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墓法律问题

甘肃天祝的人头骨案已经告破,(查看这里)报道中说,“现参与人员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这可能不准确。

那些农民的行为应该也属于盗墓的行为,先来看看,法律对盗墓行为是什么态度:

1。自从有了土葬,便有了盗墓,在中国据说早在西周时就有人盗掘了商汤之墓。盗墓的主体有官有民,其动机和目的也不一而足。历来各朝法律对这种行为均严厉打击:

有關盜墓者的刑罰,最早見於《淮南子˙氾論訓》所說的「發墓者誅」,到南北朝時,《後魏律》規定:「穿毀墳壟者斬」;刑責不可謂不重,可是根據《史記》 記載,當時卻仍有因發塚而起家的富豪。唐、宋、清等朝代的律令,則對盜墓情節的輕重已有不同的刑責。進入民國,對生人的重視高於逝者,基本上已排除發塚死 刑之責。
引自:http://www.pkucn.com/viewthread.php?tid=145708 作者:陳光祖

121个被锯的头骨

2。现行法对盗墓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首先,区别古墓葬与一般墓葬,刑法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其次,区别尸体与陪葬品,刑法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若盗窃陪葬品(在法律上谓之埋藏物,若不能确定所有权人,则归国有),并满足一定金额的要求,可构成盗窃罪。

对照甘肃人头案,会发现有个问题:头骨或尸骨能否认为“尸体”?素有争议(这里有介绍),有两个案例认为盗窃尸骨构成盗窃尸体罪:

甘肃人头案也有可能是刑事案件,那么说“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恐怕就不一定妥当了。等结果出来吧。

如此异地办案,违法!

王峰系西安某药厂待岗人员,受咸阳市民张少华、杨浩委托,代其生产“冠心七味片”,每板收取加工费1元多钱。而“冠心七味片”是乌兰浩特市中蒙药厂的产品。2005年4月29日,王峰等三人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假药为由带离西安,4月30日又被刑事拘留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6月3日,乌兰浩特市检察院以涉嫌生产假药罪作出对王峰等三人批准逮捕。据说,该案已被确定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挂牌督办的大案要案。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颇受省级公安机关重视的大案,公安、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却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相当严重的违法情形。

首先,假如王峰等三人确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那么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可是全国各地从中央到地方这么多公安机关,应该由哪个受理这个案件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应当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显然,王峰等涉嫌生产假药一案依法应当由犯罪行为地即西安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论如何,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机关对此案无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以及公安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9年《关于公安机关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应当主动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否则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扣留办案人员,并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处理。乌兰浩特市公安人员跨省办案不与当地即陕西、西安公安机关联系,擅自秘密将王峰等三人带离西安,明显违反了法律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异地协作办案的一系列规定。

既然公安机关明显违法办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诉讼中审查逮捕机关的乌市检察院本应发挥监督职能,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67条)可是事实上,乌市检察院不但没有纠错,反而批准了对王峰等人的逮捕,庇护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一系列违法办案的行为,王峰的律师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进行反映,请求依法改变管辖,却无人理睬。据办案人员说,中蒙药厂是当地重点保护企业,又有自治区公安厅领导的批示,所以,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只有执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律师担心,这种形势下,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违法行为不可能得到纠正。

注:案例由车律师提供。

本文在新华网刊登:http://www.sn.xinhuanet.com/2005-07/06/content_458064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