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整理

根据最高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所谓“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同时,《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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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新司法解释

2012年4月9日,最高院公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4月10日施行。

该《规定》共11条。亮点包括,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明确法院不予裁定强制执行的七种情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成为强制执行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

这幅图现在就不准确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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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侠:“小司考”有“大问题”

“小司考”有“大问题”

作者:孙笑侠

今年是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十周年,本来一直想写点文字纪念这十年司法考试的成就和改革进程。可是最近不断听到关于内部存在着“小司考”的风声,不免存疑、探究、求证、震惊……

昨天看到一篇博文上附了这样一份某省检察院下发的文件,内容如下:

关于《2011年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院政治部:

司法部决定2011年继续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试点,并扩大在职考试试点地区的实施范围。现就统计我省参加《2011年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人员统一司法考试》人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院要求,纳入扩大试点范围的检察院党组,要积极支持鼓励符合司法考试条件的干警,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取得A证;确因检察官短缺,急需通过试点考试取得C证(特殊管理,仅限本地使用的),可以参加扩大试点考试。

二、报名条件:2007年底以前从事检察业务工作,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行政编制)。

三、本次扩大地区,已参加2011年全国统一组织的国家司法考试但未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也可以报名参加试点考试。

四、报名方式与时间、报名人员报名应提交的材料等,请各市、州院与本市、州司法局联系,并通知到干警本人。

五、请各市、州院政治部按照扩大了的试点地区名单(名单附后)和报名条件,迅速做好统计工作,于2011年11月3日下午16:00前将参考人员名单报省院政治部教育培训处。

在西部地区扩大试点,体现了对西部地区政法干警的关心爱护,是政法工作的需要,要严格在内部运作,不要对外宣传张扬。

电话:XXX-86581101    传真:XXX-86581100 86581097

附:XX省试点地区名单

XX省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经求证,才知道这是真事!2007年底以前从事司法工作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可以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单独考试。已经实行了两年,这前两次“小司考”只限于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今年属第三次“小司考”,比前两年更是加大了步伐——扩大到28个省自治区(除京沪京沪三直辖市之外)的贫困县。(lawcao注:更多资料请见http://002.fyfz.cn/art/10437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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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

1987年出生的韩杰觉得,自己的人生就像被一根看不见的绳子牵着,七年多了,总也挣脱不开。

绳子的另一头,是他在16岁时的一场“牢狱之灾”。

疑似“抢劫强奸”遭羁押402天

2003年9月7日上午,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刑警队接到兴镇兴龙村69岁的老太太秦俊侠报告:9月6日晚,有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其家,对其殴打、捆绑、塞嘴,抢走现金,并将其强奸。9月8日,韩杰和另外两名少年马云平和李文龙一起,以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拘留。当时,马云平16岁,李文龙15岁。

负责侦查此案的干警原军和武清福,在一份“破案线索来源”中提到:“9月7日晚,李文龙在其家属兴武、天豪饭店老板邵军胜的陪同下,来刑警队投案自首。……交代了其伙同马云平、韩杰,于9月6日晚抢劫秦俊侠的犯罪事实。……当晚又将韩杰传唤至刑警队,韩杰起初对作案之事百般抵赖,9月8日刑事拘留后亦对抢劫秦俊侠的事供认不讳。”

10月13日,韩杰、李文龙、马云平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又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三人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审理此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辛安民表示,这案子蹊跷的地方在于:“你没做过,为啥能供述那么完整,还基本统一?” Continue reading

法院,你的剑呢?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否决”法院生效判决的事最近传开了,影响不小,立刻引出又一波有关司法权威和依法行政的讨论来。一直以来,执行难尤其是当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并不是什么新鲜事,似乎没理由大惊小怪的。但这次的确有些不同,首先,要不是当事人一方的横山当地村民闹出械斗,恐怕还不会“东窗事发”;其次,媒体报道起了个好标题,“国土厅开会否决法院判决”在当下是很能吸引眼球的,评论家们稍微动一下笔,就是一个有足够高度的大话题。

我也未能免俗,一早就关注这事,认为这算一个典型案例。可是一直没能下笔,原因是试图找到那份被亵渎的判决书,无奈几天下来竟毫无所获。(仍然感谢高康同学,他在榆林帮我找那家律所)

没判决书,那就只好跟着大家扯扯所谓大问题了,也就是司法权威的树立,或者司法和行政的关系。

权威是什么,别人的服从是也。法谚说:没有强制力就没有权威。黑社会是这样,国家权力的擂台上也是如此。司法权如何树立对行政权的权威,让它服从让它尊重?靠宪法上写上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吗?没用!就算最高院的发言人面对记者特意重申一遍也没用!

耶林那篇激情澎湃的演讲告诉我们,权利是要靠斗争的,而不是等着别人赏赐。他说,“人民要取得法律,必须努力,必须斗争,必须流血。人民与法律的关系犹如母子一样,母之生子须冒生命的危险,母子之间就发生了亲爱感情。凡法律不由人民努力而获得者,人民对之常无爱惜之情。母亲失掉婴儿,必伤心而痛哭;同样,人民流血得到的法律亦必爱护备至,不易消灭。”窃以为,耶林的“权利”不限于私权,公权亦然。

法律、权利、自由当然会遇到障碍,遭到侵犯。要克服障碍,反抗侵犯,维护法律、权利和自由,势必采取斗争的方法不可。个人如此,法院亦然。

美国的司法机关具比较优势地位是三权分立的一大特色,甚至有人说美国是一个有九个黑衣人统治的国度。但了解历史的同学一定知道,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威也不是那么容易就有了。这不能不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被认为是确立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权,形成违宪审查制度,从而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判例。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E. Smith)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可见其重要性。虽然围绕该案有许多争议,但有一点是事实即,司法和行政有一场明争暗斗。代表行政一方的是国务卿麦迪逊,他的眼里哪里有什么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发函,他也不予理睬。这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相比无过之而不不及吧,结果还不是服从了马歇尔法官的判决?这是斗争(包括党争)的结果。你瞧,行政权的嚣张反而给司法权威的树立提供了良机,马歇尔抓住了这次良机!

200多年后的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与美国当然大大不同,比如党争这种事最讨厌了,我们要和谐。再比如以阅众甫同学曾提到的“绅士政治”,这好像和我们没啥关系。但有一点算是比当初的美国要容易的多。因为我们已经拥有相当健全完善的法律条文,行政诉讼程序也早已写在那里了,起码法院不必为找不到收拾行政机关的依据而苦恼了。举个例子吧:

《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三款: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有关陕西省国土厅“否决”法院生效判决的讨论中,批评讽刺国土厅的人大有人在,鲜有人提及初审的负有执行职责的法院。其实,要我说,国土厅人家牛逼,法院才是丢脸的那个。

还记得李云龙吗?他说:“面对强大的对手,明知不敌,也要毅然亮剑,狭路相逢勇者胜。即使倒下,也要成为一座山,一道岭。”这就是“亮剑”精神。

就像战场上总会有对手一样,法律的实行也总有障碍。不履行判决并不当然损害法院的权威,但是法院若无动于衷必定自食其果。

在这种紧要关头,法院,你咋还不亮剑?!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特约作者:JAL

今天上午(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裁(相当于北京市中院吧)从裁判员候补名单中抽选出了6名裁判员,下午开始了对一宗杀人案件的审理。自2004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裁判员法》(全称「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案」)以来,经过5年多的准备,这是首次在刑事审判中实施裁判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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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911保险案陪审亲历记

[按] 关于美国的司法制度,许多著作都有介绍和研究。但我还是比较喜欢看那种描述性的资料,比如以前读过的罗钢良律师写的《现在开庭》。比起学术著作,看这种第一手的记录娓娓道来,更容易给人留下清晰的印象。当然,一些影视剧也能帮我们了解美国的司法制度,尽管形象生动,但毕竟有艺术成分,不如有关制度的当事人的描述真实。总之,我们需要利用各种资料,才可能比较充分的认识这些制度。

昨天,卧凤先生的提问中涉及陪审制,时雨同学也有一些讨论。我在这里再提供一点资料,是两位美籍华人亲自参与陪审的记录。

下面转帖一篇,是关于911保险案的。作者的描述很详尽,一边介绍案情以及背景,一边讲述自己的经历,还有自己对司法制度的认识,很棒的资料,真该感谢这位作者!需要说明一下,文章太长,转载时我给各部分加了小标题

另外还有一篇叫《挑选陪审员亲历记》,作者叶青。由于作者最终很遗憾地落选,所以该文只记录了陪审员遴选的程序,同样是很好的一手资料。我这里就不再贴了。 Continue reading

拾得信用卡并使用

早上收到消息说,最高检出台新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时就纳闷,刑法196条不是规定的很清楚么,为什么专门为这弄个司法解释?

回来上网搜索,打算看看详细内容,原来是个批复,全文如下: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其实就一句话,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论述,这是解释还是命令?“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我不信法官检察官们不明白这个道理,我宁可相信他们是没有信心。还司法独立呢?这种问题都要请示,怎么能独立?!

前段时间,我就对刑法将冒用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情形之一心存疑惑,本来希望最高院的解释能给我点启发,谁知竟是“痴心妄想”。

另外,这种短信居然真有人信!请看报道《男子用一条短信两个月诈骗80万》。可是,我觉得不能一概而论都叫诈骗,这要看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类情形。

许霆案重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Continue reading

抄书:恩格尔法官就职演说词

现在开庭 《现在开庭》是我上周末在万邦二楼旧书堆里淘出来的,5折!

罗钢良律师的这本书主要记录了他为美国一位联邦法官担任助理的经历。作者以个人经历为线索,通过对几个案件的介绍让我们对美国法律教育、律师实务、法官审判以至于整个司法过程有了相当具体清晰的感性认识。加之,作者写作功力不凡,这本书我一直读得很愉快轻松。

阅读过程中,我经常会下意识地将书中介绍的美国的司法与我们这里的比较,发现他们的法官很“个性化”,而我们这里法院讲究“组织化”。

总之这是一本值得一看的书,甚至可以当作比较司法著作来读。

书中作者摘译了 一位法官的就职演说,据说这个演说在法官届颇有影响,我就抄在下面: Continue reading

怎么这么喜欢玩“游街示众”?

据说“游街”这玩意是文革的遗产。其实也不尽然,它的历史远比新中国要悠久的多。古代就有,犯人被砍头之前,都有一个游街仪式,而且从阿Q的情况可以知道,这个仪式还有某种基本确定的内容,比如唱戏。

特别要提的就是,古代卖淫嫖娼并不违法,但对通奸,却要处罚的,还要扒光衣服游街示众。 在新中国,刚好相反,“通奸”不再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卖淫嫖娼却是违法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游街却是一样的,最近,中央领导人即将南下,深圳严厉打击黄业,除高调扫荡寻欢热点“三沙一水”外,昨日更分别在福田区的沙嘴村及上沙村,将一百名被捕者游街示众,包括十名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港人嫖客。

记得小时候曾经见过罪犯游街示众,我们那个镇子的几条街上当时就人满为患,人头攒动、万人空巷……等我知道游街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我再没见过那种盛大的”大快人心”的场面,我还以为绝迹了,我再也没机会看到了。谁知,前一阵子从西安的高新区路过时,经见到了一处刚搭好的舞台,上面有横幅写着“***公审大会”,但那次没见有人。这次深圳警方的行动算是弥补了我的遗憾,让我知道,有着悠久历史的“游街示众”至今依然活在中国人民心中。

可是不对啊,我们不是说要法治吗?要人权吗?而且我们早就有明文禁止将罪犯以及其他违法的人“游街示众”。请看其中一个依据:(更多在这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来有少数地方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在国内外造成很坏的影响,必须坚决制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中指出:“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出《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现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为什么这么明确的规定,人民政府就不遵守呢?怎么就这么喜欢“游街示众”,好玩么?这无异于附加的惩罚,这就是法外处罚!

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就是深圳警方严厉打击黄业,又如此高调,主要原因是“中央领导即将南下”。

如果都是这种思路,这种做法,还说什么法治,不是扯淡么?

相关消息:上海一名律师致全国人大公开信质疑深圳涉黄示众侵犯人格尊严

民法中期限的计算

从第一次见到期限直到今天,每每遇到这种计算题,总是被搞得晕头转向,于是发誓今天一定把它拿下、搞定。找了几本教材都语焉不详,越看越糊涂。

还好有网络,百度了一下,竟发现下面这份资料,作者正是司考辅导界以善于总结顺口溜等简便方法而著称的隋彭生。

看了又看,终于清楚了,先贴到这里,再多看几遍。

关于期间的计算——为考生总结四句话

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关于期间的计算,有不少考生搞不清楚。我总结了四句话帮助大家掌握:

1.从开始当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

2.从次日开始计算的,次日要计算在内;

3.从行为成立之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

4.从履行期届满计算的,届满之日不计算在内。

以上四句话,通过四个事例来解释。

人鬼情未了”   1995年6月17日下午二时,张某所乘的客轮触礁沉没,生不见人,死不见尸。张某的妻子李某若申请宣告张某死亡,问:哪一天为满二年的最后一天?最早哪一天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满二年的最后一天,是1997年的6月17日。这里用上了第一句话:“从开始当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计算公式为:1997年6月17日减去1995年6月17日,等于二年。1997年6月17日23时45分,突然有人敲李某的门。借着月光,李某以为人鬼殊途的丈夫张某突然出现了。昏迷中悠悠醒来的李某,第一句话是:“人鬼情未了!”   最早提出申请的那一天,是1997年的18日。至1997年6月17日24时才满二年。到24时,张某未现踪迹,才能申请。

生死两茫茫”   1991年5月10日,冯某因受单位行政处分而离家出走,黄鹤一去不复返,十年生死两茫茫。冯某的丈夫王某一夜悠悠醒来,问律师:何时为满四年?最早哪一天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民通意见》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1项中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四年的最后一天是1995年5月10日。这里用上第二句话:“从次日开始计算的,次日要计算在内”。计算的公式是:1995年5月10日减去1991年5月10日,等于四年。  申请宣告死亡最早的那一天,是1995年5月11日。

鸡蛋脑壳碎”   刘某开玩笑,在2004年4月1日的早晨,敲了一下周某的脑壳。不料周某是罕见的鸡蛋脑壳,一敲就碎。一日早晨,周某悠悠醒来,喃喃自语:诉讼时效何时截止?

———人身伤害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除外)。《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这里用上第三句话:“从行为成立之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伤害行为是在2004年4月1日,不足一天,不应计算在内。最后一天是2005年4月1日。计算公式是:2005年4月1日减去2004年4月1日,等于一年。如果没有中断、中止事由,周某最迟应当在2005年4月1日起诉,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

“绵绵有绝期”   2004年3月1日,王某借给刘某两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半夜时分,王某悠悠醒来。扪心自问:借期何时届满?诉讼时效何时截止?

———2004年3月1日,是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内。故一年借期的截止日期是2005年3月1日。这里用上第四句话:“从履行期届满计算的,届满之日不计算在内。”故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是2006(改错:应为2007年)年3月1日。计算公式是:2007年3月1日减去2005年3月1日,等于二年。  以上四个公式,其实是一个公式:减去当日,即都是当日不计算在内,次日计算在内。承诺期限等期间的计算,亦如此。

(来源:中国普法网;作者:隋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