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平台拿福能

 05年左右开始弄独立博客,记得那几年特别流行博客挂挂广告。据说有些人真赚了钱。既然真能赚钱,不妨试试吧,如果能够补贴空间和域名的费用不是挺靠谱吗?

于是,我也东施效颦,将能找到的广告平台一一挂上。赚钱了吗?嗯,Google Adsense挂了五六年吧,至今好像才不到四十美元,想看见100美元支票还不知道猴年马月。但这种模式许多中文网站都曾效仿过,而且有些搞的很简单,比如挂个链接在那里,挂一天就一块钱;也有给件T恤、杯子什么的。赚不了大钱,占点小便宜也行,所以我也没少参与。

也有赚到钱的,就是Feedsky话题广告。我记得给我的定价是80元/篇,这样子写过几篇,还真的能保住办独立博客的本儿。

不过,现在没了,原因可能是这种营销模式的兴奋劲儿新鲜劲儿过了,也可能是,我一开始就没在用博客赚钱方面用心,玩玩而已的心理占主流。

很久没关注过这些东西了,也不知哪天,拿福能“千人挑战计划”闯入视野,迅速浏览之下发现挺简单,玩心又被勾起,于是注册,等着分那50000块钱,等着穿那件T恤。按要求,还要写一篇日志,那就顺便回顾下自己的玩广告历史,就是这篇了。

明星代言法律问题琐思

因为接二连三的问题商品、虚假广告的曝光,有关明星代言法律问题的讨论曾经热闹一时,我早就想凑热闹谈一谈。我也读过许多相关的资料、文章,可惜都不能让人耳目一新、豁然开朗。

仔细想想,要一下子把明星代言相关的问题统统搞得一清二楚,对我而言恐怕并非易事。既然如此,不如想到多少写多少,虽然不够系统全面,但积少成多,说不定能解决些问题呢。

一 法律关系
分析案件的基本方法有一种叫做“法律关系分析法”,虽然稍微繁琐些,但简单易用,一般人都能掌握,所以许多文章在讨论明星为问题产品代言问题时都从梳理法律关系入手。

可惜,许多文章在界定明星与生产经营者(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公司)之间关系时总是纠缠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民事代理等等,要么自相矛盾、要么勉强拉靠。原因可能是我没有找到从事过相关实务的律师或其他人的文章,毕竟这不仅仅是要懂法律,还要了解那个行业。

当然,我也没和什么明星打过交道,但我找到一些合同文本。经过了解才知道,其实所谓“代言合同”应该叫演出合同或者肖像使用许可合同。有的广告需要明星表演,有台词或没台词(这不就是演出么?);有的只需提供肖像;有的二者兼有。

我以为,这样子界定明星和生产经营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或许更准确,也更易理解。要说明的是,这种合同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现场文艺演出”不同,这种演出内容更广泛,权利义务也更复杂。

接下来就要讨论明星与消费者的关系。正常情况下,明星作为“代言人”与该商品的消费者之间并不发生法律上的联系;但如果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广告系虚假广告,并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那就另当别论。如果责任成立,应该属于侵权法律关系。

二 从《广告法》到《食品安全法》
在讨论明星为问题商品代言的法律责任时,有一种奇特的论调颇为流行,认为,明星代言报酬丰厚,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引用一条“权利义务一致”加以佐证。我硬是没想通,明星代言收取报酬和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之间要怎样的“公平”“一致”,用这个道理去分析明星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还差不多!

在分析这个问题时,许多人都注意到《广告法》第38条,该条内容如下: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遗憾的是,其中最后一句只提到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个人。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弥补了这一遗憾,该法第55条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说明星们对此“都有意见”,政协委员冯小刚在政协会上愤愤不平,请看这里

仔细研究该条文,我也不禁为明星们捏一把汗。这条文和广告法第38条末句一样,都没设置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比如“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就像广告法就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所作规定那样;而且也没有见到有“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之类的规定。

那么也就是说,明星要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虽然他们还有向广告主追偿的机会,可风险毕竟大多了。据说有的明星表示要放弃食品广告,可是如果以后《广告法》也如法炮制,又当如何呢?

update  on 090530:

2009年5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日本女优葵实野里侵权索赔案起诉状及代理词

据报道,在苏州举行第二届世界健康城市联盟大会期间,苏州市设置了一些相关的宣传广告。其中有一种被指使用了日本女优的肖像。此事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很多人认为,这回人可丢尽了!据了解,目前这种广告已经被撤掉。(查看详情

另据,日本媒体报道,此次事件主角之一AV女优葵实野理得知此事后表示非常惊讶,她的经纪人向媒体透露,苏州有关部门未经葵实野理允许就擅自使用她的图片,已经构成侵权,葵实野理将向苏州有关部门索取版权费。

据最新报道,葵实野理小姐已经委托中国律师处理此事,并且决定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是我刚刚通过秘密渠道获知的尚在起草过程中的本案重要法律文书(如有修改,本博客将第一时间更新)。现公布于此,以飨读者。
欢迎您继续关注本案进展。

民事起诉状

原告:葵实野里,女,日本人,职业:女优
被告:苏州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府采芹,职务:局长,住所地:
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请求事项
1. 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有包含原告肖像的广告
2.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元
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第二届世界健康城市联盟大会于10月28日至30日在苏州召开,在会议期间,苏州街头和公路上发布的大会巨幅宣传画上使用了原告形象,但此举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以及因此引起的很多人对原告人身和职业的攻击和侮辱,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决定依据中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葵实野里(签名)
2006年11月5日

附件:

证据
这张图片就是苏州市路边的广告 这张是原图。红框部分被广告所用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葵实野里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应该适用中国大陆现行法律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1款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原告系日本国人,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法通则》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本案所涉行为发生于中国苏州,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现行法律。

二、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肖像权系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权之一,任何人未经其本人允许均不得以各种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否则便属侵权行为。所谓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即除新闻报道、寻人启事等合理使用以外的其它方式。至于使用肖像的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本不应构成该侵权行为的要件。

本案被告某广告公司将从网络中获得的包含原告肖像的图片用于广告,广告主苏州市卫生局将其发布于公共场合,以发挥宣传作用,此种行为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并且未得到原告任何方式的同意,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
参照广告法147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此行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暂时保密)
http://www.cpblawg.net
2006年11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