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

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我(当时的id是 龙吟)和罗律师当年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参加过此案(行政诉讼二审)的模拟法庭,刚才试着搜索居然找到模拟法庭的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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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

2006年做过一个案例,题目就是《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最近因为电视剧《家,N次方》又引发这个话题的讨论,这篇日志也被翻了出来。

5年前的那篇是对基于收养行为而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的分析,现在看,觉得太凌乱。当年还在评论部分留了一个尾巴,即“如果是继子女呢?”而这正是目前由电视剧引起热议的话题。

借此机会续写一下这个题目。

一切源于婚姻法的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理论上把血亲进一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自然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禁止结婚没有争议,拟制血亲呢?既然是“拟制”,那关键就看有无法律明文。

最近的新闻报道的末尾都有个注释:

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因收养关系或继父母婚姻而产生的兄妹、姐弟关系,都属于“拟制血亲”。

第一句对,第二句不对。我们先看法律关于收养方面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显而易见,基于收养而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一样在禁婚亲之列。

再看关于继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若有“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便成立血亲关系。并未像《收养法》那样将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也拟制为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以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均属姻亲,不在禁婚亲之列。

总之,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可以包括拟制血亲。问题在于,是否真是拟制血亲要具体分析。

ps:1.《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2.《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中有“兄弟姐妹”,范围如何?《继承法意见》解释的明白: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早婚早育

新闻链接:山东乡镇早婚风俗 中学生生儿育女很普遍,有关视频似乎不好找,许多地方都删了,原因不详。

看完这个消息,本打算认真讨论一下呢,可是思绪竟然浮想联翩,有点像那脱缰的野马。想到法定结婚年龄如何确定,想到计划生育政策,一度还想找一下或者自己弄个生育流程图什么的,但后来都被搁置了,尤其是有关生育的部分,因为没有经验,做起这个工作实在吃力。还是留点时间找身边的父亲母亲们做些调查或者自己经历一会再说。

现在就记录些刚才引发的支离破碎的看法:

1.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但是这些规定对报道中那些人来说无疑是形同虚设。因为人家根本就不去履行登记程序,也就是说那根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何谈无效?

2.不是婚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前曾有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等说法指称这类现象,如今都已然不能成立了,就叫同居吧。

3.这种同居本身可不受法律干涉,但随后的生育则逃不开我国法律的约束。众所周知,我们有一项基本国策叫计划生育,许多地方还明确规定,禁止婚外生育,否则重罚。即便没有这种处罚,从程序上看,生育一胎需持结婚证等证件领取计划生育证(俗称准生证),没有生育证而生育的孩子将面临困难重重的生活。(这一点以后再详细研究)

4.报道中说当地的小孩13岁就有“结婚”的。那就有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比如父母包办强迫。

5.即使没有强迫情形,如果女方未满十四周岁,则男方及双方父母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论处。

以上是依据现行法提出的一些看法,还有几点需要补充:

1.法定结婚年龄如何确定?各国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千差万别,据说伊朗规定的是9岁,这可能是世界最小的,而我国目前规定的男22女20恐怕是世界最大的。我在整理《我国法律上的年龄》时就曾想过“为什么这一刀就切在此处而非他处,比如成年的年龄为什么是18岁而非其他;为什么男人22岁以后才能结婚。”这个问题,目前找到的解释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然人的生理、心理成熟度;另外一个是政策比如计划生育。后者的解释我能看懂,但对这头一个,我不懂,也还没找到相关专业的论述。

2.就我看到的这些报道而言,都没有为我提供更深入的调查,比如那个地方的人们基于什么样的考虑而早婚,我想一定是有些他们认为的好处才这么干的,绝不是一句“愚昧无知”就可以说清楚的。如果认为这是个问题,又不去研究它的深层原因,怎么解决问题呢?刚搜到一篇关于打工者早婚的研究,写的就比较有意义,参见:《打工者早婚问题研究

结婚程序的意义

小胖体胖心可不粗,我呢,人瘦心却不细。就说这次结婚的事,小胖记录了他看到的整个过程,而我自己却根本就没有过这种打算,要不是看到小胖写的,这件事也就稀里糊涂过去了。现在,我也觉得是应该写点东西的。

结婚程序的意义

image法律上,结婚的程序就一个:登记。找到登记处的所在,我们总计花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填表、宣誓、拒绝推销、交费领证,法定程序就履行完毕。过程虽简单但庄重,且有正式的法律意义。

除此以外,对大多数人来说,结婚还有其他程序。比如拍婚纱照、婚礼仪式、婚宴、蜜月等等。

对这些,之前我曾信誓旦旦:能省便省!可事实上,我还是不得不尊重习惯,去拍照,办婚宴。因为我是个俗人,生活上还不打算离群索居,还在乎周围的“舆论”。

再者,这些程序尤其是婚礼婚宴虽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却有其社会学意义: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各种热热闹闹的安排将两人的婚姻公示于众。比如我们家放鞭炮、在屋顶架个大喇叭播音乐、唱秦腔,还有双方的几乎所有远近亲朋好友聚餐吃流水席等等。

当然,也有其他考虑。比如婚事是一家的大事,而村邻亲友之间是很重视在这种时候互相走动、礼尚往来的,所以婚礼也是维系关系的需要。

这次的婚礼还有一个环节不仅让我的城里同学朋友们诧异、惊奇,而且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就是拦花车(就是新郎新娘的座车,也叫彩车)。成功闯过新娘家里重重“关卡”,终于把新媳妇抱上花车,准备出发时,我们看到,从她们家门口一直到村口,路边的树上或者电线杆上已经系上了至少五六条绳子,连花车轮子也被系上绳子——要走,必须先搞定这些绳子。我们这边早有人上前交涉了,可是场面似乎不好控制,以至于两大包喜糖都被人抢光了,绳子才解开三条。

怎么办呢?继续交涉!呵呵,他们可能接受“空手道”吗?只好按规矩发红包,才搞定。

终于出了村,本以为会“一路无事”顺利到家,谁知路过另一个村子时,又被两条绳子拦在那里。别的村拦车倒是我第一次见到。

过了这一关,就快到我们村了,期间除了与另一家迎亲队伍相遇双方照例交换手帕外无事可记。
等到我们村口,我们还正在研究一会儿怎么下车、进家门、进洞房的时候,车子突然停住了,我透过车窗看前去,哇,密密麻麻的绳子,相当壮观呢!自己村拦花车,我也是第一次见到。

少不了又是一番交涉、“讨价还价”,只不过这次时间太久,我受不了太阳晒,还下车透了口气。只见前面一大群人都热烈地说着什么,甚至,我还看见一个老太太挤在中间。

怎么样,热闹吧,当然,我们这次还简化了很多程序,比如,以前也有人结婚当天晚上给全村人放电影。你不觉得这些讲究很有娱乐意义么?

另外,在父母看来,这是他们后半辈子的一件大事,虽然他们也经常说,重要的还是以后好好过日子,但我们知道,他们还是期望婚礼办得热闹一点、隆重一点,这样他们在亲戚邻里面前也能“脸上有光”。

总之,习惯风俗对结婚程序的要求虽不是法律的规定,也不一定都照着去做,但是你不能否认它们自有其意义。毕竟法律不是人们生活的唯一规则。

精神病患者结婚离婚的问题

1.精神病患者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

法律是否允许精神病患者,首先可以分析,所患精神病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对那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规定。一般都援引《母婴保健法》及相关规定。但下面引用的这段文字值得重视: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里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病,除了1950年《婚姻法》列举了“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外,现行《婚姻法》及《条例》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正式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学界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引述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但2001年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则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医师应当……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与前者的表述有别,后者规定当事人“可以”而不是“应当”暂缓结婚。卫生部2002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应“建议不宜结婚”;此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属于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建议暂缓结婚”。(引自袁建波: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问题探讨)

另外,从法律行为的要件角度分析,精神病患者是否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因为精神病患者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除纯受利益的行为外无意思能力,本人也就无法有效地完成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上的依据应是“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又结婚系身份行为,不得适用代理(现行法有明文吗?),所以这种精神病患者实际上是不能结婚的。
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民通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那么,结婚是否与这种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健康相适应,理由何在,则需继续讨论。

2.精神病患者被配偶虐待,能否提出离婚?

当然,我说的被虐待只是引起这个问题的一种可能。

离婚有两种途径,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协议离婚而言,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区分无或限制行为能力,而是于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诉讼离婚,我赞同JAL斑竹的分析。而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由恋爱婚姻流程图想到的

恋爱婚姻流程图

婚姻是关系人类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古今中外的法律中都有相关规范予以调整。查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的规定,计有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内容。

但是,婚姻法简单,婚姻问题却复杂,(看看这个流程图吧,法律在其中能发挥多大作用)因为它从来不是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更多的是与法律无关的感情、心理等等。

因而,解决民事纠纷之一的婚姻纠纷也就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问题,更多的要靠生活经验。所以贺卫方教授说,让刚毕业的大学生法官解决婚姻纠纷,根本不可能有说服力,因为“一日夫妻百日恩”的道理不是没结过婚的毛头小子所能够理解的。(大意如此,原话是从贺教授《面向未来的中国司法改革》学术报告中听到的)

我也经常听到关于婚姻纠纷的咨询,比如离婚等等,虽然对婚姻法的条文自觉了然于心,但每每觉得力不从心,甚至感觉不值所措。

对法律的学习研究,固然要踏踏实实地阅读古今中外汗牛充栋的经典著作,但真要懂得法律的内在精神,还跟我们的生活阅历有关,跟我们对生活的理解力有关。

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

【问题】
拟制的血亲结婚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如甲、乙夫妇收养的儿子能否与其亲生的女儿结婚啊?

【网友讨论】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3300&;extra=page%3D1&page=1
1.“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恐怕指的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吧,收养的与亲生的既不是直系的,又非旁系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啊!为什么不可结婚?从背后的原理,估计更多的是考虑遗传基因的问题吧

2.先解除抚养关系,然后再与其女确立婚姻关系!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分析】
我觉得有几位同学没搞清楚血亲是什么,把两种分类相混淆:认为拟制血亲不是直系血亲也不是旁系血亲。

血亲既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也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这两者的分类标准不同,前者以是否存在自然的血缘关系为区别标准,比如亲生的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叔叔与侄子等等为自然血亲,而养父母子女等等则为拟制血亲。而后者则以血缘关系是否直接为划分标准。前面说的亲生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都是直系血亲,而叔叔与侄子或者堂兄弟姐妹则是旁系血亲。

这个概念搞清楚了再看婚姻法中的规定,应认为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

正如楼上几位都提到的那样,我们还要追问法律规范后面的法理——为什么禁止?
有人认为,禁止自然血亲的原因在于优生的考虑,其实还应该有伦理的考虑。
禁止拟制血亲,则只有伦理的考虑。
伦理或者说道德规范体现在法律中就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按照《收养法》23条第一款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所以我认为养子女和亲生子女之间有禁止结婚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像楼上几位同学提出的,可以先解除拟制血亲的关系,然后合法的结婚?

《收养法》29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那就没有禁止的依据了。

如果是继子女呢?请移步《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

佘祥林与张在玉婚姻关系尚未结束

张在生还介绍说,妹妹张在玉回家后,他们一家经过数日的观察,发现妹妹张在玉和现任老公的感情很好。记者随后提出疑问,佘祥林是被冤枉的,现真相大白了。虽然在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从法律上讲,他们之间的婚姻已经无效,如果佘祥林提出复婚,张家人会怎么看?张在生斩钉截铁地说:“复婚?!那是不可能的,他们之间绝不可能复婚!两个受伤害很深的人再结合到一起,是不会有幸福的。”

这是关于佘祥林案件的报道之一《佘祥林张在玉不可能复婚》中的一段文字。

佘张之间的婚姻关系这个问题需要讨论。

合法婚姻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形,一为离婚(法律行为);一为死亡。死亡又分两种,一为自然死亡,一为宣告死亡。

1。在佘案中,离婚的情形不存在。

2。张在玉的确“死亡”过,佘祥林正是因此入狱的。但事实上,张至今还在人世,而且有了新家,和“现任老公的感情很好”。那么,自然死亡也不存在。

3。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尚生效力。虽然张在玉失踪11年之久,但是并没有人申请,法院也就不曾宣告其死亡。

因此,如果佘张的婚姻关系合法成立,那么这个关系现在并未消灭。

至于,张在玉与现任“老公”的关系只能认定为重婚,这个“婚姻”违反强行法当然无效(婚姻法第10条)。而且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本案看,张在玉构成该罪无疑,她的“新老公”是否构成则要进一步分析是否“明知张有配偶”。

罪or非罪:婚内强奸

提要:婚内强奸是可能的,这是本文讨论的预设前提。这个问题很复杂,本文仅选取“罪or非罪”一个角度讨论婚内强奸行为。本文认为,婚内强奸与一般强奸没有实质区别,属于“同样情况”,应当受到同样对待;以夫妻同居义务为由否定婚内强奸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关键词: 婚内强奸 强奸罪 夫妻同居义务

在世界各个国家,强奸都被认为是一种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1)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但是,对于有婚姻关系的强奸即所谓婚内强奸(2)是构成犯罪却有异议。反对将婚内强奸定罪的意见认为,既然双方结为夫妻,就有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义务,婚内强奸因此不构成犯罪。赞成将这种行为定罪的意见认为,婚姻关系中的个人仍然有人身权利,婚姻关系不能改变强奸行为的犯罪性质。

这个问题在我国尚在讨论,现行法规定中也未有明示。(3)在司法实践中,既有区别对待有婚姻关系的强奸与无婚姻关系的强奸的做法,认为婚内强奸不为罪;也有判决无罪的案例(4)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与一般的无婚姻关系的强奸具有相同的实质,也应该属于犯罪行为。

首先, 要判断一种行为是否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应当以现行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为依据。

我国刑法236条规定了强奸罪(见前文),再结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年)的解释,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该罪一般(本文不讨论奸淫幼女的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1,主体是已满14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限男子;2,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可见强奸罪的实质在于违背妇女意志或者暴力性质(福柯)。

婚内强奸与无婚姻关系的强奸行为均具备了这一本质因素,婚姻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因此,只要丈夫的行为满足了以上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强奸罪的本质,这种行为即应同一般强奸一样被认定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其次, 笔者认为,以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为由否定婚内强奸的犯罪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所谓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此项义务含义比较广泛,其中夫妻性生活是重要内容。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5)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中有专条规定,我国婚姻法中并无明文。

那么,夫妻间同居义务的存在是否可以否认婚内强奸的犯罪实质从而致使这种行为不受刑法追究呢?笔者以为不然。

夫妻双方固然受同居义务的约束,但是根据日本、瑞士民法的规定,尚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的情形存在。即使是无故违反同居义务,法律也已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方法,不允许所谓“自力救济”尤其是暴力等非法手段。如瑞士民法典169条规定,配偶一方不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侮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有些国家还具体规定,可以申请扣押收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或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这种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履行判决者可视为遗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若将这种同居义务类比为夫妻俩人间的一种“债”,那么因此项“债”发生纠纷,自有“债法”(即有关同居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适用,足以恢复法律秩序,保护各方权益。若当事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对方履行义务,那就相当于“暴力索债”(6)同居权利固应保护,但是非法的“救济手段”也应当受惩罚。应当将手段和目的分别判断。根据福柯的观点,强奸行为之所以应受惩罚也正是由于其暴力性特征,而非性本身。(7)

总之,同居义务固应履行,若违反此项义务,当事人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一方无权采取强奸这种暴力手法强迫对方履行义务.这种暴力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实质也属于犯罪,应受到刑法制裁.

最后,笔者还以为,法律将婚姻关系引入强奸罪的构成问题中,区别对待婚内强奸和无婚姻关系的强奸行为(罪与非罪或轻罪与重罪的区别)的做法,对强奸实施者或者受害妇女是不公平的。

一方面,法律认为强奸是犯罪,并给于比较重的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死刑,属于较重的国家),另一方面,对于婚内强奸却不认为是犯罪,最多因为其属于家庭暴力,在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给于处罚,但这种处罚与强奸罪的处罚不可同日而语。

这种做法对一般的强奸的实施者是不公平的,同样是强奸,却受到如此不同的对待,这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原则。

对作为人妻的受害妇女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同样是受到暴力性侵犯却不能受到像一般受害者一样的保护。试想,她们是否该期望被非自己丈夫的男子强奸!

参考文献:

1. 李银河:《性的问题》P.45,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 据sohu调查,被调查的4049名城市女性中,有113人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事;农村1079名妇女中,有86人承认被实施过“夫妻内的强暴行为”。专家们认为,囿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强暴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得多。
3.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是确立了“丈夫豁免”的,参见:”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作者不详,全文见http://www.lawheart.net/bbs/dispbbs.asp?boardID=13&ID=730
4. 参见最高检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之强奸罪、奸淫妇女罪》P.151,152.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出版。当然,也有认为有罪的实例,如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青浦法院判决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案情参见: 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sh/200311/20031121182515.htm
5. 巫昌祯:《婚姻法》,P.201
6. 参见曹鹏:“暴力索债行为性质探析”载
http://cpblawg.net/?p=267
7. 李银河:《性的问题》P.50,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写于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