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丽案(四):国家赔偿

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向梁丽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曾引发热议的拾金案落幕。之前我还报道过梁丽案大结局

但是,我错了,事情还没完,梁丽一家有意提出国家赔偿,让我情不自禁地要为她们的斗争精神竖起大拇指!

当然,众所周知,已经老的掉牙的《国家赔偿法》是那么无赖&操蛋,动辄这不赔那也不赔;实在要赔,又是这个限制那个限制。那么,梁丽能得到赔偿么?围绕这个问题最近又掀起一场热议,我也来插个嘴。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程序。梁丽被羁押长达9个月(具体数字不详)属于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

先来看看,根据现行法哪些情形给赔,哪些不给赔。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法)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诉法)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梁丽有关的就是我划出来那几项。

适用第十五条的关键是,梁丽是否有犯罪事实。

有句话说起来有些绕口,不信我说你听:按照某种学说,一个行为符合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但不一定被定罪,因为可能“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但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可能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而未告诉;被定罪的也不一定就处以刑罚,因为还可能被免除处罚。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是三回事。

梁丽案中,宝安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说,盗窃罪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机场分局亦步亦趋在撤销案件的决定书称,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故予以撤销。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79刑诉法第11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未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言下之意是,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只不过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大名鼎鼎的“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发生冲突,但深圳的公检机关可以依此绕过国家赔偿法第15条而适用第17条第三项,即对梁丽的错误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当初我看到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时还纳闷,“盗窃罪证据不足”足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啥还加一句“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原来玄机在此!

结论是明白的,不赔。但是,据报道,深圳市慈善会同仁女性健康关爱基金已决定向梁丽伸出援手,为她提供全程免费治疗,甚至还要承担伙食费,有分析认为,这就是“曲里拐弯”的国家赔偿。难道是,赔钱事小,面子事大?抑或,碍于现行法不得已而为之?

ps: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只是不知道何日才能大功告成。

梁丽案(三):大结局

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案情在此,还有个半拉子分析在此,另有吴良涛律师的特约分析文章在此

梁丽和她老公

梁丽和她老公

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结论

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

  1. 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

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update:受害公司回应:不追究梁丽法律责任

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

特约作者吴良涛律师

清洁工梁丽在机场内拾获一箱价值数百万的黄金首饰,拿回家中,当日下午被接到报案的派出所上门索回,现正面临盗窃罪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丽的拾金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财产侵占,两者在诉讼程序和矫正手段上大相径庭,在量刑上更有天壤之别:前者由公诉人起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深圳梁丽拾金案”如何来界定,网上争论很多,其中有一个关键之处,是如何界定侵占罪的遗忘物?这个关系到本案梁丽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时也涉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第一、我们要将刑法上的遗忘物和民法范畴内的遗失物区别开来。

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在某处,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的财物;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的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 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都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
  2. 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 是否能为行为人和物主之外的特定场所第三人实际控制。遗忘物通常是物主因疏忽大意遗置在宾馆、饭店、餐厅、银行柜台、出租车座位等特定场所而能为有关管理人员支配的财物,遗失物则不具有这种特性,遗失物一经遗失,没有特定有关人员可对之形成支配关系,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对之暂时保管。

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是与遗失物有所区别的概念。因为首先从用语的基本含义看,“遗忘”和“遗失”显然在内涵和外延上各异,刑法特别规定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没有将遗失物同时予以规定,是有缺陷的。
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只受民法的调整,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占有遗忘物,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有时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何来区分梁丽的行为构成哪个罪,我们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1.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或者认识到特定第三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也就是说,如果另一乘客看到这三百万的物品扔在那,机场也没人管,拿了就构成侵占罪。
  2. 如果物主实际遗忘财物,行为人却发生认识错误,将该遗忘物占有的,成立盗窃罪。就是说这物品虽然失主不知道丢了,而另一乘客却是存心想偷,用秘密手套拿走,则构成盗窃罪。
  3.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实际控制了遗忘物而仍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也成立盗窃罪,此时,第三人是作为财物的合法持有人,行为人变他人之持有为自己之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乘客忘记了物品,被机场人员发现保管后,比如放在一边,别一乘客趁机场人员没注意拿走了。
  4. 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没有实际控制该财物而将遗忘物占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
  5. 本案中,梁丽的身份是非常特殊的,她是前述关系中的特定第三人。
    从案情来看梁丽看到两位女乘客带着孩子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而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小纸箱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放到清洁车里。
    (1)对于梁丽的认为该物是不是被丢弃的主观看法,要从当时情形的合理性来判断。初期认为这是丢弃物有一定合理性,包括物品在垃圾箱边上,四周没人。但此后她打开纸箱后发现是金饰已经清楚可以判断出这不是丢弃物,而是遗忘物了。
    (2)这个时候,她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她在取得该物品时,原财物所有人有无控制权。
    从上述案情来看,原所有人已经对该财务已经失去了控制权,如果此后梁丽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
    如果当时物品所有人仅是睡着,事实上并没有放弃控制权,如果拿走物品则构成盗窃罪。类似的行为还有拿走交通事故昏迷者的财产,以及开走道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也构成盗窃。

上面的似乎已经说完了,但我还是有点个人的看法。
那就是梁丽作为机场清洁人员对乘客丢失物品有无保管的职责和上交的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她应该是有管理权限的特定第三人。如果是当时在场其他普通乘客拾得遗忘物,是没有这个义务保管和上交的。而她作为机场的工作人员,如果抱着人家忘记的东西没人要就可以拿回家的想法,那么乘客在机场丢了东西不可能指望找到的,从其他清洁人员的说法来看,她们是常常将无人寻找的遗忘物私自拿回家的,可以说顺手牵羊已经成了习惯。即便箱子里不是金饰,是电池,她们也是打算拿回家的,没有打算上交,去寻找失主。因此反过来推测,梁丽在两乘客进了安检门后拿其物品,很难说她认为是遗弃的,而更可能是知道她人遗忘后,抢在别人前面放进垃圾车,准备自己拿走。

这样在其没有主动履行保管职责和上交的义务的情况下,她的行为更类似于“监守自盗”,而她的所谓公开行为,只是在一个“自盗”为风气的小范围内公开,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以上我的个人看法,因为没有看到案件的详情,只能是自己的推测。期待案件水落石出的那天。

梁丽案(二)遗失物?

现在,我就以目前比较可信的案情为基础做一些讨论。

那一箱黄金饰品是遗失物吗?

梁丽本人及支持者认为她只是捡,即拾得遗失物甚至是无主物。可事实表明,那一箱黄金首饰既非遗失物亦非无主物。

先说无主物。我国大陆的法律上对此并未设明文,理论上有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实践中此类行为也被广泛接受。但对是否无主物须结合具体情境加以认定。如果原所有人有明确表示并抛弃占有尚可放心认为无主物,其他情形则要考虑环境、价值和社会普遍观念。比如,扔在垃圾桶中的矿泉水瓶属无主物。

再说遗失物。关于拾得遗失物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有规定,但两个文件却都没有界定“遗失物”的要件。法理上认为构成遗失物需满足以下要件:

  1. 有主物
  2. 动产
  3. 丧失占有
  4. 丧失占有非出于原占有人本意

以上简介中,无主物和遗失物能否成立,都要看“占有”事实是否变化。而关于占有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我国《物权法》设“第十九章 占有”,但未界定其含义,需要从法理上予以解释。

占有是一种事实,故可以是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因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但仅就占有而言均受法律保护。(参见物权法241-245条)

占有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 事实上管领力。即排他性的支配。是否有事实上管领力需要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空间上,人与物有一定的的结合关系,比如放在我家里的电脑,即使我不在家,它也是为我所占有;时间上,人与物的结合具有相当的继续性,所以我们在餐厅使用餐具并不成立占有,餐厅(法人)仍是占有人。另外,还应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比如,我把车停在路边,哪怕持续数月,我对它仍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
  2. 占有意思。只要求是一般意思即可,所以与行为能力无关。
  3. 客体为物。可以是物之部分。权利可以成立准占有。
  4.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讨论本案时尤应注意的是“事实上管领力”,因为判断原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主要是看这个支配力。事实上管领力成立需要相当的持续性,其丧失也应满足该要求(扔进垃圾堆之类的情形就不必)。报道中表明,纸箱与王某(在此身份为他们公司的占有辅助人)在空间上分离,但是这分离只是“一时的”不具有确定性;从一般社会秩序和尊重他人财产角度看,也不应认为占有已经丧失。

结论是,那个纸箱放在行李架上时,直到被梁丽放进清洁车拉走,它一直是有主的并且其主人并未丧失占有。那么,就不能认为那是遗失物或者无主物。

至于梁丽当时对纸箱性质以及自己行为的性质持有怎样的主观心理态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留待下次讨论。

深圳机场梁丽案(一)

本案发生于2008年12月9日,当时媒体也曾有报道,但没有引发像09年5月11日以来如此热烈的讨论。为什么呢?对比一下相隔5个月的报道内容便可了解:08年12月亦即事发当时的报道中,突出一个“盗”字,多次使用“顺手牵羊”这样的词语;而最近大家看到的报道,则强调一个“捡”字。同样一件事,以不同的标题、不同的表述方法报道出来,其影响力大相径庭。甚至可以说,同一件事,通过媒体被我们了解到时,似乎成了两件事。

当然这其中的奥秘有待新闻传播方面的朋友研究,我这里打算关注的是案件本身。

案情究竟如何?这是展开讨论的基础,不能不搞清楚先。我们只能依赖媒体报道,只不过应当有所鉴别。08年的报道倾向性太强显然不可靠;最近的报道中声称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为依据,相对可信。但毕竟不够细致,我们讨论时只有慎之又慎。

下面是根据最新报道整理的案情简介:

案件的主角梁丽,女,今年40岁,是河南开封人,被刑拘前是某清洁公司员工,负责深圳机场候机楼B楼出发大厅的清洁卫生。

事发地点是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二楼出发大厅。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梁丽如常在机场候机大厅里打扫卫生。当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梁丽继续在大厅里工作。约9时左右,梁丽走到大厅北侧距案发现场约79米远的16号卫生间处,告诉同事曹某称自己“捡”到一个纸皮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

上午9时40分左右,梁丽和其他清洁工聚集在3楼一起吃早餐,其间梁丽又告诉大家其捡到一个纸箱,比较重,可能是电瓶。这时另一名清洁工马某就提出去看一下,如是电瓶就送给他用于电鱼。

于是马某和曹某就到楼下放纸箱的残疾人洗手间,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竟然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一人分一半后就离去了。快下班时曹某看到梁丽,告诉她捡到的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不相信,来到那个洗手间从纸箱拿出首饰查看,并拿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所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英跟自己开玩笑,觉得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假首饰。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不如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中午下班后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到了下午4时,梁丽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楼下喊,说你捡的东西,人家失主报警了。梁丽告诉曹某,说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傍晚约6时左右,两个人来到梁丽家,说他们是警察,问她是否捡到一个纸箱。梁丽确认他们真是警察后,就主动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据5月15日报道,机场分局办案民警张奇峰说,在通过排查锁定嫌疑人以后,警方来到了犯罪嫌疑人梁丽家里,大概坐下交流了20多分钟,询问她有没有从机场带东西回来。

梁丽当时说有,就是矿泉水和洗手液。后来警方发现梁丽态度不对,表示要搜查时,梁丽才从她家的客厅里拿出了涉案的黄金饰品。

深圳市公安局宣传处副处长周宝军补充说,在到梁丽家后,民警先是出示了搜查证,做了20多分钟工作,但是她没有交出藏在其他地方的另一部分黄金饰品,也就说明梁丽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秘密窃取是通过什么细节认定的?警方在侦查中搜集了相关证据才证实其是盗窃,而这个只有出示证据才能说明白,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不便透露案件的具体证据。update on 090515)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了一位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永泰东路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当天晚上,机场派出所便衣民警分别在梁丽、曹某、马某处找回了这批黄金。经鉴定,在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总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3922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黄金首饰分别价值106104元和66048元。

另据报道,该案目前尚在补充侦查过程中,终究是否被起诉、以什么罪名起诉都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