度 
  曹鹏 21:17:02
呵呵
没你激励嘛 
  
  曹鹏 21:17:22
我把这些整理一下
贴上去算了
  曹鹏 21:17:29
其实我不会写文章的
小胖xp 21:16:20
博客里能不能弄个讨论版? 
  曹鹏 21:17:43
所以
“词不达意”
是心里话 

小胖xp 21:16:36
确实,很多东西要讨论才会有好的思路 
  曹鹏 21:18:08
讨论
我就去论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