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美忠事件的法律分析

昨天推荐的长平先生的文章谈的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其实已经理清了这次事件的是非,尤其是其中包含了这么个意思:范美忠抛弃的是自己学校自己班的学生。而这一点似乎未引起道德卫士们的注意,他们说的是所有的教师和所有的学生(或者未成年人)。

注意到这个特点,我觉得首先出场的是法律,而不是要求更严更高的道德。从法律规范视角看,首当其冲应受责难的应该是学校而非教师个人,因为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之责的是学校,教师只是作为学校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并不是说该事件中不发生教师个人责任的问题,只不过这是第二位的。

学校责任如何,长平先生的文章已有分析,我就不添足了,我试着说说范美忠个人的责任。

道德上,可以说范美忠独自逃命,对自己的学生不管不顾,是懦弱,是无良,但要说责任,可能只能止于批评,最多寄希望于上帝或者来世,却不能涉及其工作和职业资格等等。因为这应该属于现世法律管辖范围。

法律上,范美忠的行为因违反救助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但因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不能成立。

1.救助义务的根据

目前立法上对不作为并没有统一的要件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些不作为侵权行为(比如施工者安全提醒)和犯罪(比如遗弃罪)。实践中曾有相关案例。一般认为,构成不作为违法的前提是,行为人有特定作为义务,并且有作为的能力,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特定义务的根据或说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职业(岗位)要求,合同义务,先前行为等等。

该中学基于法律规定对其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义务,而范美忠作为该校的工作人员基于其职业岗位对归他管理的学生亦负有此种义务。另外,法律上的诚信原则也要求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基于此范美忠也有救助学生的义务,尤其是只有他一个教师在场的时候。

2.有能力而未履行义务

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命令人做他无能为力的事情。比如,不能向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课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

但我觉得,这个能力的评价要看具体情况。救助的手段不一,对救助者的能力要求不同,救助者应尽其所能履行义务。所谓尽其所能,其范围的确定可以看实施救助行为是否危及本人生命或者是否会造成其他更严重的损害。

范美忠以“出于本能”为自己未履行救助义务辩解,显然是想证明自己无能为力或者不可避免。但我以为,他并非无能为力,而是未尽其所能。

3.侵权责任和犯罪不成立

侵权责任的成立还要求有过错和损害后果。范美忠明知抛弃学生可能给他们带来人身损害,却不管不顾,独自逃命,其有过错毋庸赘言;但实际上学生并未有伤亡,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所以要追究侵权责任或者学校向范美忠追偿便没了根据。

至于犯罪,因为范美忠的过错属于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犯罪要求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危险犯而言应指危险状态,与此事件无关)定罪量刑。因为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故犯罪也不能成立。

最后再说一下范美忠个人的行政责任问题,这里仅讨论因此行为可能引起的解聘和吊销教师资格责任。

目前追究教师行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

《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18条、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

先不考虑范美忠与供职的学校之间的聘任合同,仅就以上这些规定结合范美忠一向的工作表现来看,我认为不该解聘或者吊销范美忠的教师资格。

针对本文的评论之一:让上帝的归上帝,让恺撒的归恺撒——从“范跑跑”事件说起/王聪

特约:法眼观地震

特约作者:张长伟律师

历史会铭记这个时刻:2008年5月12日14点28分;人们也不会遗忘这个地方:汶川。那一刻,四川,山摇地动,灾难瞬间来临,樯橹灰飞烟灭,我中华之一隅,经历建国以来未见之大浩劫。灾难之后,同胞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大家齐心协力,共度民族危难,每一个人的同情之心、悲悯之心都被激发出来,或捐款捐物、或前线救援、或献出热血、或遥寄哀思。

不同于三十二年前的唐山大地震,今日之中国正阔步走在民族复兴的伟大道路上,国力大大增强,与之相匹配的是,原来几不存在的法律体系如今已初显峥嵘,公民之权利意识也大有提高。

面对灾难,面对任务艰巨的灾后重建,每个人在完成好自己的工作之余,包括法律人在内的专业人士,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参与救灾、重建,无疑更为重要。法眼观之,地震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Continue reading

救灾捐赠秀的法律责任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人们踊跃捐赠当然是好事,但我们也会担心,会不会有人是在作秀?如果有,怎么处理?

刚才看到一篇文章,写的是98洪灾和今年初的雪灾期间的捐赠秀。其中介绍了相关的立法,分析了捐赠秀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我觉得有些话说得不够准确,所以在这里再把这个问题梳理一下。

首先,要区别捐赠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是否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

一般我们从新闻报道中了解到的某企业捐赠多少可能只是一种向公众的表态。如果它没有把愿意赠与的意思明确地告诉受赠人,就无法与受赠人就捐赠达成协议;没有这个协议,在法律上,他就没有交付财产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形下,作秀的企业并不负法律责任。

像湖北省民政厅的以下做法就不大妥:

据了解,当时这些企业并没有与民政部门签订完备的捐赠合同,也未规定捐款到账的最后期限,所以即使捐赠款未及时到账,企业也并不违规。

那么,是拖欠捐款的企业最终觉悟了?非也!原来,省民政厅公开表示,将对捐赠中开“空头支票”的企业公之于众,以体现社会诚信。此招犹如是给了拖欠捐款的企业一记重锤,他们这才补上了捐款。

如果双方已经达成赠与合同,对捐赠的数额、期限等已有约定,那么捐赠人的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就成立了。而且,由于是救灾捐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得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撤销赠与(186条第二款),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188条)。

民政部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其次,即使是达成了救灾捐赠协议,捐赠人也有可能免除义务。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这并非什么“法律漏洞”,而是法律平衡双方利益的规定。只是捐赠人需对这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一句“经营困难”就可以的。

除此以外,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某些情形也可能适用。

两则消息

1.许霆案二审维持原判。(详情)

2.刚收到《心理月刊》的邮件,该杂志网站将于2008年5月26日14:30——15:30举行一次访谈节目,邀请心理学和法律专家探讨收养灾后孤儿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看。

守住了底线而已

团结一致,尊重生命,乐善好施……舆论空气里充满了类似的表扬的词语。一场灾难,似乎让这个民族,这个政府挣到许多好声誉。

虽然灾难带来的巨大悲痛远未消散,但我们得清醒地知道,所有人的表现,政府的所有值得肯定的作为只是在非常时期守住了自己的底线。再大的灾难总要过去,我们的生活还要继续,悲痛和教训却很容易被时间的强大力量冲淡。这个民族,这个政府要面对的是更久的平常时期,我们不可能也不希望永远生活在非常时期。

有句话说得好,患难之时见真情。灾难面前我们既看到了这个民族美的一面,但也看到它丑的一面。

许多人因捐款而遭受舆论压力,许多人打听别人捐了没有,捐了多少,甚至还要正义凛然地比较、评论一番。我想不仅仅是王石等等名人,许多普通人也有同样的痛苦遭遇。捐献本是一桩善举,可目前这种变态的舆论气氛却硬是逼良为娼,让它异化为一种恶行。联想平时,你会发现,傻逼思路和做法一以贯之。

ps:如何处理这个女孩辱骂四川灾民的问题更能显出政府和人民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