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

1987年出生的韩杰觉得,自己的人生就像被一根看不见的绳子牵着,七年多了,总也挣脱不开。

绳子的另一头,是他在16岁时的一场“牢狱之灾”。

疑似“抢劫强奸”遭羁押402天

2003年9月7日上午,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刑警队接到兴镇兴龙村69岁的老太太秦俊侠报告:9月6日晚,有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其家,对其殴打、捆绑、塞嘴,抢走现金,并将其强奸。9月8日,韩杰和另外两名少年马云平和李文龙一起,以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拘留。当时,马云平16岁,李文龙15岁。

负责侦查此案的干警原军和武清福,在一份“破案线索来源”中提到:“9月7日晚,李文龙在其家属兴武、天豪饭店老板邵军胜的陪同下,来刑警队投案自首。……交代了其伙同马云平、韩杰,于9月6日晚抢劫秦俊侠的犯罪事实。……当晚又将韩杰传唤至刑警队,韩杰起初对作案之事百般抵赖,9月8日刑事拘留后亦对抢劫秦俊侠的事供认不讳。”

10月13日,韩杰、李文龙、马云平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又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三人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审理此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辛安民表示,这案子蹊跷的地方在于:“你没做过,为啥能供述那么完整,还基本统一?” Continue reading

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

案件材料: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申诉申请书

事实及证据部分请看上图材料,判决结果摘要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所以处死刑。构成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10年7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3月4日)

该案一经媒体披露,舆论哗然。视野所及,喊杀声汹涌澎湃,主流意见和被害人亲属一致要求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据说只有李昌奎立即死掉才是正义的。

我不敢肯定“李昌奎死=正义“,但看了满天飞的评论,忍不住想点评点评。鉴于功力尚浅,尚未有较完整分析,暂且个别列举一下:

腾讯微博认证的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援助律师 @李方平律师认为:二审开庭云南高院没有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再审的理由。(link

【评】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二审开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近亲属只有作为证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申诉的时候才可能参加诉讼,否则只能坐旁听席,这不需要法院通知吧?

同样的错误张显在药家鑫案二审时也提出过,但张非律师不予计较,李方平律师以此理由向被害人提供援助有失专业水准。

还有人找到另一个“程序违法”,说是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害人家属。虽说实践中有的法院也给送,不就多打一份的事儿么,但以此为由要求再审就太苍白无力了。

他的行为比药家鑫更残忍,药也自首都判死了,他为什么还活着?!

【评】这是我见到最多的,最响亮的一种观点了,从“赛家鑫”这种称谓也看得出。人们基于公平的观念,把李昌奎和药家鑫相提并论,通过对比举轻明重,自然就问出上述问题。貌似也是受了“判例法”思想的影响。

但就没人注意到,药家鑫案定谳的时候,李昌奎案早就终审了吗,也就是说李案在先药案在后。即使是判例法,也应该是遵循“先”例,判药家鑫不死,有木有?再者,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允许“以今非古” 。这种意见我在云南何鹏案中也说过。

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评】这话据说是张显的名言,他用来说药家鑫的,现在被用到李昌奎身上。我觉得这话就是要引向一个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太大了不好说也说不好,我放弃讨论它,承认废除死刑是趋势。但也认识到立法上废除死刑只能作为远期目标,而司法上逐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则就是当下要做的,也就是最高院说的“少杀慎杀”。只要(立法上)还有死刑存在,某某某就该享受此待遇,这种思路显然堵上了司法废死的渐进之路。

让云南高院 主审此案的法官做一个换位思考,如果你的亲属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你怎么判。

【评】这种声音也不少,但很无聊的说,我的回应是:若是如此,法官应当回避。

(还有许多我就在微博上说一下,懒得整理了。)

从事实、证据、程序,甚至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诉讼法204条)角度谋求再审看来是没什么希望了,唯独”法律适用错误“一个突破口尚有机会,而且所谓法律适用错误也只能说”量刑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还有个先例可资参考:大名鼎鼎的刘涌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最高院以“判决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link

虽然最高院当年的判决理由简单粗暴,但与当时舆论颇为吻合,社会效果不错。后来,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予以规范,也有利于“当与不当”的判断。该意见公布后各地法院也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遗憾的是,云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没找到。面对沸腾舆论云南高院曾作解释,说是程序合法,没有徇私舞弊,却未公布审委会具体的量刑经过,这叫避重就轻。还提了个“少杀慎杀”“邻里纠纷” ,这个“邻里纠纷”之说,其实来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这《纪要》中说”会议……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纪要》中还说“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云南高院对此政策的理解认为,李昌奎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就不属于“必须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对象;相反,因为有“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就“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云南高院看来不打算提起再审了,那只有最高院和最高检了。的确有很多人希望最高院能直接提审,就像刘涌案那样,但我以为不妥。因为刘涌案其实也有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刘涌案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最高院自己作出再审决定启动的,将刘涌的死缓改为立即执行也是加重刑罚吧,如果当时是由最高检抗诉引起再审不是很完美么?

既然有这个前车之鉴,那么如果李昌奎案有再审机会,最好是由最高检抗诉。

梁丽案(三):大结局

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案情在此,还有个半拉子分析在此,另有吴良涛律师的特约分析文章在此

梁丽和她老公

梁丽和她老公

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结论

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

  1. 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

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update:受害公司回应:不追究梁丽法律责任

胡星斗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

我之前因自己的博客被关曾写文章论述政府禁令不是不可抗力,从而因此种纠纷而追究服务商责任是可行的。
最近胡星斗教授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算是我那篇文章的一个实证。下面是转自FT中文网的报道:

北京一位法官裁定,一家互联网网站服务公司以据称的非法内容为由,关闭一位知名政府批评人士的网站是不当的,本案是互联网审查制度的受害者首次在中国法庭胜诉。

经济学教授胡星斗经常在自己的网页上讨论各种话题,从腐败到警察暴力。他在4月起诉北京新网公司,此前这家互联网网站服务商发给他一封电子邮件,称他的网站含有“非法”内容,已经被关闭。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在5月20日下达的判决书中表示,该公司未能就自己的主张举证,且未能证明自己曾按合同要求,在关闭网站前,要求胡星斗更改非法内容。

根据胡星斗的要求,法庭裁定新网公司向胡星斗返还1370元人民币(合201美元),这是他已经支付的两年服务费。判决书没有触及言论自由的问题。

胡星斗对判决结果表示赞许,称其为一个迹象,表明法治将在中国互联网监管中逐渐生根,但他对于此案能否立即带来更大的言论自由表示怀疑。

“这意味着互联网的监管将在更大程度上借助一套明确的规则,少使用专横、不透明的决定。这对网监部门也是一个警示信号,”他表示。但他补充称,他和律师正在犹豫是否要起诉苏州公安局网络监管处,早先他曾表示要这么做。“我们想向苏州某家法院提交诉状,但(我)百分之百(肯定)法院会拒绝受理,”他表示。

新网在3月份关闭了胡星斗的网站。此前他在网站上发表了若干文章,要求废除所谓的劳教制度,这是一种不经审判的监禁形式。

新网当时表示,公司通常根据网监部门的命令行事。胡星斗称,在涉及他的案件中,命令来自苏州公安局的网监处。

上述判决加大了对中国互联网服务商的压力,它们被夹在网络审查部门的权威与法律中间。

在中国,有各种不同机构监视和审查网上内容,包括共产党的宣传部门、公安局及不同部委,还有各级其它政府机构。不过,它们很少自行查封网站或博客,而是要求网站服务商代为采取行动。有时候是通过直接命令进行的,而在一些其它情况下则是通过互联网公司的自我审查。

一名法院发言人证实,胡星斗已在一审中胜诉。新网公司可在15天内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该公司拒绝置评。

(原文)译者/和风

据说,胡星斗的律师表示下一步会起诉苏州网监局,结果将会如何,值得期待。但我更希望看到有类似遭遇的站长、博客都效法胡星斗教授追究服务商责任,这样的话,那些公司恐怕就不会一味顺从所谓的上级命令,都不想想,那是哪门子上级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