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向梁丽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曾引发热议的拾金案落幕。之前我还报道过梁丽案大结局。
但是,我错了,事情还没完,梁丽一家有意提出国家赔偿,让我情不自禁地要为她们的斗争精神竖起大拇指!
当然,众所周知,已经老的掉牙的《国家赔偿法》是那么无赖&操蛋,动辄这不赔那也不赔;实在要赔,又是这个限制那个限制。那么,梁丽能得到赔偿么?围绕这个问题最近又掀起一场热议,我也来插个嘴。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程序。梁丽被羁押长达9个月(具体数字不详)属于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
先来看看,根据现行法哪些情形给赔,哪些不给赔。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法)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诉法)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梁丽有关的就是我划出来那几项。
适用第十五条的关键是,梁丽是否有犯罪事实。
有句话说起来有些绕口,不信我说你听:按照某种学说,一个行为符合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但不一定被定罪,因为可能“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但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可能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而未告诉;被定罪的也不一定就处以刑罚,因为还可能被免除处罚。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是三回事。
梁丽案中,宝安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说,盗窃罪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机场分局亦步亦趋在撤销案件的决定书称,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故予以撤销。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79刑诉法第11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未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言下之意是,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只不过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大名鼎鼎的“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发生冲突,但深圳的公检机关可以依此绕过国家赔偿法第15条而适用第17条第三项,即对梁丽的错误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当初我看到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时还纳闷,“盗窃罪证据不足”足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啥还加一句“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原来玄机在此!
结论是明白的,不赔。但是,据报道,深圳市慈善会同仁女性健康关爱基金已决定向梁丽伸出援手,为她提供全程免费治疗,甚至还要承担伙食费,有分析认为,这就是“曲里拐弯”的国家赔偿。难道是,赔钱事小,面子事大?抑或,碍于现行法不得已而为之?
ps: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只是不知道何日才能大功告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