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停机”的法律性质探析

所谓“关联停机”是电信业的一种规则,目的是解决欠话费问题。然而其具体含义是什么,我只是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的工作人员口中听说,他们拒绝提供任何书面的正式文件。

暂且自己动手概括其要义如下:使用同一个身份证在同一个服务商开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电话号码,这些号码被称为关联号码;如果其中一个号码出现欠费停机情形,那么,其他关联号码也会被停机。我自己的经历是,即使其他号码并未欠费,也会被以此为由而株连停机。最近处理的案件则稍有不同,其他关联号码不是被直接停机,而是因株连而被列入客户黑名单,该号码积累的信用度(透支额度)同时被清零。
Continue reading

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

微博上流传一道“法律专业期末考试神题”:

  • 有一丑女始终嫁不出去,希望被拐卖,一天夜晚终于梦想成真被人绑架,天亮后绑匪嫌她丑,将其送回原处,此女坚决不下车,绑匪咬牙跺脚把车钥匙扔给丑女说:走……车不要了!!!问:绑匪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赠与?丑女能否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可以当玩笑,但也可以假戏真做。我来做一下:

1.关于第一问,是要分析绑匪大哥究竟何种意思表示。题中材料不足,只好分两种可能:一者赠与,一者抛弃。

有人说“此女以相貌丑相胁迫,故非赠与”,其实不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只需判断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胁迫”只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不影响“合同成立”,只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

还可以考虑“抛弃”说。抛弃在民法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可以单独完成,不像合同那样还需别人的配合。抛弃是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表现,一旦生效,被抛弃的财产变成无主物,比如我们楼下垃圾池里的纸箱、饮料瓶之类。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先占者得所有权。

2.关于第二问,当然是承接第一问而来,本来不用另作分析,但我看见有人提到“车辆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联想到这种说法流毒甚广,几成“常识”,所以特别梳理一番。

物权法上将物(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2条第2款),在物权变动要件方面二者有所不同:

  •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汽车、船舶、飞机等属于动产无疑,当然适用上述规定: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传说汽车、船舶、飞机是特殊动产或者说是动产中的例外绝对是以讹传讹,是误读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你看,这说的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这也不算是物权法的新规定,早在2000年时候,公安部就曾解释说:

  •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高利贷和利滚利

以前,“高利贷”就等于剥削和压迫,被认定为必须打击的对象。但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成见,如果能够心平气和地在法律规则上加以辨析,它也不过是一个借款合同问题。

《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同对利率要求也有所区别,比如:

  • 如果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 如果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则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谓“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常被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中明确,所谓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基准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而非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为后者可以浮动:

  • 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回头再看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他们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起,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受上述限制。

Continue reading

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登记与否和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虽经登记,也可能被否认股东资格(案例:1,2);未经登记的,也可能被确认股东资格(案例)。未经登记的就是传说中的“暗股”、“隐名股东”或者叫实际出资人。

出现这种名不副实或者名实分离的现象可能源于以下几种情形:

  1. 法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性规定,06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还有最低2人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出资人在登记中被隐去或者为凑够人数而借用他人名义的做法。
  2. 因为一些个人考虑,比如低调,比如暗渡陈仓等等,自己出资,别人出名,双方达成协议。
  3. 股权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时登记的仍然是出让人,实际出资的其实是受让人。
  4.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设立公司。

司法实践中,此类股权确认纠纷不在少数,但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和形式要件(登记)(案例);也有判决并不在意“未登记”(案例)。

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算是就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作了一个小结,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出规定。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按照普通合同处理即可,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回答“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这个问题,关键还要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或除他的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案例看,能够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相应权利的,除了要证明有实际出资,还需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这应该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的考虑。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也未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刀切地否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Continue reading

消协也霸王-写在3·15

今年3·15最吸引眼球的莫过于所谓消费维权联盟发布的《致餐饮企业的公开信》:

昨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在内的22个城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出《致餐饮企业的公开信》,对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毒餐具(包括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一次性消毒纸巾和筷子等)费的现象开炮。

餐具收费我也遭遇过,也没少跟经营者发“消费者的脾气”,但看到各地消协今次举动,我却不敢苟同。

这是我的第一反应,真要反驳,那就得细细研究下人家的理由,结果是:

公开信指出,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餐饮企业是否明确告知,另行收取消毒餐具费的做法都于法无据,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连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持相同见解,譬如被公布为3•15优秀案例之一的厦门“林雷诉一品鲜餐厅火锅店买卖合同案”。

先看第一个理由。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和餐具,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是餐饮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这话绝对没错,有法可依,比如《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是,这法定义务是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而设定的,与餐具应否收费这个问题没半点关系。(食物安全卫生也是法定义务吧,难道也不许收费?)要说有关系,那就是,企业只有做到安全卫生才能赚钱。所以,用“法定义务”当子弹向收费餐具问题开炮,只能是放空炮。

把餐具收费问题放在合同关系里考虑才是正道儿。比如,你可以说那是“霸王条款”,即法律上讲的格式合同。虽然这一说是否成立尚需下文分析,但至少方向不错。

按我的个人经验,经营者在餐桌上默认摆上收费餐具。这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9条第二款)。合同法法上要求提供该条款一方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39条第一款),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要求(第8、9条)。

一般来讲,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有很大弊端,所以法律上并不禁止而是加以约束限制,除前面这几条外,还包括: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回到餐桌前。如果经营者未就餐具收费加以足够的说明,消费者当然不必付费,理由是“未经协商”。若经营者已经尽到该义务,那就是收费就是双方同意的合同内容了,不存在谁强迫谁的问题,双方应当履行。

所以,当我看到《公开信》特别指出“即使明确告知也是侵权”时,消协的光辉形象深度打折。消协也“霸王”起来了!

法院也一样霸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林雷案中认为:

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等饮食用品是餐饮行业的法定义务,餐饮业服务者应当自行对餐具进行消毒,不得另行收取。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的饮食安全和卫生。餐具、纸巾和调料是用餐的必备用品。原告林雷在被告一品鲜火锅店就餐,被告理应免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不得另行收费被告收取原告调料费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正是让法官讲理的,可是你看看,这个短小精悍的“认为”里,除了一堆“应当”“不得”哪里有讲理的意思。不讲理的判决,让人如何心服,仅靠什么“国家强制力”是不可能建立司法权威的。

继续就事论事。刚才说了,企业的义务是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至于如何办到,是自行消毒还是委托他人法院消协管不着!至于企业是单独收费还是打包一起收费,这对消费者又有什么影响呢?

那个判决居然还要求必须免费提供纸巾和调料,这手伸得有点太长了些!当然,这些还不算最离谱的,消协和法院还要去替企业算账,成本多少,利润又多少……可悲的是,这种霸王居然受到相当的欢迎。

好了,这篇应景文字也该结束了。最后要说的是,消费维权是好事,但过犹不及,消协兴许是好心,但没办好事。如果这次打击成功,那很有可能扼杀一个行业——专业的餐具清洁行业,这不是阻碍行业分工细化吗?

卓越不能爽到高潮迭起

图片via:可能吧

正如可能吧所总结的那样,网店错标价格的事情由来已久,仅卓越就接连发生两次。

关于此类事件的讨论,多从营销角度出发,认为网店应抓住时机实施危机营销,而不是撤销订单伤害用户自毁名誉。这种看法当然不错,但那是一种相对较高视角,我打算从低处着眼,摸摸它的底线。

我的意思是,如果从法律规则角度来看的话,这种事情又将如何?

Continue reading

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

【按】其实,国内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研究成果还是比较多的。下面摘抄的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一文中有关如何区别效力性规范和管理型规范的论述,可供参考。文章作者为应秀良(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全文在此。
四、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的设想

  何为效力性规范?何为管理性规范?这是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学者间有不同见解。

  • 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违法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30页。)
  • 陈自强先生则认为,一般认为禁止规定若仅针对法律行为作成的态样,如营业时间的限制,立法目的仅在保护营业的受雇人,而不在阻止其交易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属于违反取缔规定的情形;反之,禁止规定若因法律行为的内容而禁止之,属于效力规定,如禁止出售烟酒于未成年人。(陈自强著:《民法讲义1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148页。)
  •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取缔性法规是以禁止、预防一定行为的发生为其直接目的;而强行法规(效力规定)的直接目的却是,对于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欲达到的私法效果的实现,国家不予以帮助。(解亘著:《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40页。)
  • 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要决定某一许可证法是规范性的还是财政性的,法院需要考察立法机关或其他制定该法机关的初如意图,即立法意图。

这些见解,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活动都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由于何为效力性、何为管理性的判断,本身极难区别,所以,通常需从行政法立法目的出发,法律未明定其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基本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方法论上,应当运用法律目的和诚实信用等法律解释手段,对于具体的强行性规范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在观察、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规范的现状以及法官职业水准的现实情况后认为,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宜作出更明确、具体的界定方法,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具体为“三看”:

  • 一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应负该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法上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政府审批,但如未经批准转让的,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出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罚款,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又如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其法律后果是限期改正,罚款等,所以,该法第三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因此无效。如果限期改正的结果是又将工程招标后发包给其他人,则对原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项目非法转让、分包的,则转让、分包合同无效,因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中标项目,是禁止非法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
  • 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的重心是行为手段(或方式)还是禁止合同本身。如不问手段如何,合同行为均为禁止时,则为效力性规范,合同应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则为管理性规范,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为效力性规范,违反禁止规定则买卖合同无效。但,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经营活动,禁止的对象则是无照经营行为,而非直接禁止无照经营者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又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其禁止及应受处罚的是瞒报行为,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 三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禁止合同标的的为绝对禁止,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从事活动,实际上是对于经营主体的限制,如国家在许多行为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这种制度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并不当然无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目的。如《建筑法》同时规定禁止无资质和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但其禁止的程度有所不同。禁止无资质(包括挂靠、借用资质)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属于效力性规范,但对于超资质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禁止低资质企业承包高资质工程,实际上是限制性的,因为资质本身是在变化之中,所以,超资质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但行政责任并不免除。又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不得进行预售活动,其目的是规范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不法开发商利用预售合同进行欺诈,并不是为了禁止预售房屋活动。且该规定也是针对开发商单方作出的,故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预售时没有许可证,而事后补办的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有商榷之处,实务中,有的开发商在预售合同签订后,发现房价大幅上涨,故意拖延不办理预售许可证,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预售合同无效,诉讼结束后马上去补办手续,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的法律后果

  《房地产管理法》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频率之高、影响之大,是其他行政法所不可比的。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民法本身体系的不完备,现行民法规范过于粗疏以及该法所调整范围的宽泛性(涉及房地产用地、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等因素有关,同时,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审理观念有关。为了更加透彻地阐明观点,本文把视角聚焦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因为这三项规定对于审判实务中房屋买卖案件的影响(负面)非同小可,也是最能体现行政法粗暴干预私法自治原则之处。

  (一)违反规定的合同效力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这一规定,不属于任意性规定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呢?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对于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所以,《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的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二)违反规定的其他民事上的后果

  由于违反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涉及到民法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权利瑕疵担保、品质担保责任等其他制度,有必要进行理顺。

1、涉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权利瑕疵担保问题。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未征得共有人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著:《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民法通常规定买受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如台民352条规定),而不是作为合同无效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第二条)的观点也持相同观点,该稿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应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处理。”21需要讨论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作修正。

  2、对买卖合同来说,民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限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标的物只作了如下限定:一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所以,买卖合同中,只有在法律有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干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标的物的属性看,只限于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人口等国家进行禁止或限制。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干预更应当少之又少。

(三)违反强制规定的其他后果

  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不认定无效,并不等于说相关民事行为就是适法行为了。既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意志,理应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所以只要违法行为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就应当依照刑法、行政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有观点认为,如果让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在市场上流转,则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法律必须禁止,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效力问题是私法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漏税是公法问题,应当通过税法调整,对于漏税问题应当由税务行政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加以解决。何况,房屋买卖契税是在房屋买卖有效后,由买受人向征税机关交纳的税目,其只在买受人与征税机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受人未交纳税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再说,如合同无效,买卖消失,则国家税收也就根本无从谈起。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应受行政处罚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此次出台司法解释,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 情事变更原则
这一原则在合同法教材中经常见到,也被学界和实务界认同,但一直没有明文规定。这次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负责人介绍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但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尤其要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该原则。

二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司法解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实务界其实早就对法院遵循“违法=无效”的僵硬做法有过争议,而学界也早有研究。据介绍,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和研究在德国、日本等国家更是旷日持久了。

但这个概念在我国大陆恐怕是首次出现在我国生效法律文件中,一般合同法教材中也鲜有提及。(最近几年的合同法教材我没看过)所以,许多人对这一概念感觉新鲜和疑惑(当然,还有拗口),需要对这一解释进行再解释。

  1. 之所以进一步限制“强制性规定”概念的外延,是基于沟通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的原则。(参见这里)
  2.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参见今年四川的一个案例:合同虽违反强制性规定 法院仍然判决有效)
  3.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4.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有关这一概念的进一步解释和界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善意取得”与“买卖不破租赁”

晚上在百度知道活动筋骨,碰见有人提问“关于原始取得和买卖不破租赁的冲突问题”,顺便回答了一下,写着写着发现这问题挺有意思,就整理在博客里吧。
白濒小石 提问:

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没错吧,原始取得的物,该物以前的所有负担就应该归于消灭对吧。
问题:我善意取得一所房屋(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但我不知道这房屋又是租出去了的。那么到底依据原始取得这一概念能不能对抗买卖不破租赁这一规定?

我的回复:

1.根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既可适用于动产物权也可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2.善意取得制度和“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229条)在限制所有权方面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前者限制的是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而后者限制的是新所有人的权利。

3.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除了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取得所有权外,还有第108条进一步规定“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这应该就是所谓“原始取得效力”的法律渊源,但该条仅限动产!(为什么呢?)

4.至于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是否也全部消灭,是否准用108条规定抑或有所不同,有待进一步研究,希望有高人路过的话指点一二。

5.再看看合同法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那意思显而易见:不管所有权怎么变动,只要是发生在租赁期间,就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果租赁物是动产,一般不会在租赁期间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为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

如果租赁物是不动产比如房屋呢?这时就会发生基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和承租人权利的关系问题。该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229条的规定,即租赁期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所有权变动,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这里不包括“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230条)。

有人认为善意取得可以消灭承租人的权利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读《劳动合同法》

晚上,老婆拿回一份她们公司的《劳动合同法知识答卷》,想到《劳动合同法》自今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还没完整地读过,今晚就借此机会学习一下。

题量还挺大,几乎涵盖了所有条文。做题过程中发现几个小问题记下来:

1.什么是劳务派遣?
该法有一节规定了“劳务派遣”,但我没弄明白什么叫“劳务派遣”。于是搜到下面这张图片,一目了然: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总结其特点就是,劳务派遣企业“招人不用人”,用人单位“不招人用人”。

2.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显然第一项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3.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五项我没看懂。既然依据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怎么到第38条又成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了呢?

试论邮购买卖

一 何谓邮购买卖

台湾94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 有的国家在《直销法》中规定邮购,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令中的直销一词,包括挨门挨户销售和邮购销售。邮购销售是指以邮寄方式进行订购和销售。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邮购买卖,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可见,邮购买卖是指,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获得商品或服务信息,并与之达成买卖或服务合同,经营者以邮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特种买卖。

其为特种买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订立方式特殊。以邮寄方式进行的交易,双方一般并不会面,多以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交易并非当场进行,消费者一般并不能检视交易标的物,也不能对交易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2。合同履行方式特殊。正因交易非当场进行,故其履行也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其支付价款一般采用邮政汇款或银行转账方式,目前我国多采前者。买卖标的物则通过邮局邮寄。

二 邮购法律关系分析

邮购买卖中涉及到三个主体,即经营者(出卖人)、邮局和消费者(买受人)。从合同法角度看,经营者与邮局发生邮寄合同(或称邮政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邮寄合同受合同法、邮政法调整,不赘述。后者则因我国法律对邮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讨论。

(一)邮购买卖应作特殊规定

正是基于前述特殊之处,许多国家法律将邮购作为特种买卖予以规定。马来西亚、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关于邮购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
1。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2。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权利。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6条是对邮购做出专门规定的唯一条文。但是该条并未没有明确经营者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规定“冷静期”(或称后悔期)及无条件解约权,仅是重申了《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并未体现邮购买卖的特殊要求,不能适应市场上交易方式发展的需要,也不能更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据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调查统计,历年来消费者对邮购业投诉均榜上有名。)

(二)两个合同的关系

邮局与经营者之邮寄合同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买卖合同,二者有关联,但互相独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若发生争议,两个合同应该分别考虑。详述之,即:在邮寄合同中,邮局和经营者为当事人,消费者为利益第三人。邮局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时并不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经营者(邮购商)承担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邮局处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角色:经营人(债务人)与消费者约定由邮局向消费者(债权人)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邮局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应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引用]
1。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 地址:http://www.cdsp.com.cn/index_id.asp?id=492,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2。台湾地区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 地址:http://www.6law.idv.tw/law/%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doc
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0402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