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
——博登海默法理学笔记一则
我们的教科书中讲到法律、道德的关系时,都很强调二者的区别。一般都从这四个方面进行:
1、 产生方式
2、 表现方式
3、 调整范围、侧重点
4、 实施方式(保障力量)
其中,二者的作用侧重点的区别经常被提到,认为法律侧重调整外部行为,而道德则侧重调整内心活动。
据说这一颇有影响的理论最初由托马休斯提出,后由康德详尽阐释,因此被称为康德式理论。朱利叶斯·穆尔的一段概述可以作为这种观点的经典表述:
道德规范并不威胁使用外部的强制手段;有关执行道德规范要求的外部保证,对于它们来讲并无用处。它们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在于有关个人的内心。它们惟一的权威是一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因此,道德命令所诉诸的乃是我们的内在态度、我们的良知。(p388)
其实,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明了,而是十分复杂,模糊和易变:法律也会关注人的主观方面,也即是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意图、目的、心理态度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在法律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另一方面,道德也并非对行为毫不关注。一个社会的道德准则对人们的要求往往不是培养纯洁的心灵,而是要求个人将善意转化为符合道德的行为。
若说到二者在实施方式方面的不同,也同样不是那么简单,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道德则主要靠个人信念,最多是公众舆论。
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实施,主要的是靠有关当事人的相互利益来保证的,而不是主要靠国家强制力或叫暴力威胁。(马林诺斯基)
以前读《法律的故事》和葛洪义的一本书(好象是《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时,也看到过相似的观点,大概如下:
“法律法则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是基于其具有‘法’的外观,而非其内容正当或令人信服,这是从立法角度看的。从司法角度看,法律只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才具有实际效力。”
道德的要求也可以通过“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增强其约束力”。
总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轻易地分别清楚。
但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把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混为一谈,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而就法治而言,明确稳定的法律规则是其基本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司法执法过程中,对法律规则和道德原则适当的加以区别是必要的,只是要完全、绝对的做到这一点似乎是不太可能的,究竟如何把握其中的“度”,恐怕就是一种“艺术”了。这种艺术的目标乃是要达到一种公正、幸福的生活。是的,法律也好,道德也好,都不是最重要的,在生活面前,它们不过是手段、工具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