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刑警刑讯逼供案

先看报道 :2007 年6月29日下午,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公安局刑警将在甘肃省文县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马某带回城区中队。在审讯过程中,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将马某铐吊在审讯室横梁上,赵剑飞、冯亚军先后用橡胶棒在马某的左大腿上击打。冯亚军、赵剑飞、贾刚3人又先后采取踩踏马某脚指头、冲凉水澡等方式讯问。当晚7 时30分,马某突然昏迷,后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略阳县公安、检察等部门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在第一时间赶往医院对马某的尸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右大腿及双脚背有大量淤血和肿胀。在事实面前,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均承认对马某采用了吊铐、冲凉水澡、踩脚趾、用橡胶棒殴打等方式。

专案组专家勘察分析后认定,马某系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死亡。法医认为,3民警的讯问方式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属于轻伤,但与其死亡并无关系。

略阳县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工作人员说,3民警的确在审讯过程中使用了过激手段,但不是造成马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向检察机关交代相关事实的同时,还积极参与了死者的善后事宜,有悔过立功表现,遂依据《刑法》第247条等法规对3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文

该案中有两点没有疑问:一是警察的确有刑讯逼供;二是犯罪嫌疑人马某的确死了。另外,被告人自首,也基本没有疑问。但究竟能不能就说“刑讯逼供打死人”以及是不是可以免除处罚,有研究的余地。

周永坤先生的文章标题赫然写着“刑讯逼供打死人无罪”,十足的标题党!显然不如西安晚报的记者懂法律。因为从报道内容看,法院并没有判无罪,只是免予处罚。

报道不够详尽,所以要检索一下法律条文才能知道法院凭啥作出如此判决;了解了判决依据,才有可能有所研究。

刑法247条原文如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其中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23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这是关于转化犯的规定。

只看247条还没有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再看刑法第67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见,法院首先认定被告人刑讯逼供罪成立,再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即轻伤认为犯罪较轻以及自首情节,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显然,这个判决值得讨论的地方主要是“犯罪较轻”,以及是否发生转化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我觉得,解决这两个难题的关键均在于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当然,其他要件比如主观方面也应同时考虑。

先说因果关系。学说上对此似乎争论不休,但无论如何,不能因为被告人有刑讯逼供在先,又有被害人死亡在后,就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下面先摘录一段司考教材里的话:(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

总的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究竟是何关系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行为和结果本身不做研究,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因多果,一果多因,都有可能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应当考察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其中的第4点尤应注意。最高检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刑讯逼供罪有这么一条:

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我理解,这种情形就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如果刑讯逼供情节较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可能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但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或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如果法医鉴定结论正确,被害人是死于“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仅“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不会引起心肌梗死以至心脏骤停。那么,这两者的关系就不同于捅人一刀和失血过多导致死亡的关系。实际上是,在被告人行为以外又有一种情况介入,即被害人心肌梗死,这种介入情况比较异常,对被害人的死亡影响更大,而且这并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所以可以认为,因果关系被切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心肌梗死:http://baike.baidu.com/view/37999.htm )

再说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刑讯逼供罪还是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他们均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刑讯逼供而有意实施,这包含了对可能或一定发生的危害后果有所认识。

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马某患有心肌梗死的疾病,再结合他们的刑讯手段严重程度看,他们对被害人的死亡并无故意。但是可以认定为过失(疏忽大意)。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凡是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像本案情形,假设前面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话,三被告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我觉得这样似乎不妥。因为,一,故意伤害罪也包含致人死亡的结果;二,如果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那就不可能具有刑讯逼供罪所要求的“逼取口供或证言的目的”,应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再回到本案,即使三被告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也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伤害有故意,对死亡有过失)

【本文的讨论以我所掌握的报道所披露的事实为前提,尤其是马某的死因,本文是以尚未被推翻的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的】

08年5月14日修改。

就杜冬劲诉上海电信一案的讨论(修改)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一审判决书提出初步异议(原文在本案原告博客,当然你得用代理才能看到),主要是:17429030

一、法院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是错误的。第5页最后一段中,法院认为:”认定被告违约须以存在宽带接入障碍为前提”,这明显是偷换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原告是对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要求电信公司按服务协议予以回复;2、未按约及时回复就是违约。

二、法院对于宽带接入商的服务定位是:只要能够登录其他网站,就说明”无宽带接入故障”,这个理由从逻辑上是不通的。按照这个逻辑极端地推测,假设只能上一个网站而全世界其他网站都不能上,也可以证明”无宽带接入故障”了。

三、法院认为”电信公司并不承担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这句话本身并没有错,但显然是”误会”了原告的诉讼理由,因为原告并没有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这个义务。恰恰被法院判决书回避的是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在接到用户故障报告时及时查清并按约回复的义务”。

对此我提出以下讨论意见:
1.我没看见原告给法院的起诉状,仅从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归纳看,原告并非“是对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要求电信公司按服务协议予以回复”,而是要求解释故障原因,同时从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是试图证明电信存在故障。另外,电信口头回复的“非回复性原因”似乎也能来说明,原告要求回复的是故障原因。
试想我因为不能访问Flickr而打电话给电信,问怎么回事啊,我怎么看不到这个网站?人家美国人都能看到!电信肯定说,不是我干的,跟我没关系。接下来,我如果觉得电信要为此负责,是不是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就是他干的,比如他在我和flickr之间档了个什么东西?而电信本应保证我的视线不受阻碍的,除非有合法的事由,比如违法网站等等。如果我不能证明有故障,那电信就没义务要解释什么,因为协议里写的是“存在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时应当及时通知”

之前的分析对举证责任问题的认识是错误的。这是个违约之诉,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应当为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举证。

2.法院归纳本案争点没错,关键正在于原告不能登陆特定网站是否被告电信方面故障造成。问题出在,法院认为“只要能够登录其它网站,就说明无宽带接入障碍”以及“电信公司并不承担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这就是个合同解释的问题了,我以为,在排除了网站本身的原因、用户电脑的原因以及其他可能以后,电信就有义务确保用户与互联网的连接通道畅通。当一个网站仅仅因为用户使用中国电信的服务而不能访问时,电信就是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他给出合法合理的理由方可免责,比如依法律规定而屏蔽违法网站。

3.我注意到判决书中说“……并且通过设置代理服务器还可以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这表明该期间原告申请的两个ADSL地址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通道并未断开,并无宽带接入的障碍。”不知道原告及其律师对此如何反驳的?

杜冬劲诉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案一审判决评述(修改)

之前报道过的中国电信因GFW在上海被起诉一事有了最新消息:该案一审已经判决,结果是“原告杜冬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否上诉,我还不清楚。

本案因为与GFW擦边而被称为“网民对抗封锁第一案”,一开始就受到关注,成为“热点”,但是打官司这事更需要“冷”,冷静的冷!要研究这个案件,也要静下心来阅读各种材料,尤其是由原告杜冬劲先生已经公布的一审判决书扫描件。(查看判决书

先归纳一下判决要点:

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自己不能正常登录特定网站,被告应当履行《宽带接入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3小项的约定,修复或者调通原告的接入障碍,如不能修复则给予正式的书面通知,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月租费。

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能登录某个具体的网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或者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并提供宽带接入服务,在存在宽带接入障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修复或调通,如不能及时修复或调通则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免收障碍其间的月租费。因此,在被告已经按约为原告安装完毕宽带接入设备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约须以存在宽带接入障碍为前提。
对何谓“宽带接入服务”,法院解释为, 被告电信公司为原告提供与国际互联网进行连接的通道,但并不包括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陆任何网站。
在原告不能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期间,原告依然可以顺利登陆其它网站,并且通过设置代理服务器还可以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这表明该期间原告申请的两个ADSL地址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通道并为断开,并无宽带接入的障碍。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原告不能登陆特定网站是否被告电信方面”故障”造成。 被告认为电信并无确保可以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原告方其实也同意这一点)既然无此义务,一个特定网站不能登陆就不能算是电信故障,况且这个网站通过代理仍然可以登录!(呵呵,法院也在提醒大家,上网记得带tor)如果不是”故障”,那么被告就没有修复、调通以及回复故障原因等等义务了。

 至于那个“非回复性原因”,其实就是在说:那不是我干的!

我们都知道一个网站不能访问,可能是网站本身的故障,也可能是电信故障,在我们这里还有个可能就是神秘的GFW.本案原告也清楚,那是GFW干的,只不过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选择电信为被告,以期“曲线救国”。可是你排除第一种可能容易,而要搞清后两者就困难了。因此,本案原告胜败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不能访问某网站就是电信一方的原因,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

原告有个证据是“2007年833号公证函,路由跟踪证明中­国电信的路由器参加了网络监管”,我对这个技术问题不懂,不知道这样是不是就说明是电信而不是另一主体的原因导致特定网站不能访问。但不管怎样这是个重要证据。对这个证据被告质证时曾提出异议,认为那是在公证处而不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帐号上网,所以与本案无关。在判决中法院认定事实时,却没有提到什么路由跟踪!

(本文仅限对判决内容的概括,所以删去我自己的评论,我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另文贴出)

好了对这个判决的评述,先这些吧。欢迎讨论

ps:呵呵,不知道这次能不能去中文网志年会,如果能去,还可以跟本案原告当面交流一下这个案件,听说杜冬劲先生届时会参与法律专场并介绍该案情况。

QQ珊瑚虫版作者被抓,我有个疑问

刚收到消息,QQ珊瑚虫版的作者Soff(陈寿福)已被深圳警方抓捕(不知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
去年我就听说,深圳腾讯公司将这位北京理工大学计算机中心的教师告到北京海淀区法院,诉由是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要求陈赔偿腾讯公司10万元并公开道歉。(判决书全文附后)而腾讯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未获支持。另据说,事后陈曾保证不再发布珊瑚虫QQ。

没想到一年后的今天,此事又演变为一桩刑事案件!其中详情不得而知。现有深圳电视一节目视频片段在网上流传。(视频附后)

了解过相关报道后,我有个问题没搞懂:一般,刑事案件都是归犯罪行为地机关管辖的。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位陈先生不是在北京么?去年的民事诉讼也是由北京法院管辖的,为什么这次是深圳警方办的案呢

当然,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犯罪地如何确定向来是个难题。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见《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许,珊瑚虫工作室的服务器在深圳。(update:我简单查了一下,www.coralqq.comwww.soff.net/均指向一个北京的IP) Continue reading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对《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的分析

彭宇本文分析基于《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请先阅读。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是案件事实如何确定,即徐某是否被彭宇撞倒而遭受损害。至于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是否妥当,也取决于该事实的确定。

事实问题本来不具有“可讨论”的特点,但是因为诉讼中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根据各种有效证据而重构的案情,而证据问题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讨论的。所以,关于本案的讨论,除非是关于证据问题,否则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从判决书中看,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主要依据是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以及基于各种“常理”的推理。

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被告已经指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并非复印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判决书中认为
1.“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从判决书中看,原告一方就是否相撞这一事实的证据除了派出所的这些笔录就只有原告的陈述了。不知派出所的证据和谁形成了值得采信的证据锁链?另外据报道说,原告的儿子是当地一名警察,那么法官是否按照常理认为,派出所的证据可能受此影响?
2.“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在不正确地认定原告方证据效力的前提下,把提供证据的义务交给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判决书中多次基于常理进行推理,论者几乎是一边倒的指责。我认为,根据常理、生活经验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不可,而且是有依据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六十四条。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判决中所根据的那些常理是否符合这个规定,以及推理能否成立。现将判决中的理由分析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诚哉斯言!
2.“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官当然可以不予审查,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以只审查原告主张的“外力”并无不妥。
3.原告既然主张“外力”,就应提出相关证据,但从判决中并未看见这样的证据。那么有没有可以无需举证的事实支持原告呢?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首先,“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那就是还在附近,不知当时车站除了原告是不是只有刚刚下车的被告?
其次,法官在判决书中教导人们如果要见义勇为,就应该如何如何,如果不是这么做,那就不是见义勇为。这种说法是不是太不合常理了?!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这一段几乎是废话!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这一段算是讲清楚了常理是什么: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换句话就是,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去扶她的。否则,就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谓“常理”以及推论,都只是模棱两可,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要求。
总之,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不该采信;也没有什么无需举证的事实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被被告撞倒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如果原告并非因与被告相撞而遭受损失,那么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就没有根据了。

专题:疑案众议:帮人?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