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

刺桐红说

当它已经演化成一个公共事件时,它便无法躲避公众的监督。
  另外,和解撤诉是否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真实表达,本身便存有大量疑团。
  江苏有关法院如此处理,看似很守规则,其实是往拖拉和遮掩的路上越走越远,加深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也让人们对一审判断的意见最终落空了。当然啦,他们也可以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架式,认为就这样啦,反正不用老百姓过问。但老百姓也会有自己的“常理判断”。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下面是我的评论:

1.我们能要求法院的只有依法审判,也就是守规矩。
在彭宇一案中,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以及民诉意见的规定(附后)结案,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应该正是我们感觉满意的才是。可是为什么还有很多人对法院冷嘲热讽呢?你们到底要法院给出什么样的公正、正义呢?

2.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如果这样就会产生不信任,那就是“人们”对司法理解不准确所致了。人们这样的无根无据的怀疑是不是太无理了些。如此监督,让法院如何承受?

3.小结:这年头,哧溜哧溜往上涨的东西太多了,连公众对法院的期待和要求都涨上去了,而且一不小心涨过头,超出了法院权力之外。

附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民诉意见》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诉意见》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二 刘永强法官在这里发表评论说:

从长远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肯定要公之于众的,理由就像某位人大代表所讲的那样,此事已经成为公共事件,当事人的隐私权是可克减的,公众对事实真相的知情权及其欲望,要求任何知情的机构、个人应该把和解协议的内容公布出来。
究竟是法院不敢公布,还是当事人不想公布?无论是法院不敢,还是当事人不想,都势必引起公众对审判内幕、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公丕祥院长的学者风范有时候是和从政要求的长袖善舞还有很大差距的,他如此表态只会引起公众对此事件的进一步质疑。面对质疑,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彻底公布事实真相。
公众在知道事实真相后,自然会有自己的判断。有时候,我们的裁判可能和公众的期待相背离,但这与司法正义无关,不是司法不公,而是司法不能。

对刘永强法官最后的说法深表赞同。
但我还是觉得,这类信息要不要公布还是让人家当事人自己决定吧。毕竟公共事件这个标签都是公众给贴上的。我想之所以说是公共事件,就是因为其中包含了普遍性、公共性话题,可是只要时机恰当,有人肯下功夫挖掘发现一番,激情渲染一番,这种所谓公共事件还不是一个接一个的被造出来?

希望公众不要拿太欺负法院,太为难个人。
难道法院屈服于抽象的公众意见,使当事人蒙受委屈和损失,才叫做有好的社会效果吗?

另外,我并没有看到有法律向法院或者当事人课以公开私下和解协议的义务。人家不想让你知道,你就瞎怀疑,还“合理怀疑”,哪里就见得合理了?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说的就是这些人!

刘永强法官还说,“面对质疑,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彻底公布事实真相。”如果是当事人,完全不必理会这些无理的质疑,爱咋咋地,我选择我喜欢,管得着吗?如果是法院,权力以外的事情最好别冒险。也不必担心有损公正形象,毕竟法院的形象也不是由一群见识短浅的人论定的,法院应遵循的是法律,要面对的是历史。

皇帝不急太监急

皇帝不急太监急

彭宇案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这消息似乎去年就已经传出。最近的两会期间又被提起,结果因为江苏高院公院长丕祥说“当事人要求保密,结果不便透漏”又引发一些论者的口水。

有人大代表要求“不管和解的结果是什么,这个事情应该让全社会知道,因为它已经成为一个公共事件
”有人质问“彭宇案和解内容凭啥要保密?”有人质疑“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为何见不得人?”似乎“各界人士”对这样虎头蛇尾的结局很不满意。

我虽然也曾希望看到二审法院给出一个明确的判决,以澄清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但既然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撤回上诉,我只是感觉遗憾,却并不觉得有其他问题。

对上面提到的各种热心的论点,我只能认为是皇帝不急太监急,各界人士还真不拿自己当外人。

他们都强调说这是个“公共事件”有多么多么伟大重要的社会意义,却不知,对彭宇来说,那只是一场费时费力烦心的官司。作为一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彭宇和那位老太太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决定自己如何处理这场纠纷。他们最终选择和解方式,即使最坏的情形,也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跟公众没什么干系。至于他们是否真的像公院长说的“都表示满意”,那么主观的东西,我不知道,也无从知道,我也不建议好事的记者们去找当事人挖掘真相。

媒体和各界人士先把一个案件炒作成所谓的公共事件,然后正义凛然地横加干涉,这种做法倒是他们应当反思,我们应当批评警告的。一个案件的审理,如果法院的审判有什么可讨论之处,我们依法分析,据理力争,那是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可是这责任感也有自己的效力范围,不能窜入当事人私权领地里去。包括人大代表的监督,也是一样。不知道他们凭什么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一定要公开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更不知道那位先生凭什么会认为人家的和解协议见不得人!一定要见人吗?

也许,他们是怀疑这和解协议是被迫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有证据吗?只是怀疑!
用小胖的话讲就是,闲得蛋疼……

 update:这里的评论值得一看: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34634

长远看彭宇案

关于彭宇案的讨论和以往那些“热点”差不多,差不多都是一个调调,可以想象有多少人是经过独立思考的。这也难怪,“乌合之众”的心理本来就是如此。

当我看到这篇评论时,我发现作者的思路与众不同,这种感觉我在读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时也有过。

我们处于“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时代,完全避免损害不大可能,最多只能减少。另一个问题是,损害如果发生,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填补?以这样的问题为侵权行为法的开题,是我在其他侵权法著作中很少见到的。

这种思路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不是要就法律而谈法律,而是把法律作为解决某个社会问题的手段,或者说,是从法律之外看侵权问题的。

如果仅仅盯着侵权法,仅仅强调侵权责任制度,我们就忽视了其他的损害补偿措施,忽视了一个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实是个社会事件,而不仅仅是寻找责任人以及追究其责任。如果为了弥补这方的损失,而导致对方破产、无法生活等等,对社会有什么好处?

所以,关于彭宇案,除了关注当下的诉讼以外,也许还应该从更广阔、更长远的角度思索:如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各种保险制度以及如何与侵权责任法互相配合,以保障人们安宁的生活。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对《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的分析

彭宇本文分析基于《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请先阅读。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是案件事实如何确定,即徐某是否被彭宇撞倒而遭受损害。至于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是否妥当,也取决于该事实的确定。

事实问题本来不具有“可讨论”的特点,但是因为诉讼中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根据各种有效证据而重构的案情,而证据问题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讨论的。所以,关于本案的讨论,除非是关于证据问题,否则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从判决书中看,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主要依据是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以及基于各种“常理”的推理。

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被告已经指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并非复印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判决书中认为
1.“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从判决书中看,原告一方就是否相撞这一事实的证据除了派出所的这些笔录就只有原告的陈述了。不知派出所的证据和谁形成了值得采信的证据锁链?另外据报道说,原告的儿子是当地一名警察,那么法官是否按照常理认为,派出所的证据可能受此影响?
2.“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在不正确地认定原告方证据效力的前提下,把提供证据的义务交给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判决书中多次基于常理进行推理,论者几乎是一边倒的指责。我认为,根据常理、生活经验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不可,而且是有依据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六十四条。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判决中所根据的那些常理是否符合这个规定,以及推理能否成立。现将判决中的理由分析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诚哉斯言!
2.“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官当然可以不予审查,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以只审查原告主张的“外力”并无不妥。
3.原告既然主张“外力”,就应提出相关证据,但从判决中并未看见这样的证据。那么有没有可以无需举证的事实支持原告呢?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首先,“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那就是还在附近,不知当时车站除了原告是不是只有刚刚下车的被告?
其次,法官在判决书中教导人们如果要见义勇为,就应该如何如何,如果不是这么做,那就不是见义勇为。这种说法是不是太不合常理了?!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这一段几乎是废话!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这一段算是讲清楚了常理是什么: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换句话就是,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去扶她的。否则,就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谓“常理”以及推论,都只是模棱两可,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要求。
总之,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不该采信;也没有什么无需举证的事实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被被告撞倒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如果原告并非因与被告相撞而遭受损失,那么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就没有根据了。

专题:疑案众议:帮人?撞人?

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42年8月9日生,住本市XXX12号。

委托代理人:唐宁,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宇,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江苏XXX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XXX2X3-1号。

委托代理人:李舒,女,汉族,198X年8月8日生,住本市XXX19号。

委托代理人:高式东,江苏XXX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彭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3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宇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件审理期间,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电子文档的属性显示其制作时间为2006年11月21日,即事发后第二天。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对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持异议,认为其内容明确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权利收集证据,该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出庭作证,证人陈二春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车水西门车站等车,当时原告在其旁边等车,不久来了两辆车,原告想乘后面那辆车,从其面前跑过去,原告当时手上拿了包和保温瓶;后来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过去帮忙;但其当时没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间,也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被告已经在扶原告;当天下午,根据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笔录,是一个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并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被告认可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但对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撞倒致伤,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归纳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3、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元与上述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1985.6元。但根据原告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病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依法确定为67603.2元【14084×(20-4)×30%】。

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98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负担700,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