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佳案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 99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杨佳,男,1980 年 8 月 27 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 17 号,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 407 楼 1 单元 152 号。因本案于 2008 年 7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有明、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8]12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8 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8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袁汉钧、代理检察员陈宏、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谢有明、谢晋,证人林玮、顾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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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警察罪

本文发表于2008年7月15日,于2008年8月26日下午被要求删除。

当初郏啸寅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楚望台兄曾撰文提醒警方悬崖勒马。那时,这个可怜的孩子到底涉嫌什么罪名还不太清楚,现在我们看到了: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7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郏啸寅以涉嫌诽谤罪批准逮捕。

看到这个消息时我正在学习刑诉法,所以第一反应就是,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请看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那么,先让我找找被诽谤的被害人是哪个?

报道中说,

经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郏啸寅,男,1986年6月17日生。2008年7月2日下午,郏啸寅编造了题为《上海袭警事件内幕》的文章,虚构杨佳因被闸北公安分局民警打伤生殖器,丧失生育能力而萌生报复袭警等内容,在网上多次发布、张贴,并被其他网站大量转载。犯罪嫌疑人郏啸寅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46条涉嫌诽谤罪。

看这意思,被害人一定不是生殖器被提到的杨佳了,而是“执法民警”和“公安机关”。

造他们的谣算诽谤罪吗?

我觉得不是,因为诽谤罪那是一种侵犯一般公民人身权具体讲应该是名誉权。这种权利公安机关是没有的,“执法民警”一个抽象的群体也没有,即使是某个民警,其名誉权显然也会因为其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受限制。这个问题以前在彭水诗案中已经讨论过了。因此,我觉得造他们的谣不仅不会构成犯罪,连诽谤都不是了。至于因为造谣而扰乱公共秩序那另当别论(那也不叫诽谤)。

再说了,这些所谓的受害人即使不满意,也得自己去法院起诉,凭什么走公诉案件程序,居然还逮捕人家?(可能的理由只能是刑法246条第二款后半段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彭水诗案,彭水县人民检察起诉意见书称,秦中飞捏造了一首引起群众公愤的词,利用QQ和短信方式进行发送,严重危害该县社会秩序和破坏了蓝庆华、周伟的名誉,触犯刑法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诽谤罪。

这起码还有个具体的被害人,上海这次干脆说“严重损害了执法民警的名誉和公安机关的形象”。

彭水县公安局最终撤销案件,承认错误并向被关押了29天的秦中飞先生道歉,检察院也给了国家赔偿金。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希望上海方面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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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袭警案的律师回避问题

该文原发表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被要求撤下。

 据报道,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有明律师在第一时间(案发后一个多小时)应犯罪嫌疑人杨佳要求,为他提供法律帮助。 此后,谢有明律师接受媒体采访,针对该案发表了一些看法。该律师的言论立即遭到质疑,尤其是这一句:“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

但我觉得谢有明律师说他“估计杨佳必死”倒是其次,而他作为上海市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才是最值得担忧的。有人已经发表文章,请上海律师谢有明回避杨佳案。我赞同这个观点。这篇文章谈了一些理由,我再试着补充一些有关律师回避的依据。

首先应明确的是,截至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注:最新报道说该案已经侦查终结)。因此,这个时候律师并非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33条),而是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等(刑事诉讼法96条,律师法33条)。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辩护人的条件(刑诉解释33条,尤其是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但对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应符合哪些条件并未规定。

但,《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从律师执业角度所作的规定可资适用。择其要者引用如下:

《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6条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77条至81条有进一步规定,其中要求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如明知有利益冲突,应当回避,除非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如接受委托后发现有利益冲突,则应及时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

本案中,虽然谢有明律师的顾问单位是闸北区政府而非闸北区公安分局,但这二者有直接隶属关系,利益一致;闸北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受害,它与杨佳显然是利益相对方。谢有明律师一边收了闸北政府的钱,一边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难免让人有瓜田李下之忧。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谢有明律师应该回避本案。

当然,绝不能忘记本案的主角。

本案不涉及什么国家秘密,要不要请律师以及情哪个律师首先应由犯罪嫌疑人自己选择委托或者由他的亲属代其委托;如果需要侦查机关帮助,侦查机关也只能通知当地律协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条,39条)

本案中这位谢有明律师能“第一时间”介入——用他自己的话讲——其从业以来首次碰到、最为特别的刑事案件完全是近水楼台先得月;换个角度,从政府一方看,给熟人介绍案源,也可以说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问题是,这些情况杨佳知道吗?

该文原发表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要求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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