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对《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的分析

彭宇本文分析基于《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请先阅读。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是案件事实如何确定,即徐某是否被彭宇撞倒而遭受损害。至于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是否妥当,也取决于该事实的确定。

事实问题本来不具有“可讨论”的特点,但是因为诉讼中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根据各种有效证据而重构的案情,而证据问题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讨论的。所以,关于本案的讨论,除非是关于证据问题,否则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从判决书中看,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主要依据是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以及基于各种“常理”的推理。

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被告已经指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并非复印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判决书中认为
1.“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从判决书中看,原告一方就是否相撞这一事实的证据除了派出所的这些笔录就只有原告的陈述了。不知派出所的证据和谁形成了值得采信的证据锁链?另外据报道说,原告的儿子是当地一名警察,那么法官是否按照常理认为,派出所的证据可能受此影响?
2.“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在不正确地认定原告方证据效力的前提下,把提供证据的义务交给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判决书中多次基于常理进行推理,论者几乎是一边倒的指责。我认为,根据常理、生活经验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不可,而且是有依据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六十四条。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判决中所根据的那些常理是否符合这个规定,以及推理能否成立。现将判决中的理由分析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诚哉斯言!
2.“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官当然可以不予审查,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以只审查原告主张的“外力”并无不妥。
3.原告既然主张“外力”,就应提出相关证据,但从判决中并未看见这样的证据。那么有没有可以无需举证的事实支持原告呢?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首先,“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那就是还在附近,不知当时车站除了原告是不是只有刚刚下车的被告?
其次,法官在判决书中教导人们如果要见义勇为,就应该如何如何,如果不是这么做,那就不是见义勇为。这种说法是不是太不合常理了?!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这一段几乎是废话!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这一段算是讲清楚了常理是什么: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换句话就是,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去扶她的。否则,就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谓“常理”以及推论,都只是模棱两可,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要求。
总之,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不该采信;也没有什么无需举证的事实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被被告撞倒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如果原告并非因与被告相撞而遭受损失,那么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就没有根据了。

专题:疑案众议:帮人?撞人?

代理人只能同时代理一个当事人

[问题]

数名业主分别与同一家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依协议(分别签订)进行仲裁。其间,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参加仲裁。对此,房地产公司一方提出异议, 认为同一代理人参加所有仲裁,违反了不公开仲裁的原则,对房地产公司一方不公平,业主应当分别委托代理人。 这种主张能否成立?

[分析]
该主张应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必然违背不公开仲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所谓不公开仲裁,一般是指除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有关证人、鉴定人员参加仲裁活动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员以参观、旁听、采访等理由参与开庭等仲裁活动。从目的上看,该原则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进而也有利于纠纷的顺利且圆满地解决。

在实践中,为了切实做到保密,当事人一般都会尽量减少参加仲裁的人数,尤其是减少代理人(知道的人越少越好)。 但是也有例外,比如上述案例。该案中,就房地产公司一方而言,其最重要的商业秘密即与不同客户讨价还价的“底牌”。只有各个案件分别进行,业主们分别委托代理人,才可保障这一秘密免遭泄漏。因为,如允许同一代理人分别参加各个分别进行的仲裁,则必然使本来独立进行并相互保密(不公开)的仲裁在这些业主之间公开了。就其中每个仲裁案而言,不公开仲裁原则都没有完全遵守。

有人认为,上述观点多此一举,保守秘密应当诉诸律师职业道德。笔者以为不然。首先,代理人并不全是律师,律师职业道德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其次,也是更重要的,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即使有职业道德或合同(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也必然无济于事。因为从逻辑上看,代理人穿梭于不同的仲裁庭这个事实一经形成,每个仲裁的全过程在他那里便已公开,而他又代表着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业主),那么必然得出这个结论:每个仲裁对其他业主也是公开的。因而,在本案中,只要允许多个业主委托同一个代理人,便必然违背不公开仲裁的原则,职业道德或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相反,就律师而言,要履行职业道德中的保密义务,就不应当同时代理多个业主。

第二,允许同一代理人代理多个业主参加相互关联(表现在同一个对方当事人)的数个仲裁,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仲裁”,不符合仲裁的自愿性特征。

所谓共同仲裁或合并仲裁,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同类的或有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的仲裁。

共同仲裁是否应当允许?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北京等少数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中有规定), 因而没有定论。笔者认为,一定条件下,应该允许共同仲裁或合并仲裁。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允许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质量。实践中,其他仲裁委的某些仲裁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效果及当事人反映都不错。(参见:http://www.tyzc.org/jigou/guize.asp)

然而,如果一律合并审理则可能破坏仲裁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和自愿性。所以,是否允许合并,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参见《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6条:(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只有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相互关联的数个案件方可合并由同一个仲裁庭仲裁。

本案中,各个纠纷依据不同的仲裁协议提起,虽有关联,但仍属于不同的案件,应当独立进行,相互保密。如果允许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参加各个仲裁,则事实上规避了“独立进行、相互保密”的要求。通过同一个代理人,这些本来分别仲裁的案件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共同仲裁”,但并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显然不符合仲裁的自愿性特征。
第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正是为了避免大量业主采用诉讼方式(共同诉讼)所产生的群体压力,如果忽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方这一初衷,片面追求纠纷解决的高效率和低成本,对房地产公司一方就会产生程序不公的问题。

总之,虽然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对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数名业主不失为一个理性的、有利的选择,但是如果这样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则会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保密性与自愿性等发生冲突,就必须舍弃这种选择。

注:本文参加西安仲裁委2005年征文,署名为车兆基,曹鹏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从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在阐明“优势证明标准”的内涵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三方面因素,即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即诉讼成本.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优势证明标准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选择“优势证明标准”而坚持废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由,并促使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彻底贯彻“优势证明标准”。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