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

1987年出生的韩杰觉得,自己的人生就像被一根看不见的绳子牵着,七年多了,总也挣脱不开。

绳子的另一头,是他在16岁时的一场“牢狱之灾”。

疑似“抢劫强奸”遭羁押402天

2003年9月7日上午,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刑警队接到兴镇兴龙村69岁的老太太秦俊侠报告:9月6日晚,有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其家,对其殴打、捆绑、塞嘴,抢走现金,并将其强奸。9月8日,韩杰和另外两名少年马云平和李文龙一起,以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拘留。当时,马云平16岁,李文龙15岁。

负责侦查此案的干警原军和武清福,在一份“破案线索来源”中提到:“9月7日晚,李文龙在其家属兴武、天豪饭店老板邵军胜的陪同下,来刑警队投案自首。……交代了其伙同马云平、韩杰,于9月6日晚抢劫秦俊侠的犯罪事实。……当晚又将韩杰传唤至刑警队,韩杰起初对作案之事百般抵赖,9月8日刑事拘留后亦对抢劫秦俊侠的事供认不讳。”

10月13日,韩杰、李文龙、马云平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又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三人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审理此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辛安民表示,这案子蹊跷的地方在于:“你没做过,为啥能供述那么完整,还基本统一?” Continue reading

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

案件材料: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申诉申请书

事实及证据部分请看上图材料,判决结果摘要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所以处死刑。构成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10年7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3月4日)

该案一经媒体披露,舆论哗然。视野所及,喊杀声汹涌澎湃,主流意见和被害人亲属一致要求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据说只有李昌奎立即死掉才是正义的。

我不敢肯定“李昌奎死=正义“,但看了满天飞的评论,忍不住想点评点评。鉴于功力尚浅,尚未有较完整分析,暂且个别列举一下:

腾讯微博认证的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援助律师 @李方平律师认为:二审开庭云南高院没有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再审的理由。(link

【评】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二审开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近亲属只有作为证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申诉的时候才可能参加诉讼,否则只能坐旁听席,这不需要法院通知吧?

同样的错误张显在药家鑫案二审时也提出过,但张非律师不予计较,李方平律师以此理由向被害人提供援助有失专业水准。

还有人找到另一个“程序违法”,说是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害人家属。虽说实践中有的法院也给送,不就多打一份的事儿么,但以此为由要求再审就太苍白无力了。

他的行为比药家鑫更残忍,药也自首都判死了,他为什么还活着?!

【评】这是我见到最多的,最响亮的一种观点了,从“赛家鑫”这种称谓也看得出。人们基于公平的观念,把李昌奎和药家鑫相提并论,通过对比举轻明重,自然就问出上述问题。貌似也是受了“判例法”思想的影响。

但就没人注意到,药家鑫案定谳的时候,李昌奎案早就终审了吗,也就是说李案在先药案在后。即使是判例法,也应该是遵循“先”例,判药家鑫不死,有木有?再者,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允许“以今非古” 。这种意见我在云南何鹏案中也说过。

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评】这话据说是张显的名言,他用来说药家鑫的,现在被用到李昌奎身上。我觉得这话就是要引向一个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太大了不好说也说不好,我放弃讨论它,承认废除死刑是趋势。但也认识到立法上废除死刑只能作为远期目标,而司法上逐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则就是当下要做的,也就是最高院说的“少杀慎杀”。只要(立法上)还有死刑存在,某某某就该享受此待遇,这种思路显然堵上了司法废死的渐进之路。

让云南高院 主审此案的法官做一个换位思考,如果你的亲属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你怎么判。

【评】这种声音也不少,但很无聊的说,我的回应是:若是如此,法官应当回避。

(还有许多我就在微博上说一下,懒得整理了。)

从事实、证据、程序,甚至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诉讼法204条)角度谋求再审看来是没什么希望了,唯独”法律适用错误“一个突破口尚有机会,而且所谓法律适用错误也只能说”量刑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还有个先例可资参考:大名鼎鼎的刘涌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最高院以“判决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link

虽然最高院当年的判决理由简单粗暴,但与当时舆论颇为吻合,社会效果不错。后来,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予以规范,也有利于“当与不当”的判断。该意见公布后各地法院也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遗憾的是,云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没找到。面对沸腾舆论云南高院曾作解释,说是程序合法,没有徇私舞弊,却未公布审委会具体的量刑经过,这叫避重就轻。还提了个“少杀慎杀”“邻里纠纷” ,这个“邻里纠纷”之说,其实来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这《纪要》中说”会议……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纪要》中还说“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云南高院对此政策的理解认为,李昌奎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就不属于“必须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对象;相反,因为有“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就“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云南高院看来不打算提起再审了,那只有最高院和最高检了。的确有很多人希望最高院能直接提审,就像刘涌案那样,但我以为不妥。因为刘涌案其实也有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刘涌案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最高院自己作出再审决定启动的,将刘涌的死缓改为立即执行也是加重刑罚吧,如果当时是由最高检抗诉引起再审不是很完美么?

既然有这个前车之鉴,那么如果李昌奎案有再审机会,最好是由最高检抗诉。

梁丽案(三):大结局

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案情在此,还有个半拉子分析在此,另有吴良涛律师的特约分析文章在此

梁丽和她老公

梁丽和她老公

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结论

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

  1. 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

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update:受害公司回应:不追究梁丽法律责任

胡星斗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

我之前因自己的博客被关曾写文章论述政府禁令不是不可抗力,从而因此种纠纷而追究服务商责任是可行的。
最近胡星斗教授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算是我那篇文章的一个实证。下面是转自FT中文网的报道:

北京一位法官裁定,一家互联网网站服务公司以据称的非法内容为由,关闭一位知名政府批评人士的网站是不当的,本案是互联网审查制度的受害者首次在中国法庭胜诉。

经济学教授胡星斗经常在自己的网页上讨论各种话题,从腐败到警察暴力。他在4月起诉北京新网公司,此前这家互联网网站服务商发给他一封电子邮件,称他的网站含有“非法”内容,已经被关闭。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在5月20日下达的判决书中表示,该公司未能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且未能证明自己曾按合同要求,在关闭网站前,要求胡星斗更改非法内容。

根据胡星斗的要求,法庭裁定新网公司向胡星斗返还1370元人民币(合201美元),这是他已经支付的两年服务费。判决书没有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

胡星斗对判决结果表示赞许,称其为一个迹象,表明法治将在中国互联网监管中逐渐生根,但他对于此案能否立即带来更大的言论自由表示怀疑。

“这意味着互联网的监管将在更大程度上借助一套明确的规则,少使用专横、不透明的决定。这对网监部门也是一个警示信号,”他表示。但他补充称,他和律师正在犹豫是否要起诉苏州公安局网络监管处,早先他曾表示要这么做。“我们想向苏州某家法院提交诉状,但(我)百分之百(肯定)法院会拒绝受理,”他表示。

新网在3月份关闭了胡星斗的网站。此前他在网站上发表了若干文章,要求废除所谓的劳教制度,这是一种不经审判的监禁形式。

新网当时表示,公司通常根据网监部门的命令行事。胡星斗称,在涉及他的案件中,命令来自苏州公安局的网监处。

上述判决加大了对中国互联网服务商的压力,它们被夹在网络审查部门的权威与法律中间。

在中国,有各种不同机构监视和审查网上内容,包括共产党的宣传部门、公安局及不同部委,还有各级其它政府机构。不过,它们很少自行查封网站或博客,而是要求网站服务商代为采取行动。有时候是通过直接命令进行的,而在一些其它情况下则是通过互联网公司的自我审查。

一名法院发言人证实,胡星斗已在一审中胜诉。新网公司可在15天内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公司拒绝置评。

(原文)译者/和风

据说,胡星斗的律师表示下一步会起诉苏州网监局,结果将会如何,值得期待。但我更希望看到有类似遭遇的站长、博客都效法胡星斗教授追究服务商责任,这样的话,那些公司恐怕就不会一味顺从所谓的上级命令,都不想想,那是哪门子上级啊。

吴正春侮辱县委书记被拘留

美国总统选举结果揭晓前,我读过一篇文章《奥巴马退出总统竞选的声明》,文章言之凿凿,让我觉得,奥巴马老师真该弃暗投明,去那个亚洲国家当官。其中一个理由就是,在美国当总统,不能享有免于恐惧和被唾骂的自由,而在那个亚洲国家则可以,即使只当个七品芝麻官。

这不是瞎说,那篇文章中已经提供了许多远近闻名的实例。现在,又一个事实摆在眼前。

2008年10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一个人吴正春因为写“七律”诗一首批评该县县委书记范申华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因为吴是中共党员、公务员兼县人大代表,所以同时遭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和撤销代表资格等处罚。(详情在这里)继两年前的彭水诗案之后,这个案件再次说明,领导享有免于被唾骂的自由。

untitled侵权

但是,这种自由显然不被法律和舆论认可,彭水诗案最后以赔钱结局,相关领导调离。通江的领导们不可能没听说过这件事,难道另有必胜的绝招?

相比之下,这次领导的的维权手段确实有所创新。彭水县的前车之鉴是,诽谤罪属自诉案件,若要动用公检机关,这条路走不通。所以,通江县换成治安处罚,理由也由诽谤换成侮辱。真可谓“各庄有各庄的高招”。

可是,他们的如意算盘终究打错,估计要重蹈覆辙。

1.吴正春侮辱范申华了吗?

先摘短信的内容如下:

贺饭(范)生(申)花(华)

滚滚诺水推前浪,送走黑豹来饿狼。随心组建调研队,整治环境树形象。大街小巷骂声起,上作下秀废纸张。为何神妻(七)不作美,降临通江一饭(范)囊(郎)。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图)可以得知,被认为构成侮辱的主要是“饿狼”和“饭囊”。可笑!这就足以把人家关起来?县委书记越发金贵了。

这让我想起法国总统萨科奇起诉玩偶制造商的案件。

从今年十月九日起书店和网站上销售“手工巫毒玩偶,萨科齐是一本物品书”,在一个盒子里有一个布玩偶和十二根针,还有一本五十六页的书。除了萨科齐的幽默传记之外,也邀请读者插针在巫毒玩偶上以袪除霉运。 萨科奇以侵权为由把厂商告到法院。

目前法院判决萨总统败诉,法官认为,这不算侵权,属于言论自由和幽默权。

2.对这种问题在实体上的讨论已经足够多,可参考彭水诗案相关论述。鉴于这次由刑事诉讼变成行政处罚,我再说一个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规定了回避制度,警察如果和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不论是彭水诗案还是通江诗案,受害人是县委书记或者县长,公安机关在他们的领导下工作,这种关系显然属于回避事由。

萨科奇总统动辄维权,但好像都是通过诉讼途径。他为什么要舍近求远,放着手下一帮警察不用,反倒去找不归他领导的法官呢?你说,法国总统和中国县官究竟哪个更会维权?

不知道以后还会不会有类似事情发生,也许会吧,因为总有些自负的书记县长之类,觉得自己比彭水县和通江县厉害。那么,有必要在此给他们提出两个衷心建议:

1.不论实体主张能否成立,程序方面的规定先要遵守。总是犯这种低级错误,让大家一眼就瞧出来,死在起跑线上,显得忒没水平!

2.想必,不甘心的后来者们鉴于彭水和通江两县的教训,还会更换新的罪名。既然诽谤和侮辱不得人心,不知道会不会有人人想起“隐私权”这个武器。比如,通江的范书记可以主张,吴正春的“饿狼”“饭囊”侵犯其隐私权,相信会得到民意的广泛支持。

上海杨佳案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 99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杨佳,男,1980 年 8 月 27 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 17 号,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 407 楼 1 单元 152 号。因本案于 2008 年 7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有明、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8]12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于 2008 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8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袁汉钧、代理检察员陈宏、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佳及其辩护人谢有明、谢晋,证人林玮、顾海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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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告GFW

07年杜冬劲先生在上海就网络封锁提起诉讼,把电信公司推上被告席,这个案件被称为诉GFW第一案。08年3月份该案终审判决,杜冬劲先生败诉。终审判决书的扫描件在这里

今天收到消息,一起针对网络监管的集体诉讼正在筹备,他们还建立了专门的网站论坛

有兴趣关注(支持或反对)这次诉讼进展的话,就去看看吧。

集体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之一种,具体规定主要有:

《民事诉讼法》第55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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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作者:雨人

最近似乎恶性新闻不断,先是贵州,今天又是上海。事件的发生总是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而我现在所关心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什么?

    先说贵州的事情。最早我是在某网站看到的照片和视频,由于该照片和视频所配发的文字并不“友好”,我于是想看看主流媒体的报道,可是遗憾的是,我居然没有发现?6.28发生的事情,30号和今天才开始陆续有新闻出来,在地震灾难面前表现良好的新闻媒体却在这样的恶性事件中一度消失,这到底是为什么?

在国内媒体沉默的两天,境外的声音塑造了一个“事实”,而当国内媒体开始说话的时候,又给我们讲述了另一个“事实”,用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的话说“这是一起起因简单,但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是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的,公然向我党委、政府挑衅的群体性事件。”

但是整个事件的过程却给人一种毫不“ 简单”的感觉,我很想知道这是为什么?

今天下午贵州方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对这一事件(李树芬案)起源的的调查是这样的:“2008年6月21日20许,李树芬与女友王某一起邀约出去玩,同李树芬的男朋友陈某及陈的朋友刘某等吃过晚饭后,步行到西门河边大堰桥处闲谈。李树芬在与刘某闲谈时,突然说:"跳河死了算了,如果死不成就好好活下去"。刘见状急忙拉住李树芬,制止其跳河行为。约十分钟后,陈某提出要先离开,当陈走后,刘见李树芬心情平静下来,便开始在桥上做俯卧撑。当刘做到第三个俯卧撑的时候,听到李树芬大声说"我走了",便跳下河中。刘见状立即跳下河去救李树芬。王某急忙打电话给陈某,并大声呼叫救人。陈立即返回河边,跳下河中帮忙施救,陈见刘已体力不支,便用力先将刘拉回岸上。”

说实话,如果事实真的如此的话,我觉得太不可思议了,生命竟然可以消失的如此随意,如果这是真的,一个花季女孩为什么要说这样的话,为什么要做这样的事?当然,我并不是说警方所提供的资料是假的,我不了解事实真相,我仅仅是个看新闻的旁观者,只是这个故事和之前外电所传的那个故事相差的实在是太远了,一般人甚至很难相信这是对同一事件的描述。真的很希望有关方面能够给出一个更明确、更合理的对李树芬死因的解释。

至于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反对任何采用极端手段进行对抗的行为,但是我也很好奇的想知道,家属方面在6月21号事情发生之后到6月28日之间到底做了一些什么样的工作,有关方面对此是如何处理的,是什么导致了6.28事件的爆发?如果事情真的那么简单、清晰、明了的话,又怎么能够这么轻易的就把群众给煽动了?还有就是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到底是怎么回事,是有预谋的还是突发性的,又是为了什么?不管事情最终是如何处理的,都希望能够有个清晰的让人信服的解释。

     再说今天上海警方发生的事情。我对这个事情也有两个疑问,其一是对动机的疑问。根据媒体披露的行凶者杨某的交待,其之所以行凶“是对2007年10月因涉嫌偷盗自行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审查一事不满,为报复公安民警,实施行凶犯罪行为。”盗窃自行车,并不算十分严重的问题,按照杨某作案的时间和现在的状态来看,应该也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惩,那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不满导致了杨某的极端行为?从杨某今天的行为上分析,这无疑是一种自寻死路的做法,why?冥冥中我就想到了邱兴华……其二是对结果的疑问。一把刀就造成了五死五伤,而对象不是警察就是保安,我知道我这个时候实在不适宜说这样的话,但是我真的想知道为什么,为什么他的行为没有被及时的制止,why?

     人是善忘的,社会也是善忘的,我们总是在新的事情发生以后才觉得,这一切似乎似曾相识。搞清楚为什么,弄明白事情真相的意义其实并不全是只为解决眼前的问题,还应该为了未来,为了我们对尚没有发生的事情的准备。我也知道真相有的时候是残酷的,甚至会对一些人造成伤害,但是,一切都是必须的。

鉴定结论及其他[图]

贵州的事得一分为二,当然,是有着紧密联系的两件事。一为李树芬死亡,二为群众与政府的冲突。对于后者,我昨天说过,暴力——无论是哪一方——是不对的;对于前者,还不好说,因为相关证据、经过还不甚明了,尤其因为可能是刑事案件,讨论起来更须谨慎。

我从zola那里看到一些李树芬死亡一案的资料,觉得比起那些不大可靠的说法,这些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更具研究价值,所以转帖过来。

还有死者父亲的两份申请书,请到这里这里查看。

西安高考移民案

眼见得08年的高考就要开始了,西安的“高考移民”案也有了一审结果:灞桥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从媒体报道中摘录判决书内容如下:

“省招办将常住户口、高级中等教育学籍在陕不满3年作为不得报名参加高考的限制条件,符合教育部规定。”灞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陕西省2002年高校招生考试报名时就将 “考生在陕常住户口必须满3年”作为报名的条件之一并沿用,2006年又增加了“高级中等教育学籍在陕3年以上”的条件,但规定考生个人或跟随父母因军转安置、工作调动正常迁转在陕落户的,不受户籍、学籍年限的限制。灞桥区招办查明原告在陕户籍不满3年,取消报考资格,其所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对于原告认为其符合西安市教育考试中心和灞桥区招办有关通知中“跟随父亲或母亲户口迁入我市(西安市)、军转安置、工作调动等正常落户不受户籍、学籍年限限制”中“跟随父亲或母亲户口迁入”的情况,法院认为,西安市教育考试中心和灞桥区招办的通知均扩大了省招办关于不受学籍、户籍年限限制的条件的解释,且不是取消报考资格的依据,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灞桥区教育局、西安市教育考试中心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被告。

对法院如此判决,我替原告方感到失望。

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相应判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灞桥区招生办取消原告的高考报名资格“有法可依”,即有陕西省招办的规定为依据;而且省招办的做法也符合教育部的规定,据此法院肯定了被告撤销原告高考报名资格行为的合法性。乍看起来,还真是“有法可依”。

可是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并不止于追溯到教育部的规定。法院还应当对教育部的规定进行审查。由于报道中没指出教育部规定的具体内容,我先做一个简单的考证:

2005年,教育部办公厅和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其中说:

近年来,部分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前利用省际间录取分数线差异,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手续,在分数线较低的省份获取报考资格和较多的录取机会,这些考生绝大多数未在户口迁入地实际居住和接受高中教育。这种现象(以下简称“高考移民”)已引起户口迁入地群众和广大考生的不满,个别地区甚至还引发了群体性事件。

这个文件是专门针对高考移民现象出台的。其中的措施也相当厉害。比如这条:

通过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手续后报名的考生,一经查实,应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考试或录取资格,已经入学的应取消其学籍。

在今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中这样写着:

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以考生户籍为主、与在本地区高中就读一定学习年限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就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想必,以上这些就是陕西省招办将“在陕常住户口满三年”列为在陕高考报名条件的依据。

可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上要求法院判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可以参照适用规章。所为参照,即法院对规章有权审查之,如果不合法就可以不予适用。而本案中的最高依据即教育部每年针对高考招生工作作出的“规定”并非规章,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连“参照”的地位都没有。

那么,陕西省招办的规定效力究竟如何呢?楚望台兄的文章从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角度分析了这个问题,认为:

陕西省招生办作为地方政府的下属部门,其发布的《通知》属于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其级别不足以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条件,其规定不生法律效力。临潼区(引注:应该是灞桥区)招生办以此作为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同样违反《行政许可法》。

我基本同意这个看法,再补充两点:

1.省招生办恐怕连地方政府部门都不算,说是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差不多。这个可以参考各地招生办或者招生委员会自己的简介。

2.《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参加高考,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高教法第9条第一款),即使要设置条件,也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而不应在一国之内搞差别待遇。所以,不仅是一个办事机构,即使是省级地方政府也没有权力设定行政许可。

ps:高考移民第一案新进展 10名学生回河南南阳高考

略阳刑警刑讯逼供案

先看报道 :2007 年6月29日下午,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公安局刑警将在甘肃省文县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马某带回城区中队。在审讯过程中,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将马某铐吊在审讯室横梁上,赵剑飞、冯亚军先后用橡胶棒在马某的左大腿上击打。冯亚军、赵剑飞、贾刚3人又先后采取踩踏马某脚指头、冲凉水澡等方式讯问。当晚7 时30分,马某突然昏迷,后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略阳县公安、检察等部门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在第一时间赶往医院对马某的尸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右大腿及双脚背有大量淤血和肿胀。在事实面前,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均承认对马某采用了吊铐、冲凉水澡、踩脚趾、用橡胶棒殴打等方式。

专案组专家勘察分析后认定,马某系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死亡。法医认为,3民警的讯问方式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属于轻伤,但与其死亡并无关系。

略阳县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工作人员说,3民警的确在审讯过程中使用了过激手段,但不是造成马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向检察机关交代相关事实的同时,还积极参与了死者的善后事宜,有悔过立功表现,遂依据《刑法》第247条等法规对3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文

该案中有两点没有疑问:一是警察的确有刑讯逼供;二是犯罪嫌疑人马某的确死了。另外,被告人自首,也基本没有疑问。但究竟能不能就说“刑讯逼供打死人”以及是不是可以免除处罚,有研究的余地。

周永坤先生的文章标题赫然写着“刑讯逼供打死人无罪”,十足的标题党!显然不如西安晚报的记者懂法律。因为从报道内容看,法院并没有判无罪,只是免予处罚。

报道不够详尽,所以要检索一下法律条文才能知道法院凭啥作出如此判决;了解了判决依据,才有可能有所研究。

刑法247条原文如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其中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23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这是关于转化犯的规定。

只看247条还没有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再看刑法第67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见,法院首先认定被告人刑讯逼供罪成立,再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即轻伤认为犯罪较轻以及自首情节,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显然,这个判决值得讨论的地方主要是“犯罪较轻”,以及是否发生转化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我觉得,解决这两个难题的关键均在于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当然,其他要件比如主观方面也应同时考虑。

先说因果关系。学说上对此似乎争论不休,但无论如何,不能因为被告人有刑讯逼供在先,又有被害人死亡在后,就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下面先摘录一段司考教材里的话:(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

总的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究竟是何关系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行为和结果本身不做研究,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因多果,一果多因,都有可能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应当考察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其中的第4点尤应注意。最高检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刑讯逼供罪有这么一条:

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我理解,这种情形就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如果刑讯逼供情节较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可能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但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或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如果法医鉴定结论正确,被害人是死于“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仅“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不会引起心肌梗死以至心脏骤停。那么,这两者的关系就不同于捅人一刀和失血过多导致死亡的关系。实际上是,在被告人行为以外又有一种情况介入,即被害人心肌梗死,这种介入情况比较异常,对被害人的死亡影响更大,而且这并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所以可以认为,因果关系被切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心肌梗死:http://baike.baidu.com/view/37999.htm )

再说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刑讯逼供罪还是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他们均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刑讯逼供而有意实施,这包含了对可能或一定发生的危害后果有所认识。

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马某患有心肌梗死的疾病,再结合他们的刑讯手段严重程度看,他们对被害人的死亡并无故意。但是可以认定为过失(疏忽大意)。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凡是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像本案情形,假设前面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话,三被告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我觉得这样似乎不妥。因为,一,故意伤害罪也包含致人死亡的结果;二,如果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那就不可能具有刑讯逼供罪所要求的“逼取口供或证言的目的”,应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再回到本案,即使三被告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也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伤害有故意,对死亡有过失)

【本文的讨论以我所掌握的报道所披露的事实为前提,尤其是马某的死因,本文是以尚未被推翻的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的】

08年5月14日修改。

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

刺桐红说

当它已经演化成一个公共事件时,它便无法躲避公众的监督。
  另外,和解撤诉是否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真实表达,本身便存有大量疑团。
  江苏有关法院如此处理,看似很守规则,其实是往拖拉和遮掩的路上越走越远,加深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也让人们对一审判断的意见最终落空了。当然啦,他们也可以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架式,认为就这样啦,反正不用老百姓过问。但老百姓也会有自己的“常理判断”。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下面是我的评论:

1.我们能要求法院的只有依法审判,也就是守规矩。
在彭宇一案中,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以及民诉意见的规定(附后)结案,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应该正是我们感觉满意的才是。可是为什么还有很多人对法院冷嘲热讽呢?你们到底要法院给出什么样的公正、正义呢?

2.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如果这样就会产生不信任,那就是“人们”对司法理解不准确所致了。人们这样的无根无据的怀疑是不是太无理了些。如此监督,让法院如何承受?

3.小结:这年头,哧溜哧溜往上涨的东西太多了,连公众对法院的期待和要求都涨上去了,而且一不小心涨过头,超出了法院权力之外。

附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民诉意见》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诉意见》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二 刘永强法官在这里发表评论说:

从长远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肯定要公之于众的,理由就像某位人大代表所讲的那样,此事已经成为公共事件,当事人的隐私权是可克减的,公众对事实真相的知情权及其欲望,要求任何知情的机构、个人应该把和解协议的内容公布出来。
究竟是法院不敢公布,还是当事人不想公布?无论是法院不敢,还是当事人不想,都势必引起公众对审判内幕、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公丕祥院长的学者风范有时候是和从政要求的长袖善舞还有很大差距的,他如此表态只会引起公众对此事件的进一步质疑。面对质疑,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彻底公布事实真相。
公众在知道事实真相后,自然会有自己的判断。有时候,我们的裁判可能和公众的期待相背离,但这与司法正义无关,不是司法不公,而是司法不能。

对刘永强法官最后的说法深表赞同。
但我还是觉得,这类信息要不要公布还是让人家当事人自己决定吧。毕竟公共事件这个标签都是公众给贴上的。我想之所以说是公共事件,就是因为其中包含了普遍性、公共性话题,可是只要时机恰当,有人肯下功夫挖掘发现一番,激情渲染一番,这种所谓公共事件还不是一个接一个的被造出来?

希望公众不要拿太欺负法院,太为难个人。
难道法院屈服于抽象的公众意见,使当事人蒙受委屈和损失,才叫做有好的社会效果吗?

另外,我并没有看到有法律向法院或者当事人课以公开私下和解协议的义务。人家不想让你知道,你就瞎怀疑,还“合理怀疑”,哪里就见得合理了?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说的就是这些人!

刘永强法官还说,“面对质疑,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彻底公布事实真相。”如果是当事人,完全不必理会这些无理的质疑,爱咋咋地,我选择我喜欢,管得着吗?如果是法院,权力以外的事情最好别冒险。也不必担心有损公正形象,毕竟法院的形象也不是由一群见识短浅的人论定的,法院应遵循的是法律,要面对的是历史。

皇帝不急太监急

皇帝不急太监急

彭宇案最终以双方和解结案,这消息似乎去年就已经传出。最近的两会期间又被提起,结果因为江苏高院公院长丕祥说“当事人要求保密,结果不便透漏”又引发一些论者的口水。

有人大代表要求“不管和解的结果是什么,这个事情应该让全社会知道,因为它已经成为一个公共事件
”有人质问“彭宇案和解内容凭啥要保密?”有人质疑“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为何见不得人?”似乎“各界人士”对这样虎头蛇尾的结局很不满意。

我虽然也曾希望看到二审法院给出一个明确的判决,以澄清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但既然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撤回上诉,我只是感觉遗憾,却并不觉得有其他问题。

对上面提到的各种热心的论点,我只能认为是皇帝不急太监急,各界人士还真不拿自己当外人。

他们都强调说这是个“公共事件”有多么多么伟大重要的社会意义,却不知,对彭宇来说,那只是一场费时费力烦心的官司。作为一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彭宇和那位老太太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有权决定自己如何处理这场纠纷。他们最终选择和解方式,即使最坏的情形,也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跟公众没什么干系。至于他们是否真的像公院长说的“都表示满意”,那么主观的东西,我不知道,也无从知道,我也不建议好事的记者们去找当事人挖掘真相。

媒体和各界人士先把一个案件炒作成所谓的公共事件,然后正义凛然地横加干涉,这种做法倒是他们应当反思,我们应当批评警告的。一个案件的审理,如果法院的审判有什么可讨论之处,我们依法分析,据理力争,那是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可是这责任感也有自己的效力范围,不能窜入当事人私权领地里去。包括人大代表的监督,也是一样。不知道他们凭什么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一定要公开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更不知道那位先生凭什么会认为人家的和解协议见不得人!一定要见人吗?

也许,他们是怀疑这和解协议是被迫做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

有证据吗?只是怀疑!
用小胖的话讲就是,闲得蛋疼……

 update:这里的评论值得一看: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34634

ATM机出故障 男子取款17.5万【专题】

【案情概要】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离开。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案情根据媒体报道整理,图片与本案无关

就许霆这一行为性质有多种观点。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认为,应构成侵占罪;
还有很多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是民事纠纷。
(相关资料附后)

侵占罪一说,不能成立,又有人从构成要件角度予以反驳,不再赘述。

是否犯罪?我以为,前提是违法与否。

本案中,许霆与该银行有合同关系在先,他去ATM机上插卡取钱并不违法。至于出现本案情形,即可以随心所欲的超出账户金额取钱(透支),因为是银行(通过ATM机的程序)允许的,所以也并不违法或者违约。

当然,事后银行可以说,是他们搞错了(即程序故障)。这在法律上叫重大误解导致意思表示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银行可据此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返还透支金额。

可见,许霆并无“非法”之处,最多在合同撤销以后,其继续占有透支款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既然缺少违法这个前提,那么犯罪就不能成立了。

相关资料及讨论:点击查看

杜冬劲诉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案上诉状草稿公布,并欢迎讨论

该案原告代理律师在自己博客公布了一份上诉状草稿,并说:

也希望大家能够批评指正,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我将直接采纳用于二审庭审中并在博客中公开感谢意见提供者。

有兴趣关注本案的朋友可以前往李立律师博客查看:上诉状–杜冬劲诉上海电信宽带接入服务协议案

另外,将于本周末在北京举行的第三届中文网志年会议程已经公布,11月4日下午5点20到6点是“电信服务与网络法律”专场,届时本案原告可能会介绍本案情况,可以关注一下。

故意之前的错误——崔英杰的假想防卫辩护(作者授权)

故意之前的错误
——崔英杰的假想防卫辩护
特约作者:罗锦祥

总结为崔英杰进行辩护的思路,已经讨论的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崔英杰的一审第二辩护人所作故意伤害罪的轻罪辩护(见李劲松
律师在崔英杰案一审的辩护词 ),根据致死证据是否存疑可以分为故意伤害重伤和故意伤害致死两个方向进行。第一辩护人虽然承认有罪,但未明确何种罪名辩护(见夏霖律师在崔英杰案一审的辩护词);
第二种:假设承认公诉人指控故意杀人罪后所作的有罪辩护(见《情理的空间——崔英杰量刑的若干问题》),主要是考察与比较酌定量刑情节,根据致死证据是否存疑可以分为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两个方向进行;

第三种:依照《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作正统的正当防卫辩护(见《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崔英杰规则在崔英杰案的应用》),根据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不同,可以分为正当防卫的无罪辩护和防卫过当的有罪辩护两个方向进行;

第四种: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构、整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法律解释并编排其逻辑应用顺序进行独特的正当化事由辩护(见《我以崔英杰的名字命名一个刑法适用规则——浅析我国现行刑法的避险条款包含防卫条款及其应用规则》 和 《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崔英杰规则在崔英杰案的应用》),其中可以分为紧急避险的无罪辩护和避险过当的有罪辩护两个方向进行。当然,这种辩护的解释可以同时包括上述第三种思路的应用。

然而,崔英杰案的标本意义在于:错综复杂的案情和政治现实让刑事控辩审三方的正义观、想象力和法律技艺得以充分展现,除了以上四种辩护思路之外,仍然有其他类型的辩护空间。

本文旨在说明:即使承认被害人李志强正在合法执行公务,而且被告人崔英杰故意持刀扎了李志强的要害部位,但只要认定崔英杰的假想防卫成立,那么:

1、当崔英杰的假想属于不能预见的合理错误时,其防卫行为构成意外事件,被告人依法无罪;
2、当崔英杰的假想属于应当预见却未预见的不合理错误时,其防卫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根据致死证据是否存疑,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 假设城管的执法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还未被审判之时,被害人李志强已经被北京市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见《李志强被批准为革命烈士 上午挥泪送英灵》),后来又被追授“优秀共产党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称号;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刘淇到李志强父母家中向李志强遗像鞠躬志哀;李志强原来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城管大队海淀分队也被授予“志强分队”的荣誉称号。北京市党政机关不断释放明确的信号,确认自己的下属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有效。

本文假设和北京市党政机关持同样的看法,认定(或者默认)被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伴当时都在执行公务,他们执行的公务行为也都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实际上不存在李志强及其同伴对崔英杰实施的不法侵害,也就是说,不管被告人崔英杰及其辩护人怎么辩解,现在办案的法官已经认定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纯属被告人主观臆想和猜测,不予考虑。既然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所以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或者以其为基础的防卫过当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辩护。

二 城管的执法行为有欠缺

以下是与被告人一起卖烤肠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词,由于她的证词与崔英杰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地方与崔英杰的供述矛盾,有的地方可以与其他被告人印证,而且公诉人也未反驳或质疑,所以可信度较高,本文予以采纳。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135 ,以下略):
“[辩护人]:赵某某,你当天和崔英杰什么时候出摊?
[赵某某]:下午三四点左右。
[辩护人]:后来你被一大帮人围起来,争夺三轮车的时间?
[赵某某]:4:30左右。
[辩护人]:城管队员做了什么?
[赵某某]:我们护着车,他们拉着,我哀求他们把车给我们留下,双方都在争那辆车,当我转身的时候发现那辆车已经被他们装上,我在那边大概呆了三四分钟,当我转过身的时候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辩护人]:他们要查抄车的时候有没有出示证件?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出示扣押物品通知书?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崔英杰跟城管说了什么?
[赵某某]:他说把车给我们留下,我们的生意不做了。”

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认定被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伴执行公务的行为合法,但是他们的行为和国家行政法律的规定显然不一致,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等等。

一个执法行为合法有效,并不表明整个执法行为的过程一定没有欠缺,只是这种欠缺并不影响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而已。就如一个产品虽然有瑕疵或者缺点,但是只要这种瑕疵或缺点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误差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可以根据现有的检验标准或者约定等认为它是合格的。因此,根据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判断,被害人李志强及其同伴的执行公务行为合法有效,但是存在欠缺。

三 有欠缺的执法行为合理产生事实错误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公诉人]:8月11日当天,你进行无照经营的时候,有什么人干扰你的经营活动?
[崔英杰]:不知道是什么人,就是过来一帮人。
[公诉人]:有什么人跟你说什么了?
[崔英杰]:过来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拉我的车。
[公诉人]:你当时有什么反映?
[崔英杰]:我感觉可能是碰上社会上的人了,我问他们,他们没有说话,我就哀求他们,他们说不行,比较坚决,意思是必须把车带走。
……
[公诉人]:审判长,宣读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窝藏崔英杰的经过。
[审判长]:五被告人对此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他明知是城管队员,我跟他说扎伤的可能是社会人员,也可能是城管,我怀疑是了,但是没有确认。
……
[辩护人]:我看过你的笔录。你怎么知道找到你们这些人是城管工作人员?
[赵某某]:我听崔英杰说的。
[辩护人]:什么时候听到的?
[赵某某]:在城管来的时候。
……
[审判长]:被告人崔英杰,你对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她来的人是城管队员。”

从整个庭审实录来看,被告人崔英杰声称自己不知或者不能确知被害人及其同伴是城管,但是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和被告人张雷的供述来看,明显对崔英杰不利。惯常的做法是二者择一,要么采信崔英杰不知被害人及其同伴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证据,要么采信证明崔英杰知道被害人及其同伴是城管工作人员的证据。崔英杰在街边摆摊当小贩不是一两天的事情,此前也有被城管没收财产,若说完全不知李志强及其同伴有可能是城管工作人员,似乎难以让人信服。但是,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和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也不是那么牢靠。一方面,他人的转述证实常有夹杂转述者主观判断的毛病,往往将可能的猜测变成肯定的确信,也许在崔英杰主观上认为李志强及其同伴是城管工作人员有60%的可能,但到了证人口中就变成100%的确信了;另一方面,案发现场的混乱和多变情况给辨认当时的主观认识带来较大难度,崔英杰在庭上陈述的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姑且不轻易给个真假定论,但若设身处地,当时的紧迫状况下令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段存在几种不同的主观认识或者在不同时间段存在不同的单一主观认识都完全有可能,例如刚开始猜测是城管人员执法后来又因为其他状况认为不是城管工作人员执法,等等。即便崔英杰现在想坦白从宽,但他去回忆当时急迫状况下所思所想的细节恐怕也有心无力,自己都说不清楚了。

然而,关键的是行为,而不仅仅是身份。正如知道一个人是警察,但是在当执法程序有欠缺时不一定能确定他是在合法执行公务。无论被害人实际上是城管工作人员还是“社会上的人”,当执法行为出现欠缺时,都可能导致被执法人的主观认识出现偏差。在各执一词时,不妨从中出来,以一般人(或称第三人)的认识进行分析判断。所以现在的问题是:本案城管执法行为的欠缺是否足以导致一般人认为那不是执法,在认识上合理地产生对事实的判断错误?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审判长]:被告人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开始一群穿便衣的人过来,他们没有录,我没有看见穿制服的人过来,到我走的时候,我只感觉有人拍我肩膀。
……
[辩护人]:所谓的穿制服,在视听资料上看见两个穿制服的是保安制服,而不是城管制服,他们是附近无业保安,其他的协管员没有穿制服。”

结合上文,城管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没有穿正规制服、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出示扣押物品通知书等等行为,显然,其欠缺程度足以让一般人产生错觉,认为这些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有人在合法地执行公务,而是一伙地痞流氓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一群来路不明的人突然涌现街头,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拿走别人的东西,这与黑社会成员当街打砸抢的行为有何分别?如果说以一般人的辨识,发生这种行为时理所当然可以判断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常执法,简直是对和谐社会莫大的讽刺!

四 事实错误导致假想防卫

2006年9月14日《南方周末》以《城管副队长之死》为题报道:
“李志强封堵了崔英杰的去路,崔英杰不断挥舞着双手。“车子留给我,别的都给你们。”崔英杰喊道。一位长期在中关村收墨盒的摊贩看到了这个过程。崔英杰开始一直在央求,“求你们把车子留给我,就靠这个吃饭”。连说两遍都没有用,他的口气就变了——“我再说一遍,把车留下,其余你们拿走!”然而仍然无用。10多分钟后,崔英杰放弃了努力。”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公诉人]:你把事实经过向法庭陈述。
……
[崔英杰]:就在2006年8月11日,我和我父亲带的小女孩一起来到科贸西北角的胡同口,在那里摆摊的时候,来了城管人(注:从整个陈述来看可以认为这是后来才确知的,包括知道扎的是李志强)。我跟他们说,把三轮车给我留下,这是我新买的,我只听见一句话:不行,车必须带走。我拿了划肠的小刀吓唬他们,我看人越来越多,我感觉不可能打过他们,这时候我准备离开,决定不要了。
[崔英杰]:我直接走出了人群,走出去以后我发现小女孩没有跟过来,我又返回来去看,找那个女孩,结果没找到女孩看见他们一大帮人把我的车往他们的车上装,我非常心痛,跑过去想把车要回来,当我跑到车跟前的时候,车已经起动了。
[崔英杰]:我就一转身迎上一大帮人,我急于脱身,当时非常紧张,就直接向左侧跑去,是栏杆,直接挨着的人就是李志强,我感觉他在抓我,我就用手上的刀扎了被害人,扎完了我就跑了。”

面对一群来路不明的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崔英杰想当然地以为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然而寡不敌众,三轮车还是被这伙人抢走了。于是,接下来发生了被告人自辩意外事件、公诉人指控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先排除崔英杰说的意外事件事实,因为从庭审情形和律师的辩护词来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种情况对他的主张都极度不利,极有可能他在不了解法律及其后果时,只是纯粹为了减轻责任自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假设公诉人或辩护人所说的故意杀人或伤害行为成立,由于崔英杰为了护住明显对自己有利的情况,自辩意外事件后也就无法同时再对故意进行解释,以致依赖于其他人解释故意杀人或伤害行为的前因。细致分析与辨明,一种合理的解释是:本案之所以发生了被告人崔英杰故意往被害人李志强的要害部位扎了一刀的结果,原因是李志强及其同伴的执法行为虽然合法但是有欠缺,这种欠缺导致崔英杰合理产生事实错误,误以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凭着朴素的正义感认为他们这样做就是不对,于是崔英杰对李志强实施了自己认为正确的正当防卫行为,这种故意杀人或伤害行为构成假想防卫。

情理的空间——崔英杰量刑的若干问题

情理的空间——崔英杰量刑的若干问题
特约作者:罗锦祥

有的刑事辩护将全部或者大部分的量刑意愿维系在情感诉求,可是因为求情人与法官之间没有辅以相应的论证说理建立较为客观的制度或者心理制约关系,这种求情常是可有可无,甚至煽情过度适得其反。即使有的判决结果的形式上可能满足了部分求情,往往也只是误打误撞,法官作出裁判的真正依据并
不在此,而是有其他更多更深的法律与社会因素考虑。为被告人求情也是刑事辩护应有的内容之一,但若抛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基和依法依理的主线,也就失去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法律职业意义。

一 量刑可能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135 ,余下略):
“[公诉人]:崔英杰说他并不想对执法人员进行伤害与事实不符,从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到,崔英杰是主动的冲出扎向城管队员,我认为崔英杰的有关辩解是违背事实的,尽管崔英杰在法庭上表示出忏悔,但是其的忏悔在叙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中避重就轻,我认为这种忏悔也是虚伪的,也是不可能得到有关当事人的谅解。
……
[公诉人]:公诉人认为,崔英杰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有以下两点情节,应该成为对其从严惩处的理由:一、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暴力妨害公务的性质,今天在法庭上崔英杰极力回避的就是这一点,但是从大量的证据来看,其行为都是妨害公务过程中,崔英杰与李志强没有个人恩怨,只是因为他的个人无照经营被查处就产生了报复念头,其报复念头并不是单单指向李志强一个人,而是指向在场的城管队员,其行为反映出无视国法的主观恶性。
[公诉人]:二、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手段特别凶残,其犯罪行为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的,不仅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而且严重违反了社会治安秩序。”

就以上庭审实录及其他部分来看,公诉人的指控欲置被告人于死地,其量刑建议昭然若揭:被告人崔英杰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若防卫过当等辩护理由成立,则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被告人崔英杰实际被判处的刑罚应当低于有期徒刑十年。若排除法定量刑情节,无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威胁:
1、假设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罪成立,各地审判实践量刑基准不一,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只要采纳公诉人控诉的从严惩处内容,被告人也可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2、假设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崔英杰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则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以死刑为量刑基准。

二 比较案例

为了更好地说明量刑的权衡要素,本文引入侯建军故意杀人案、李守成故意杀人案与崔英杰涉嫌故意杀人案进行比较说明。将这三个案件比较,主要是因为:

1、被告人都被指控故意杀人,被害人也全都死亡,引入案例的被告人最终都被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下文也将假设崔英杰构成故意杀人罪;
2、引入案例的二审法院都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般来说,同一个法院的量刑标准往往趋于相同,引入的两个案例多会考虑相同的因素;
3、引入案例都是被告人在一审被判死刑,二审被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中可以看出二审改判的量刑因素。

三个案件的简要情况如下:
1、 身份职业
(1)崔英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农民,退役军人,案发前
在北京街边当小贩谋生;
(2)侯建军:抚顺市兴业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辽宁省第十届人大代表;
(3)李守成:辽宁省建昌县新开岭向东南杖子村7组农民,案发前在沈阳以农用三轮车揽活谋生。
2、案情经过
(1)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分队长李志强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暂以公诉人庭审指控的事实为准)
(2)侯建军:酒后驾驶一辆吉普车,汽车的左侧倒车镜将行人裘吉刮碰后,倒车镜玻璃片被刮掉,侯建军遂下车与裘吉发生争执、撕扯。裘吉先跑向抚顺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侯建军便驾车追撵至抚顺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西出口,裘吉见状,转身跑向抚顺百货大楼正门门前的休闲广场上,侯建军随后掉转车头继续追撵,并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入该广场,将裘吉撞倒,后逃离现场。裘吉被撞倒地后死亡。(http://www.xici.net/b384713/d42571208.htm ,余下略)
(3)李守成:驾驶农用三轮车拉载两名乘客违章行驶到沈阳市第七粮库北交通岗。正在执勤的交警崔立成立即向李守成摆手示意,停车接受处罚。为逃避处罚,李守成驾车逃跑。崔立成拦住一辆小轿车追上,抓住三轮车车门要求停车。李守成加大油门拖拽着交警崔立成调头逃跑,将崔立成甩到车下,后轮碾轧致死。(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5049 ,余下略)
3、法定量刑情节的排除
(1)崔英杰:一审公诉人和辩护人没有提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本文分析也假设没有这类因素;
(2)侯建军:一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拒不供认主要事实,不构成自首。(http://www.huash.com/gb/hscb/2005-05/14/content_1877686.htm ,余下略)二审法院也只认为侯建军是“主动投案”,没有认定构成自首。
(3)李守成:二审判决的报道没有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
4、判决情况
(1)崔英杰: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尚未宣判;
(2)侯建军: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侯建军死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本案系因交通纠纷导致矛盾激化所引发,侯建军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后判处侯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李守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守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但鉴于李守成系间接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犯罪,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最后判处李守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 情节比较

虽然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基准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基准不同,但分析前者的量刑要素一样可以涵盖后者的量刑要素,所以在此假设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构成故意杀人罪;又目前未见一审公诉人和被告人崔英杰的辩护人提出相关情节,所以在此假设本案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因此,三个案件的量刑均只是分析酌定量刑情节,当然,这并不表示作者认为所述情节是全部刑事案件都必须酌定量刑的情节,仅是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和案例的可比性,在已有判决认定的基础上予以承认。

为了比较方便,本文设定每种酌定量刑情节有0和1两种分值,具备该情节得1分,不具备则得0分。(但实际裁量不可能这么机械,必定有的量刑情节权重较大或者较小)

分析如下:
1、犯罪故意类型比较:崔英杰得1分,侯建军得0分,李守成得1分。
被告人崔英杰的一审辩护人在庭审和辩护词没有分析被告人是“希望”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以致让人感觉似乎只要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成立再加上提供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据就可以令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际上,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都是至关重要的。
《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因此解释道:“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

直接故意杀人表现为“希望”他人死亡,典型者如捅了要害部位一刀觉得还不致死,接着再捅多几刀,即通过积极追求甚至克服重重困难的行为达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目的。如果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人死亡,就构成直接故意杀人。但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故意内容不是这种故意的形式和内容,他临时起意捅了一刀后立刻逃跑,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放任死亡结果的出现,但没有其他行为可以认定有必须将被害人置于死地的目的和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人死亡的意志因素,而且他在逃走后还曾向朋友发短信询问被害人的伤情,所以即使构成故意杀人,也应只是间接故意杀人。

比较起来,侯建军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先是“驾车追撵”,当被害人转身躲避逃开之后,侯建军又“随后掉转车头继续追撵,并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入该广场,将被害人裘吉撞倒”。虽然新闻报道“经法医鉴定:裘吉系因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后,又引起血液吸入性窒息死亡。”但是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是间接故意杀人,显然有其他因素阻却,所以推断候建军为直接故意杀人。
而根据“加大油门拖拽着交警崔立成调头逃跑,将崔立成甩到车下,后轮碾轧致死。”二审法院明确认定李守成“系间接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犯罪”。

根据主观恶性的轻重对比,间接故意得1分,直接故意得0分,,而且候建军是驾车数度追碾,手段也较崔英杰和李守成无预谋的瞬间完成更为恶劣。

2、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比较:崔英杰得1分,侯建军得0分,李守成得1分。
2006年9月14日《南方周末》的“城管副队长之死”报道:
李志强和同事来到摊前,面对忽然出现的城管队员,崔英杰措手不及。李志强封堵了崔英杰的去路,崔英杰不断挥舞着双手。“车子留给我,别的都给你们。”崔英杰喊道。一位长期在中关村收墨盒的摊贩看到了这个过程。崔英杰开始一直在央求,“求你们把车子留给我,就靠这个吃饭”。连说两遍都没有用,他的口气就变了——“我再说一遍,把车留下,其余你们拿走!”然而仍然无用。10多分钟后,崔英杰放弃了努力。”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当时的心理难以承受多种矛盾和压力,瞬间爆发犯意,事出有因,属于激愤杀人,主观恶性与有组织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等有所区别。而因为交通纠纷矛盾,候建军的行为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激情状况。但是比较起来,可以发现崔英杰和李守成都面临一个问题:如果自己的谋生工具被查抄了,将会对以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未来生活的前景不明甚至难以继续如常谋生。但这种期待可能性对候建军来说不存在。

3、初犯、偶犯与一贯表现:崔英杰得1分,侯建军得1分,李守成得1分。
一贯表现较好的被告人,事出有因,初次或者偶然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从犯罪预防和综合治理的角度而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但是也并非无原则地一律从宽。

北京崔英杰案庭审实录:
“[审判长]:你们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有,主要证明崔英杰是一个没有违法违纪前科的公民。
[审判长]:这些证据是关于崔英杰的表现,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辩护人可以在庭后提交法庭,在当庭就没必要出示了。
[辩护人]:可以。崔英杰同事的证言,证明崔英杰的良好品质。我们认为本案涉及到起诉我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我要求在庭上宣读。
[审判长]:请问辩护人,人的性格能决定犯罪吗?
[辩护人]:我们只是一个请求。
[审判长]:对于辩护人的请求,审判长不予以支持,辩护人可以庭后提交法庭。
[辩护人]:下面提供证据,证明崔英杰曾是优秀士兵。
[审判长]:公诉人有意见吗?
[公诉人]:这只能说明崔英杰的过去,并不能说明现在,我承认他曾经是一名优秀的士兵,但是今天他走到审判台上。他以前的情况并不能决定现在的情况。”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一审辩护有个特点,在量刑方面过于倚重证明没有“违法违纪前科”、“良好品质”、“曾是优秀士兵”等品格证据,但是可以看到审判长并不以为然。实际上在庭审开始时,“[审判长]:以前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崔英杰]:没有。”的问答已经表明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现在对被告人是初犯还是累犯有了查证,对他而言,其他证明更多更好品格的证据在本案中或许可有可无。

关于候建军,二审法院没有提及初犯、偶犯或者一贯表现,但既然可以当着辽宁省人大代表,至少在有关部门看来一贯表现相当不错,所以推断候建军也属于初犯,且素来表现尚可。对于李守成,二审法院明确认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4、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崔英杰得1分,侯建军得0分,李守成得0分。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说道,“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李志强一方并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文书就直接查抄被告人崔英杰的三轮车,即使没有认定为不法侵害,也明显属于有过错,矛盾激化正因被害人一方不依法行政而起。在候建军案中,候建军自辩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但未被采纳。在李守成案中,未见如此明显的情形与争议。

5、赔偿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崔英杰暂得0分,侯建军得1分,李守成得0分。
崔英杰案的一审刑事诉讼中,没有见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见到崔英杰及其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的报道,而且假设被害人家属愿意在经济赔偿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谅解,以崔英杰的家境来说一下子也不可能拿出较多的钱。

在侯建军案中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候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裘吉的妻子蔡宝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5.4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蔡宝琴和侯建军均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蔡宝琴在宣判前同侯建军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得到法院准予。二审法院将“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作为裁量理由。

在李守成案中,也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李守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4万多元,但没有二审改变赔偿损失的报道,二审改判死缓的裁量理由也没有李守成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6、致死证据是否存疑:崔英杰暂得1分,侯建军得0分,李守成得0分。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二辩护人李劲松律师的辩护词:
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诉人能不能当庭给我一个结论?是崔英杰一刀下去,就直接伤到了肺部,如果没有其他外力,它已经到达肺部了?还是说,确实,在送医院的过程中,包括在救治过程中,大家不知道有个刀片在里面,所以采取的救助手段不恰当,而把那个刀片又往下移,割到肺叶,割到肺叶之后,肺叶受伤之后,才会导致胸腔里面1500多毫升的血液囤积在里面,这个才是李志强致死的真正原因?但这个事实,我到现在,刚才经过庭审质证,我知道,公诉人是没有查实的。” (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136)
在庭审时,审判长和公诉人都把与此直接相关的辩题岔开,没有正面回答。

辩护人提出了合理质疑,但因为其他客观情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这方面的证据因素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很大,一方面影响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定罪;另一方面即使认定故意杀人罪,也存在即遂还是未遂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现有证据和辩论内容来看,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李志强死亡还是重伤存在较大的疑问与争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利益,因此崔英杰暂得1分。从新闻报道看,侯建军和李守成的辩护在致死证据上没有形成较大的争议。

7、悔罪表现:崔英杰暂得0分,侯建军得1分,李守成得1分。
侯建军被二审法院认定“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李守成也被二审法院认定“能认罪悔罪”。本案被告人崔英杰在一审庭审时自辩意外事件,没有承认公诉人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和辩护人辩护的故意伤害罪,显然没有“认罪”或者“悔罪”情节。

8、主动投案:崔英杰得0分,侯建军得1分,李守成得0分。
虽然法院没有认定侯建军自首,但是查明他“主动投案”。而崔英杰和李守成没有该情节,均是被侦查部门在外地抓获的。

考察以上与三个案件有关的八项酌定量刑情节,崔英杰合计得5分,侯建军合计得4分,李守成合计得4分。鉴于崔英杰案件尚在一审审理中,“退赔与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和“悔罪表现”这两项在以后仍有可能具备,则崔英杰还可能再加2分。

四 总结说明

由此可见,机械地对酌定量刑情节打分,崔英杰的得分高于被判死缓的候建军和李守成,显然他所受的刑罚不应当比这两人更重;而如果不是机械打分,对各项酌定量刑情节设置一定的权重,崔英杰的得分也不会低于被判死缓的候建军和李守成。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分犯罪故意的权重应非常大,有时足以动摇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作出,再辅以其他,特别是比较起候建军驾车来回追赶被害人的故意杀人情节,显然被告人崔英杰不应受到比候建军更重的处刑。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判决死刑的裁量标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裁量界线。《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综上所述,即使认定故意杀人即遂且没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已经具备的酌定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崔英杰是否“罪行极其严重”大有商榷余地,但至少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不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乐观预测,崔英杰不会被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为崔英杰的辩护仍需全面细致地进行,即使一审被判有罪,也应当争取二审被判无罪;即使被告人崔英杰在二审时不“悔罪”以致没有具备多一项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也可多作联系与沟通,在各界人士的帮助下通过各种方式争取被害人李志强家属的谅解。

(本文的目的只是为被告人崔英杰的命运呐喊与促进思考,总结一审辩护的一些不足,就崔英杰案可能的二审辩护提供一些思路与建议,并无意针对其他。本文的观点受到以下局限:1、没有阅卷;2、没有旁听一审庭审;3、所有资料依据网上信息,可能有误。如有可取之处,可以适当参考;如有疏漏和错误,敬请指正。)

我以崔英杰的名字命名一个刑法适用规则

我以崔英杰的名字命名一个刑法适用规则
——浅析我国现行刑法的避险条款包含防卫条款及其应用规则
作者:罗锦祥(博客)

一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以下简称“20条”或“防卫条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下简称“20.1款” 或“正当防卫条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下简称“20.2款”或“防卫过当条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下简称“20.3款”或“无限防卫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21条”或“避险条款”)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以下简称“21.1款”或“正当避险条款”)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下简称“21.2款”或“避险过当条款”)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以下简称“21.3款”或“避险限制条款”)

二 崔英杰规则及其应用规则

崔英杰规则:刑法第21条包含第20条。(即避险条款的含义包含防卫条款的全部含义)
对具体运用而言,崔英杰规则可以分解成六个便于应用的子规则:
崔英杰第一规则:21.3款优先于其他条款适用。
崔英杰第二规则:20.3款优先于20.1款适用,不受20.2款的限定。
崔英杰第三规则:20.1款优先于21.1款适用,受20.2款的限定。
崔英杰第四规则:21.1款的适用受21.2款的限定。
崔英杰第五规则:20.2款优先于21.2款适用。
崔英杰第六规则:行为符合“紧急避险”且法律没有限定不能适用的,至少适用21.2款。

三 简要分析

1、21.1款和20.1款的字义比较
(1)21.1款的“避”在通常用法的含义为“躲开、回避”,但有的场合也可以有“摆脱、不受困扰”之意。而且,“避”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同样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仅以积极和消极、主动和被动并不足以区分此时“避险”和“防卫”的不同。我们可以注意到20.1款和21.1款的结构中都有“免受……”的表述,这种表述实际是或者类似于“摆脱”、“不受困扰”的目的与意思。为了达到“摆脱”、“不受困扰”的目的,可以不论手段的主动或被动,所以“避险”和“免受……(的不法侵害或危险)”既包括主观上被动“躲开”、“回避”的避险行为,也可以包括主动“摆脱”、“防卫”的避险行为。因此,21.1款“避险”的含义包含20.1款“防卫”的含义。
(2)依照字义,21.1款的“危险”含义甚广,可以是人为制造的危险,也可以是自然界的危险,当然也包括20.1款的“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危险”包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3)21.1款“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的含义包含20.1款“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的含义。按照人们通常的行为和心理,当面临“危险”之时,首先想到的是被动的“躲开、闪避”,在措手不及或者合理权衡之后才会实施主动“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行为。我们可以注意到,21.1款没有明确紧急避险是怎样的行为,但是20.1款却明确正当防卫是“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通常可以分辨通常所说的正当防卫行为或紧急避险行为;但有时却未必,紧急避险行为因为避不开而不得不主动防卫,转化为正当防卫行为。
(4)考察以上,我们可以发现21.1款的含义远较20.1款的含义要广,前者包含后者。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适用的原则,可以认为,行为明确落入20.1款规定的,优先适用20.1款;不能明确落入20.1款但仍在21.1款范围内的,适用紧急避险。

2、21.2款和20.2款的字义比较
前者“紧急避险”的含义包含后者“正当防卫”的含义;前者“不应有的损害”的含义包含后者“重大损害”的含义;前者的“超过必要限度”没有“明显”的限制,比较起后者“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严格程度要低,适用范围也更宽泛。所以,21.2款的含义包含20.2款的含义。

3、20条三款的字义比较
(1)从字义看,20.1款包含20.3款,20.3款是20.1款的一部分,两者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正当防卫的范围包括20.1款和20.3款的范围,根据特殊优先于一般适用的原则,20.3条规定的“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防卫都由20.1款调整。
(2)20.1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20.2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两者分别规定了两种完全不同、完全相反的刑事责任。
(3)因为对同一行为不可能既适用20.1款又适用20.2款,20.1款包含20.3款,所以对同一行为不可能既适用20.3款又适用20.2款。
(4)20.3款规定的权利通常称为无限防卫权,又称特殊防卫权。如果不是特殊,就没有单独说明的必要, 20.1款的字义已经进行规定;如果不是无限,适用起来有诸多矛盾。20.3款的适用如仍需考虑20. 2款的“必要限度”,会面临如下情况:一是行为如果超出20.1条范围的“必要限度”与行为超出20.3款范围的“必要限度”相同,那么20.3款实质无用,这种规定并无意义,仅有画蛇添足的作用,只需要20.1款即可;二是如果超出20.1款范围的“必要限度”与超出20.3款范围的“必要限度”是两种不相同的“必要限度”,有什么根据可以推理得出出20.2款的一句“必要限度”认为正当防卫的实质包含了对20.1款和20.3款两种不同的“必要限度”?

四 应用崔英杰规则的六步分析法

20条和21条共有六款,崔英杰规则有六个子规则,每个子规则对应一个条款的适用。适用起来,可以有如下对应的六个步骤:
第一步(运用崔英杰第一规则):运用21.3款考察事实,符合“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条款;不符合的则进行下一步;
第二步(运用崔英杰第二规则):运用20.3款考察事实,符合的适用;不符合或需要根据其他相关事实继续推理的则到下一步;
第三步(运用崔英杰第三规则):运用20.1款考察事实,符合的适用;不符合或需要根据其他相关事实继续推理的则到下一步;
第四步(运用崔英杰第四规则):运用21.1款考察事实,符合的适用;不符合或需要根据其他相关事实继续推理的则到下一步;
第五步(运用崔英杰第五规则):运用20.2款考察事实,符合的适用;不符合或需要根据其他相关事实继续推理的则到下一步;
第六步(运用崔英杰第六规则):运用21.2款考察事实,符合的适用;不符合不适用。
以上步骤检验完毕,全部不符合的不适用20条和21条。

五 简要说明

1、崔英杰第一至第六规则体现“符合不适用(第一规则)→不符合不适用(全部规则检验后无法适用)”的排序,即导入规则检验到排除全部规则适用的过程;反映了“无罪适用(第二、第三和第四规则)→罪轻适用(第五和第六规则)”的无罪到罪轻考量顺序。
2、“紧急避险”并非漫无边界,崔英杰规则的适用受“紧急避险”的合理解释限定,也受其他法律的限定。但我以为最好不要轻易给这些概念下定义或者给个定论,而应理解为一种能适应社会发展以作弹性权衡的开放式工具。
3、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合法辩护,辩护人通常承担较小的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公诉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犯罪要件,辩护人为了否定刑事责任或减免处罚,只需作足以使法官怀疑承担刑事责任与处罚恰当与否的辩护即可,但若公诉人反驳这种辩护,他必须提供足以排除法官合理怀疑的无疑证据。

后记

本文观点的雏形最早在我和cplaw、墨宜、月韵依依等朋友讨论一个案例时提出得益于他们促进了思考的深入,在此一并致谢。当时只是建构一种根据法律字义进行推理又可以通过比较检验优劣势观点的刑法解释,后来尝试将这种解释应用于崔英杰案分析,先形成了辩护的大致策略与适用法律的简要论证后提炼了可以应用的六个子规则。由于工作原因拖了一段时间,迟至元旦期间才有空整理出来,欢迎讨论指正。

但请注意,直接套用没有“根据”就横空出世的法学理论表明讨论立场或者直接否定其他观点并无必要。本文的解释全部根据法律条文的字义、生活常识和推理得出,任何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学术理论除非能够落入法律条文内容之中或者结合常识、习惯推导而出,否则不予直接采纳。同时,本文的观点只体现一种字义解释与提炼规则的进路,并不排斥理论在个案根据具体事实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在终结多余指定原则的(2005)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这样说道:“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尚且以其内容为准,我以为司法实践对国家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应用更应当如此,除非能够证明字义解释在个案确有不应适用的必要。只有这样,才能引导和促进人们尊重法律,建成并维持国民的法治观。

谨以崔英杰的名字命名我国现行刑法上避险条款包含防卫条款的适用规则,同时哀悼已经逝去的城管队员李志强。

学者关于邱兴华案的公开信 引发的争论 以及我的评论

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周泽等五位法学学者就邱兴华案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在网上发表了一个公开信(在这里),近来看到一些针对该公开信的评论,我总结了两种观点,并谈谈自己的看法。
1、质疑公开信或者媒体影响司法独立
http://www.365key.com/item/2464430
2、认为采取“上书”这种方式,表明这几个学者的“包青天情结”
http://yapian.fyfz.cn/blog/yapian/index.aspx?blogid=146756
http://yapian.fyfz.cn/blog/yapian/index.aspx?blogid=147613
http://hxphsfy.fyfz.cn/blog/hxphsfy/index.aspx?blogid=147743

第一种观点事关司法独立与舆论的关系。这个问题似乎很复杂,我只能简单谈谈自己浅薄的认识。
舆论尤其是组织化的传媒被称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其影响力不得不重视。现在强调“媒体监督”,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可是,权力都是应当有所制约的,媒体监督别人的时候,自己的权力也应当有所界限,而不能滥用。比如,媒体与司法。媒体监督司法固然可欲,但也不能排除媒体以及它所造成的整个舆论干扰司法独立的可能。

问题在于媒体的这个权限如何划定:什么样的报道是正当的必要的监督,什么样的报道又是不当的干涉?以及谁有权制定这种规则?如果连一种合法的规则都没有,又如何判定媒体越位呢?我要请教那些质疑媒体影响司法独立的人们,你们做出判断的依据或者标准何在?

另外,具体到当前的中国,若动辄指责媒体干涉司法(比如前几年的河南张金柱案以及当下的邱兴华案),我就要从另一个角度问,应该对不当判决负责的是媒体还是法院或者说批评的的矛头应该指向媒体还是法院。我认为,如果我们的法院足够彪悍的话(这取决于制度有没有给法院这种权力),舆论的压力要想轻易越位对案件作出判决,那是不可能的。在有强有力的司法的情况下,“传媒杀人”的说法是很荒唐的!媒体承受这种“罪名”也是很冤枉的。

第二种观点我也不赞同。
这种观点的论者首先把这几位学者通过媒体(据何兵教授讲,这封公开信并没有送达到什么司法部门,只是通过网络公开,原文: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6-12/13/content_7496650.htm)的呼吁冠以“上书”这样具有浓厚“人治”色彩的指称;既而就以此为基础批评人家有“包青天情结”,就是很蛮横的做法。

我从那封公开信中并未读出什么“期待某位领导出面干涉”的意思,也就没觉得几位学者有什么“包青天情结”。相反,我认为他们只是在发表对邱兴华一案的评论,而且他们当然可以(按常理也应该)期望自己的意见产生影响,发挥作用。这难道不是公民有权做的事情吗?至于这种影响正当与否,那就要回到第一个问题中了。

当然法学学者由于其身份与其他人不同,他们对法官的影响一定比其他人更有可能,但不管是法律意见书还是公开信等等,法官要不要听从,那还是法官自己决定的,谁决定的就由谁负责。说到这里我想起刘涌案后,所谓“法学家的倒掉”的感叹。为什么要让学者们承担这种指责呢?如果都这样,那所有的案件都存在学者干涉的问题,因为法官都是学者教授们教出来的学生,都是读学者们的著作学习法律的。说到底,这两个问题最终都在我们根本没有强有力的司法。在这种前提下,试图通过限制媒体或者学者的行为,无疑是舍本逐末。

update 20061226
贺卫方教授对此问题的回应: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6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