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崔英杰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按:刚看到堂皇兄在自己博客里公布了北京崔英杰案的一审判决书,赶快稍加整理转贴在此。
另据“崔英杰的辩护律师之一的李劲松律师,崔英杰已经明确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本案法律程序就此划上句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崔英杰,男,23岁(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名柜餐饮娱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51号楼南侧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各老村16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劲松,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雷,男,21岁(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组)。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阁,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许明,男,20岁(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48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玉利,男,24岁(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高中文化,北京雨辰视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王快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华,男,20岁(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员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土岭市杨大城子镇杨大城子村1屯)。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夏霖、李劲松,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赵文阁,被告人牛许明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张健华、段 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扎伤城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在天津的贾X X帮助崔安排住处,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车、段玉利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几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英杰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也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还申请对尸体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

  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 (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实施了犯罪行为,张雷、张健华仍为崔英杰联系藏匿地点,牛许明、段玉利分别向崔英杰提供人民币500元帮助崔英杰逃匿。

  2006年8月12日3时许,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雷了解崔英杰的情况时,张雷交代了其窝藏崔英杰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其他同案人。后被告人段玉利于2006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崔英杰、牛许明、张健华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公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商贩,当行至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时,见李志强追赶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在追逐一辆城管执法车,他也跟着追这人,后该男子停下转身快步向他俩走来,当走到他俩身后时,李志强对别的同事说了句话,刚转过身,追车的男子扑过来,右手反握匕首,由上向下扎了李志强脖子一刀,就跑了。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崔公海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2、证人狄玉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城管大队在中关村地区清理无照经营商贩,当车行至科贸电子城西北角,见有一男一女在路边经营烤肠,副队长李志强带领城管执法员将摊贩的三轮车按住,那名男商贩右手始终握着一把匕首,抗拒执法,与队员推搡,不让队员没收摊位,后几名队员将商贩的三轮车抬上所驾车的车斗内,那名女商贩又哭又闹抓住三轮车的前轮不松手,几名执法队员把女商贩拽离执法车,李志强站在她所驾车的右侧让她快开走,李刚转回身,那名男商贩跳过护栏手持匕首迎面刺扎李志强左侧颈部一刀,还把手一横,刀刃折断,男商贩将匕首把扔在地上转身跑进胡同。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狄玉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手持匕首杀害李志强的人。

  3、证人芦富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下午,他们治理中关村地区的无照游商,大约17时许,李队长带领他们 5个协管员巡逻至科贸电子商城北侧的胡同时,见一名男子手持水果刀护着三轮车,李队长让这名男子将刀放下,这男子不让扣车,李队长拽住三轮车,那男子没抢下车,就往一个大院里跑了,李队长让他们将三轮车装上汽车,没一会儿,那名持刀男子又回来了,见三轮车已被拉走,就向李队长走去,持刀刺扎李的脖子后逃跑。

  4、证人张建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们与城管队执法时,当车行至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商城北侧,发现有两个卖哈密瓜的新疆无照商贩,胡同口还有一个卖烤肠的男商贩,他们将一个新疆人的车没收,后没走多远,听后面特乱,回头见李志强队长站在路边,全身是血,脖子前面还在不停的喷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建国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崔英杰)是案发前在案发地卖烤肠的商贩。

  5、证人赵乔然的证言证明:她父亲的朋友说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做保安员,平时摆摊卖烤肠,想找人帮忙,她也想来京打工,便于2006年8月10日下午到京。次日下午,她和崔英杰在崔的住处制作香肠,16时许,二人来到中关村科贸大厦附近摆摊卖烤香肠,后城管工作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和香肠,崔英杰拿出刀威胁城管人员,不让扣车,城管人员将三轮车装上一辆货车,她在旁边哀求,拉着车不让运走,后她见崔英杰跑了,她站了会儿,也离开了现场。

  6、证人贾奉祥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20时许,一个叫张雷的朋友给他打电话,称有个姓崔的朋友来找他,问他在天津的住址,还让他去接姓崔的。当日22时许,姓崔的给他打电话,约好见面地点后,他将崔带回单位的宿舍休息。次日一早,警察到宿舍将姓崔的抓走了。

  7、证人范保山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11日1 7时许,他在科贸中心上班时听朋友说崔英杰将城管扎伤了。后他在一层遇见段玉利,就对段说:小崔出事了,好像是把城管队员扎伤了。

  8、证人方文起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6年8月11日左右17时许,段玉利向他借手机,直到第二天早上,段才将手机还他,他的手机是西门子S65型。

  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主路右侧车道。中心现场位于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由南向北主路路口停车标识线向南30米处右侧车道内。中心现场地面有长1.7米血迹(已提取),血迹附近地面上有一把红色塑料刀柄(已提取)。在海龙大厦地下一层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办公室内停放一辆三轮车(系被告人所用),车斗内装有火炉、铁锅等物,物品下发现红色塑料刀鞘一个(已提取)。在海淀医院急诊室,从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尹肇江处提取刀刃一把,刀刃长10.5厘米、宽2.3厘米(据介绍刀刃是抢救李志强时从其颈部取出)。

  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电子城8层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内提取到上衣一件(已送检)。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病理字(2006)第67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李志强颈前喉结左侧可见斜行条状创口1处,创道方向沿皮下浅肌层斜向右下,造成右侧头臂静脉破裂,进入右胸腔,止于右肺上叶,创道长为10厘米,李志强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刺伤颈部,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274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2处、刀刃上血迹、上衣(名柜娱乐城保卫部监控室过道第79号更衣柜构)上的血迹为李志强所留。

  12、执法工作现场录像证明:在查处崔英杰无照经营活动时,崔英杰先是持刀阻挠城管人员查处,又在执法车离开现场时,冲向执法车的情况。

  13、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轮车、刀刃、刀柄、刀鞘照片,经被告人崔英杰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物品及凶器。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8月11日17时10分,报案人崔公海报称其与同事李志强等人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行公务时,一名男子持刀将李志强颈部扎伤,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经调查确定崔英杰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2006年8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崔的朋友张雷传唤,张雷交待崔英杰找其称自己将城管砍伤,要借钱躲藏,后崔英杰携带牛许明和段玉利提供的钱财,去了张雷、张健华为其安排的藏匿地。当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佥渤瀚国际商务会馆将被告人张健华抓获;5时30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开发区万连别墅72栋5楼将被告人崔英杰抓获。2006年8月3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牛许明抓获。同年 9月1日9时许,段玉利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公安人员即到北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内将被告人段玉利带回审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及被害人李志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7、被告人崔英杰在侦查期间供述:2006年8月,11日16时许,他刚将摊位支好,城管人员来执法,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扣车,并拿刀威胁,后城管人员将他的三轮车装上执法车,他想将三轮车抢回,但执法车已开走,他未追上,很气愤,想教训教训城管队员,便持刀将最前面的城管队员扎伤。

  18、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崔英杰所提他不知对方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辩解,经查:视听资料及证人狄玉美的证言均证实,现场有穿制服的城管人员在执法;案发时与崔英杰一起无照经营烤肠的证人赵乔然亦证实:“城管人员要没收他们的三轮车”,且同案人张雷、牛许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崔英杰曾对其讲:“将城管扎了”,故崔英杰的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崔英杰所提其没有杀死李志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崔荚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崔英杰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崔英杰明知持刀刺扎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不计后果持刀猛刺被害人颈部,并逃离现场,故崔英杰对其持刀刺扎他人颈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崔英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雷不知崔英杰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请求对张雷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对于牛许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牛许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明知崔英杰是犯罪的人,还分别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钱财,帮助崔英杰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张雷、段玉利有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张雷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张雷免除处罚,对段玉利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健华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段玉利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崔英杰、张雷、牛许明、段玉利、张健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英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许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段玉利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雷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张健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随案移送的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刀把一个、刀鞘一个、刀头一个、小勺一个、三轮车一辆、小火炉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黄肖娟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顾昕
书记员     张洋

令人失望的一审判决

如果按义派律师事务所的划分方法,“北京崔英杰案”属于“影响性诉讼”。那么,我们关注本案就不仅仅是崔英杰个人死与不死的问题,更寄希望于其对整个法治进程的影响。案件刚开始的时候,还有人组织关于城市治理的研讨会。我想这也能说明,大家对本案的期待。

正如很多朋友所说,崔英杰案与几年前的孙志刚案有很多相似之处。当年孙志刚的死换来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那么崔英杰案发生后,我们自然也就关注起显然(或许还是更加)“臭名昭著”的城管制度,并怀有希望:这次可以不必付出生命的代价就可以让法治进程前进一步!

可一审的判决显然要让这种希望破灭了。对本案中的前提问题——城管是否合格的行政主体?本案受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事的行为是否合法?(实体法&程序法)——一审法院似乎并未明确回答。(注:目前为止,我没有看到一审判决书全文,这种说法仅基于媒体的报道)可这些问题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重大影响自不必多说,而且正是司法监督行政、法院彰显其独立宪法地位的重要时机!所以,虽然对崔英杰能“保命”感到欣慰,但对法院的这种含糊其词的做法十分失望。

当然我也能明白所谓“有中国特色”,不能把我们的“人民法院”完全等同于资本主义“三权分立”下的法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虽有不同,但在很多方面尤其是重大、原则、根本问题上是始终一致、高度统一的!但即使退到这样的地步,我仍然感到失望,对一个高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大旗的政权在事关自己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不能勇于自我检讨、自我批评,并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时承担责任、改过自新感到失望。这是多么好的树立法治政府权威形象、坚定人民法治信心的时机啊!就这么给丢了,可惜!

当然,也许是我的希望值太高,兴许人民政府受了这件事的影响会逐渐改革城管制度并能最终澄清其合法性问题也未可知。就像当年国务院废除收容遣送办法一样。那时,我们还不得感恩戴德、高呼英明? 

专题:北京崔英杰案

【案情梗概】
犯罪嫌疑人崔英杰今年23岁,河北人。2006年8月11日下午5点,李志强和同事在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执法时,依法扣押了在那里违法卖烤肠的崔英杰的三轮车。当执法人员准备离开时,崔英杰手持切烤肠的刀冲出,将刀刺进李志强的脖子。当晚6点多,李志强医治无效死亡。李志强成为北京市城管执法部门成立8年来首位因公殉职的执法人员。 在逃亡11个小时后,崔英杰在天津塘沽被警方抓获。(案情描述,仅供参考) 2006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

这里搜集本案的相关资料,以资讨论。

2007年4月10日,本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崔英杰获刑死缓。

故意之前的错误——崔英杰的假想防卫辩护(作者授权)

故意之前的错误
——崔英杰的假想防卫辩护
特约作者:罗锦祥

总结为崔英杰进行辩护的思路,已经讨论的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崔英杰的一审第二辩护人所作故意伤害罪的轻罪辩护(见李劲松
律师在崔英杰案一审的辩护词 ),根据致死证据是否存疑可以分为故意伤害重伤和故意伤害致死两个方向进行。第一辩护人虽然承认有罪,但未明确何种罪名辩护(见夏霖律师在崔英杰案一审的辩护词);
第二种:假设承认公诉人指控故意杀人罪后所作的有罪辩护(见《情理的空间——崔英杰量刑的若干问题》),主要是考察与比较酌定量刑情节,根据致死证据是否存疑可以分为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两个方向进行;

第三种: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作正统的正当防卫辩护(见《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崔英杰规则在崔英杰案的应用》),根据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不同,可以分为正当防卫的无罪辩护和防卫过当的有罪辩护两个方向进行;

第四种: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构、整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法律解释并编排其逻辑应用顺序进行独特的正当化事由辩护(见《我以崔英杰的名字命名一个刑法适用规则——浅析我国现行刑法的避险条款包含防卫条款及其应用规则》 和 《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崔英杰规则在崔英杰案的应用》),其中可以分为紧急避险的无罪辩护和避险过当的有罪辩护两个方向进行。当然,这种辩护的解释可以同时包括上述第三种思路的应用。

然而,崔英杰案的标本意义在于:错综复杂的案情和政治现实让刑事控辩审三方的正义观、想象力和法律技艺得以充分展现,除了以上四种辩护思路之外,仍然有其他类型的辩护空间。

本文旨在说明:即使承认被害人李志强正在合法执行公务,而且被告人崔英杰故意持刀扎了李志强的要害部位,但只要认定崔英杰的假想防卫成立,那么:

1、当崔英杰的假想属于不能预见的合理错误时,其防卫行为构成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无罪;
2、当崔英杰的假想属于应当预见却未预见的不合理错误时,其防卫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根据致死证据是否存疑,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 假设城管的执法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还未被审判之时,被害人李志强已经被北京市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见《李志强被批准为革命烈士 上午挥泪送英灵》),后来又被追授“优秀共产党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刘淇到李志强父母家中向李志强遗像鞠躬志哀;李志强原来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城管大队海淀分队也被授予“志强分队”的荣誉称号。北京市党政机关不断释放明确的信号,确认自己的下属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文假设和北京市党政机关持同样的看法,认定(或者默认)被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伴当时都在执行公务,他们执行的公务行为也都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实际上不存在李志强及其同伴对崔英杰实施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怎么辩解,现在办案的法官已经认定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纯属被告人主观臆想和猜测,不予考虑。既然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所以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或者以其为基础的防卫过当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辩护。

二 城管的执法行为有欠缺

以下是与被告人一起卖烤肠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词,由于她的证词与崔英杰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地方与崔英杰的供述矛盾,有的地方可以与其他被告人印证,而且公诉人也未反驳或质疑,所以可信度较高,本文予以采纳。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135 ,以下略):
“[辩护人]:赵某某,你当天和崔英杰什么时候出摊?
[赵某某]:下午三四点左右。
[辩护人]:后来你被一大帮人围起来,争夺三轮车的时间?
[赵某某]:4:30左右。
[辩护人]:城管队员做了什么?
[赵某某]:我们护着车,他们拉着,我哀求他们把车给我们留下,双方都在争那辆车,当我转身的时候发现那辆车已经被他们装上,我在那边大概呆了三四分钟,当我转过身的时候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辩护人]:他们要查抄车的时候有没有出示证件?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出示扣押物品通知书?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崔英杰跟城管说了什么?
[赵某某]:他说把车给我们留下,我们的生意不做了。”

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认定被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伴执行公务的行为合法,但是他们的行为和国家行政法律的规定显然不一致,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等等。

一个执法行为合法有效,并不表明整个执法行为的过程一定没有欠缺,只是这种欠缺并不影响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而已。就如一个产品虽然有瑕疵或者缺点,但是只要这种瑕疵或缺点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误差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可以根据现有的检验标准或者约定等认为它是合格的。因此,根据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判断,被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伴的执行公务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存在欠缺。

三 有欠缺的执法行为合理产生事实错误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公诉人]:8月11日当天,你进行无照经营的时候,有什么人干扰你的经营活动?
[崔英杰]:不知道是什么人,就是过来一帮人。
[公诉人]:有什么人跟你说什么了?
[崔英杰]:过来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拉我的车。
[公诉人]:你当时有什么反映?
[崔英杰]:我感觉可能是碰上社会上的人了,我问他们,他们没有说话,我就哀求他们,他们说不行,比较坚决,意思是必须把车带走。
……
[公诉人]:审判长,宣读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窝藏崔英杰的经过。
[审判长]:五被告人对此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他明知是城管队员,我跟他说扎伤的可能是社会人员,也可能是城管,我怀疑是了,但是没有确认。
……
[辩护人]:我看过你的笔录。你怎么知道找到你们这些人是城管工作人员?
[赵某某]:我听崔英杰说的。
[辩护人]:什么时候听到的?
[赵某某]:在城管来的时候。
……
[审判长]:被告人崔英杰,你对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她来的人是城管队员。”

从整个庭审实录来看,被告人崔英杰声称自己不知或者不能确知被害人及其同伴是城管,但是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和被告人张雷的供述来看,明显对崔英杰不利。惯常的做法是二者择一,要么采信崔英杰不知被害人及其同伴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证据,要么采信证明崔英杰知道被害人及其同伴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证据。崔英杰在街边摆摊当小贩不是一两天的事情,此前也有被城管没收财产,若说完全不知李志强及其同伴有可能是城管工作人员,似乎难以让人信服。但是,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和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也不是那么牢靠。一方面,他人的转述证实常有夹杂转述者主观判断的毛病,往往将可能的猜测变成肯定的确信,也许在崔英杰主观上认为李志强及其同伴是城管工作人员有60%的可能,但到了证人口中就变成100%的确信了;另一方面,案发现场的混乱和多变情况给辨认当时的主观认识带来较大难度,崔英杰在庭上陈述的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姑且不轻易给个真假定论,但若设身处地,当时的紧迫状况下令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段存在几种不同的主观认识或者在不同时间段存在不同的单一主观认识都完全有可能,例如刚开始猜测是城管人员执法后来又因为其他状况认为不是城管工作人员执法,等等。即便崔英杰现在想坦白从宽,但他去回忆当时急迫状况下所思所想的细节恐怕也有心无力,自己都说不清楚了。

然而,关键的是行为,而不仅仅是身份。正如知道一个人是警察,但是在当执法程序有欠缺时不一定能确定他是在合法执行公务。无论被害人实际上是城管工作人员还是“社会上的人”,当执法行为出现欠缺时,都可能导致被执法人的主观认识出现偏差。在各执一词时,不妨从中出来,以一般人(或称第三人)的认识进行分析判断。所以现在的问题是:本案城管执法行为的欠缺是否足以导致一般人认为那不是执法,在认识上合理地产生对事实的判断错误?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审判长]:被告人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开始一群穿便衣的人过来,他们没有录,我没有看见穿制服的人过来,到我走的时候,我只感觉有人拍我肩膀。
……
[辩护人]:所谓的穿制服,在视听资料上看见两个穿制服的是保安制服,而不是城管制服,他们是附近无业保安,其他的协管员没有穿制服。”

结合上文,城管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没有穿正规制服、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出示扣押物品通知书等等行为,显然,其欠缺程度足以让一般人产生错觉,认为这些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有人在合法地执行公务,而是一伙地痞流氓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一群来路不明的人突然涌现街头,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拿走别人的东西,这与黑社会成员当街打砸抢的行为有何分别?如果说以一般人的辨识,发生这种行为时理所当然可以判断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常执法,简直是对和谐社会莫大的讽刺!

四 事实错误导致假想防卫

2006年9月14日《南方周末》以《城管副队长之死》为题报道:
“李志强封堵了崔英杰的去路,崔英杰不断挥舞着双手。“车子留给我,别的都给你们。”崔英杰喊道。一位长期在中关村收墨盒的摊贩看到了这个过程。崔英杰开始一直在央求,“求你们把车子留给我,就靠这个吃饭”。连说两遍都没有用,他的口气就变了——“我再说一遍,把车留下,其余你们拿走!”然而仍然无用。10多分钟后,崔英杰放弃了努力。”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公诉人]:你把事实经过向法庭陈述。
……
[崔英杰]:就在2006年8月11日,我和我父亲带的小女孩一起来到科贸西北角的胡同口,在那里摆摊的时候,来了城管人(注:从整个陈述来看可以认为这是后来才确知的,包括知道扎的是李志强)。我跟他们说,把三轮车给我留下,这是我新买的,我只听见一句话:不行,车必须带走。我拿了划肠的小刀吓唬他们,我看人越来越多,我感觉不可能打过他们,这时候我准备离开,决定不要了。
[崔英杰]:我直接走出了人群,走出去以后我发现小女孩没有跟过来,我又返回来去看,找那个女孩,结果没找到女孩看见他们一大帮人把我的车往他们的车上装,我非常心痛,跑过去想把车要回来,当我跑到车跟前的时候,车已经起动了。
[崔英杰]:我就一转身迎上一大帮人,我急于脱身,当时非常紧张,就直接向左侧跑去,是栏杆,直接挨着的人就是李志强,我感觉他在抓我,我就用手上的刀扎了被害人,扎完了我就跑了。”

面对一群来路不明的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崔英杰想当然地以为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然而寡不敌众,三轮车还是被这伙人抢走了。于是,接下来发生了被告人自辩意外事件、公诉人指控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先排除崔英杰说的意外事件事实,因为从庭审情形和律师的辩护词来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种情况对他的主张都极度不利,极有可能他在不了解法律及其后果时,只是纯粹为了减轻责任自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假设公诉人或辩护人所说的故意杀人或伤害行为成立,由于崔英杰为了护住明显对自己有利的情况,自辩意外事件后也就无法同时再对故意进行解释,以致依赖于其他人解释故意杀人或伤害行为的前因。细致分析与辨明,一种合理的解释是:本案之所以发生了被告人崔英杰故意往被害人李志强的要害部位扎了一刀的结果,原因是李志强及其同伴的执法行为虽然合法但是有欠缺,这种欠缺导致崔英杰合理产生事实错误,误以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凭着朴素的正义感认为他们这样做就是不对,于是崔英杰对李志强实施了自己认为正确的正当防卫行为,这种故意杀人或伤害行为构成假想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