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的“罪与罚”:为什么这个问题比你想的要复杂?

特约作者:Leo(about)

“口水与板砖齐飞,扯淡共真知一色”传神地描摹了两会期间全国政协与人大代表提案所引发的公共讨论。我真诚地相信,有些提案是为了博大家一笑的,比如倪萍大姐的“禁止儿童留守”和李X琳小姐的“道德档案”;另外一些提案则是可能是深思熟虑的结果,比如上一篇小文谈到的“第二胎指标转让”以及这一篇要谈的迟夙生的“卖淫合法化”提议。

对于那些传统道德保守主义者(或自诩的道德保守主义者)来说,这是一个不值得讨论的问题。然而仔细地思考一下卖淫合法化中涉及的诸多问题,事情恐怕没有那么简单。就像这个世界上的大多数问题那样,“卖淫合法化”本身也是开放性问题,并不存在一个铁板钉钉的答案。不管是持反对或是支持的立场,双方都有相当有说服力的论证。所以在这篇小文中,我不打算为哪一种立场提供辩护,而仅仅是试着分析这个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多种论辩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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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引用《孝经》纯属扯淡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一份判决书里指出:

我国有“百善孝为先”的古语,“孝”有孝顺、善事父母之意,古代以尽心奉养和绝对服从父母为孝,儒家经典 《孝经》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孝”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是天经地义、人之美德,在现在的社会应当更加提倡。结合到本案,陆老太已经是85岁高龄的老人,张某作为她的女儿,理当孝顺父母,善待父母。(via

其实该案只是一起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合同法》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足以让法官写出一份清清爽爽的判决书。可是,法官硬是莫名其妙画蛇添足扯出个“孝”来,除了给媒体一个噱头以外,还有什么意义吗?

看了许多为此叫好的文章,不敢苟同,又看了些批评的观点,却是失望,我来说说自己的看法。

先假设那段“道理”成立,即孝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传统美德。可是,法官并未界定怎么样就算孝顺,怎样就是不孝;进而,法官也没说清,“孝”这种道德规范与违约、逃避债务这种行为又有怎样的逻辑关系。这两个问题不解决,怎么能得出“被告理当孝顺原告——被告应当还钱”的结论?有人说,这种做法“能增强判决的人情味、说理的充分性”。请问,难道人情味就是胡扯,牛头马尾也算充分说理?

我并不反对法官适用法律时追溯道德根源,必要的阐述法律规范的道德背景或者价值基础,的确有利于增加判决的说服力。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本案法官不用“诚信”之类反而舍近求远。我只能认为,法官并不打算以此作为论证判决正当性的理由,他只是扯个蛋而已。

接下来再看看这段“道理”有没有道理。

“孝”受重视由来已久,历史上许多朝代都声称以孝治天下,“不孝”更被视为十恶不赦的重罪。所以,说自古以来就有百善孝为先的传统是不错的,但这传统“优良”与否则另当别论。“孝”做为一种道德规范,起初恐怕是经济上的考量,与“养儿防老”的传统异曲同工,都是欠缺养老保险制度的替代办法。后来也有政治上的考虑,那跟家长制有关,“忠”的要求是一致的,就是所谓“亲亲,尊尊”。

在这两个方面,孝的要求根本不考虑子女利益,不论父母长辈如何,要求子女晚辈的都是一个“顺”字。也许以前的人们觉着这天经地义。今天,无论法律抑或道德,其或善或恶应以是否尊重独立人格、人权为准。一个人仅仅因为其年长并不能产生我们爱他尊敬他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看到“忠孝”所具有的“强暴和奴化”的丑恶本质。

我相信,本案法官在写下“‘孝’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传统道德规范。这种美德,在当前社会也应提倡”这句话时,其实并不在意它到底对不对。所以,还是那句老话,他不过是扯个蛋而已。

法院试图改变判决书缺乏说理性等等缺陷,当然值得肯定,但这次的拙劣表现实在是不敢恭维。

法·理·情

今天午饭时,一位老师跟我讲的一个故事:

某单位招待所仅有两间房子,分做男女宿舍。一天晚上两夫妻见没其他人住,就一起住进女宿舍。
半夜时分,服务员带来刚下火车的一位女客人,敲开女舍房门。服务员见有男的就质问,谁让你住这边的?
男的信心十足地回答道,我们可是合法的!
服务员一愣,反问,可是不合理!
男的稍加思索,说,但也合乎人情!
服务员无语。。。。

伯尔曼教授逝世

【哈佛大学法学院网站消息】Professor Emeritus Harold J. Berman, an expert on comparative, international, and Soviet law as well as legal history and philosophy and the intersection of law and religion, died November 13. He was 89.

Professor Emeritus Harold J. BermanBerman recently celebrated his 60th anniversary as a law professor. In 1948 he joined the faculty of Harvard Law School, where he built a reputation as one of the world’s best-known scholars of Soviet law, and held the Story Professorship of Law and later the Ames Professorship of Law. He was a frequent visitor to Russia as a guest scholar and lecturer, even during the height of the McCarthy-era.

He left HLS in 1985 for Emory Law School, where he was the first person to hold the Robert W. Woodruff Professorship of Law—the highest honor Emory can bestow upon a faculty member. After the fall of the Soviet Union in 1989, Berman consulted leading Russian officials on proposed legislation and led seminars for political leaders and academics on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institutions.

In recent years, Berman worked to redress global societal inequalities and to establish systems of trust, peace, and justice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He co-founded and co-chaired the World Law Institute, an organization that sponsors educational programs in global law. The Institute opened the first Academy of World Law at the 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in Budapest in 2000 and a comparable program in Moscow in 2001.

Berman was also one of the pioneers of the study of law and religion, writing extensively on the subject and playing an integral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Emory’s Law and Religion Program, now the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Law and Religion.

A prolific scholar, Berman wrote 25 books and more than 400 scholarly articles, including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and the “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 which is in its 6th edition.

Born in 1918 in Hartford, Connecticut, Berman received a bachelor’s degree from Dartmouth College in 1938 and a master’s degree and J.D. from Yale University in 1942 and 1947, respectively. He served as a cryptographer in the U.S. Army in the European Theatre of Operations from 1942 to 1945 and received the Bronze Star Medal for his service.

我手里有伯尔曼教授两本著作的中译本:

法律与宗教,[美]哈德罗·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法律与革命,[美]哈德罗·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1993年第一版

《法律与宗教》已经拜读,其中关于法律与宗教的比较分析令人印象深刻。当然,提到这本书,大多数人都知道该书导言中那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因为我的偷懒,面对比《法律与宗教》厚得多的《法律与革命》,始终没能开始阅读。如今作者逝世,我想应该把这本书加入阅读计划了,也算一种纪念。

功夫在法外——如何研习法律

“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宋·陆游《示子》

终于结束了对博登海默《法理学》的阅读。这本书的核心部分—-正像作者自己在序言里讲的那样—-是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这一部分我是从头到尾认真读了的,而其他两部分尤其是第三部分讨论法律的渊源和技术的,读的就比较粗疏。因为有些问题目前尚不能发生兴趣,从而不能有思考,不能有思考,便没有细读的动力。

但第三部分有一节讨论“法律教育之目的”的,倒是其中的例外。我自己处于学习法律的阶段以及我的工作都使我经常思考诸如如何学习法律的问题,所以对这一节情有独钟。下面就这一节的观点作一些笔记,跟大家分享。

很多学者(比如贺卫方教授的《怎样学习法律》、霍姆斯《法律的道路》等)在他们提供的关于如何研习法律的富有卓见的建议中都主张,学习法律专业,不能仅仅关注法律,而必须培养自己在非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背景,积累相当的政治、社会、经济、心理、文学、历史等甚至包括自然科学的文化素养。在博登海默的论述中也有同样的看法:

研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本国的历史相当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也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遭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了解,那么他就很难理解那些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如果他不知道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见政府的结构和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和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缺乏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p530-531)

显然,我接受的教育中并未体现这样的考虑,据我的了解在国内的法学院中能够如此设计对法律学生教育的几乎没有。很多人在讨论为什么中国不能产生具有世界性影响的一流的法学家,我想这种教育模式应该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我们的教育最多是培养“法律工匠”,只懂得查找法律条文,然后将案件事实塞到法律规定中。

由此我又想到很多学生对案例教学的向往。在他们想象中,一门专业课尤其是部门法课程一定要多多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进行教学。当然不能否认如此做法的优点,总比填鸭式的理论灌输好些。但是,单纯的案例-法条分析对于从整体上深入理解法律意义实在可怜,甚至有害:思维方式呆板、思维角度单一、缺乏洞察力从而可能无法从整体上根本处发现问题的症结等等。这也与我们一直接受的辩证法相违背。博登海默分析道:

必须始终提醒学生注意,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如果教员不阐明做出判决的政治和社会背景,法院的许多判决就无法理解,也无从得到恰当的分析。除非我们认识到,在许多较为陈旧的法规或法律规则颁布之时所盛行的正义理想同我们现在所拥有的正义理想是不同的,否则这些法规或法律规则就变得古怪、甚或荒谬了。

他还引用一位律师的话说:“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

我们的法理学教材中都会讲道“法律并非唯一的社会调整手段”,可是我们在法律学习过程中并不遵守这个指导,我们只学习法律条文是什么,我们并不去研究社会、并不研究生活。以前的我以及现在我的学生们还有其他所有的学习法律的人们都应该是这样的吧:我们把绝大部分的精力、大脑都花在记忆教材中所谓重点内容或者背诵法条上面。现在想想,效果如何呢?其实,正像爱因斯坦不去背诵物理公式的故事告诉我们的,那些法律规定是无需去记的,要用的时候只管去翻去查,我们宝贵的大脑资源应该用来的思考的,是来生产新思想新观点的,不是用来重复记载旧东西的,之所以说重复,是因为各种文件文献已经帮我们记住了。退一步讲,即使做法律实务需要随时用到具体法律规定,也无需专门花心思在背诵上面的,当你对法律的各种背景有了深入理解和系统把握,加上在实务中反复引用,法律是什么实际上是很容易在你的大脑中留下印象,而且是比较深刻的印象。另外如果去采访一些律师法官,他们也不会去专事背诵法律条文的。而刚好相反,有关社会、政治、经济、伦理生活等的知识更需要我们付出脑力才能掌握,我们却从不这样做。如此以来,如果对某一事件发表看法,你总会发现很多学习法律的人眼中实际上只有法律,而看不到生活的其他方面,他们不晓得法律不是唯一、更不是我们的目的。

最后,这一节的讨论以霍姆斯法官在《法律的道路》中的一段文字结束:

我对诸多成功人士的了解基础上确信这一点,即紧紧成为大公司的律师并拥有5万美元的薪水,并不能赢得幸福。伟大到足以赢得赞誉的有识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需其他食粮。法律较为边际的方面和较为一般的方面,恰是应当普遍关注的。正是通过这些方面,你不仅会成为你职业中的大师,而且还能把你的论题同大千世界联系起来,得到空间和时间上的共鸣,洞见到它那深不可测的变化过程、领悟到普世性的规律。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

——博登海默法理学笔记一则

我们的教科书中讲到法律、道德的关系时,都很强调二者的区别。一般都从这四个方面进行:

1、 产生方式

2、 表现方式

3、 调整范围、侧重点

4、 实施方式(保障力量)

其中,二者的作用侧重点的区别经常被提到,认为法律侧重调整外部行为,而道德则侧重调整内心活动。

据说这一颇有影响的理论最初由托马休斯提出,后由康德详尽阐释,因此被称为康德式理论。朱利叶斯·穆尔的一段概述可以作为这种观点的经典表述:

道德规范并不威胁使用外部的强制手段;有关执行道德规范要求的外部保证,对于它们来讲并无用处。它们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在于有关个人的内心。它们惟一的权威是一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因此,道德命令所诉诸的乃是我们的内在态度、我们的良知。(p388)

其实,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明了,而是十分复杂,模糊和易变:法律也会关注人的主观方面,也即是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意图、目的、心理态度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在法律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另一方面,道德也并非对行为毫不关注。一个社会的道德准则对人们的要求往往不是培养纯洁的心灵,而是要求个人将善意转化为符合道德的行为。

若说到二者在实施方式方面的不同,也同样不是那么简单,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道德则主要靠个人信念,最多是公众舆论。

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实施,主要的是靠有关当事人的相互利益来保证的,而不是主要靠国家强制力或叫暴力威胁。(马林诺斯基)

以前读《法律的故事》和葛洪义的一本书(好象是《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时,也看到过相似的观点,大概如下:

“法律法则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是基于其具有‘法’的外观,而非其内容正当或令人信服,这是从立法角度看的。从司法角度看,法律只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才具有实际效力。”
道德的要求也可以通过“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增强其约束力”。

总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轻易地分别清楚。

但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把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混为一谈,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而就法治而言,明确稳定的法律规则是其基本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司法执法过程中,对法律规则和道德原则适当的加以区别是必要的,只是要完全、绝对的做到这一点似乎是不太可能的,究竟如何把握其中的“度”,恐怕就是一种“艺术”了。这种艺术的目标乃是要达到一种公正、幸福的生活。是的,法律也好,道德也好,都不是最重要的,在生活面前,它们不过是手段、工具而已。

博登海默《法理学》笔记

博登海默《法理学》主要部分已经读过一遍,答应朋友是要写笔记的,可是迟迟不能兑现,一是因为时间确实紧张,另外也因为仅仅一遍浏览远未能读懂该书,也不好贸然写笔记。
最终想到一个妥协的方法,可以写慢一点,多读几遍,尽可能理解。
由于最近刚好在讲法的作用,因而先写了其中一个与此相关的第十四章的笔记,就是这个了。

第十四章 法治的利弊

之体现有三,即:

一  人的创造力的开发

    作者认为,人由其生性决定而同时具有创造性和惰性两种相抵牾的力量——它们互为消长。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只有当作为整个有机体的人的能力得到尽可能的充分实现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正的幸福。所以,社会制度应尽可能地激励人们在发展奋斗方面的欲求,为其实现创造条件。否则,人的过剩能力将可能转而追求对社会不利的目标。一个成功的社会制度能够将人们在经济追求与性追求方面未被耗尽的剩余精力引入合乎社会需要的渠道。

法律在这方面发挥重大作用,表现为:
(1) 它能防止人们将其精力消耗在不断冲突、私人斗争以及对诸如此类危险的警惕和防范中,从而为人类的生活创造一个安全的领域,这将利于发展人的智力、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

(2)通过约束,不让人们从事人身的或社会的冒险活动。

(3)通过稳定某些基本行为,法律帮助人们将精力集中在较高层次的问题上而非低层次的问题上。

(4)法律为人们执行有关政、经、文等方面的多重任务提供了  手段和适当环境。

总之,法律(法治)能促进潜存于社会体中的极具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的渠道。

二  促进和平

    人类社会的有序和混乱状况都会存在。但是,处于混乱情形下时,人们的建设性能力将会受挫。人的心理也并不要尽可能的维持一种旷日持久的无尽无头的社会斗争状况,相反,所有社会都努力建成和谐、和平的秩序。

    法律可以在这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它是在社会中合理分配权力,合理限制权力的一种工具。但是,目前为止,人类仍面临战争的威胁,这个事实引起人们对法律在促进和平方面作用的质疑。

对于战争( 冲突)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个观点:

a)    西格蒙德·弗洛伊德认为,人所具有的社交冲动和创

造冲动,完全受着一种否定性力量便是“死亡本能”,其发泄点之一就寓于人的侵略性和毁灭性欲望中。但他并不排除人们设计出一些控制其好战冲动的有效方法的可能。

b)    埃里希·弗洛姆认为,人性中的破坏力量只是在人受挫的时候才会表现出来的一种东西。

c)    马林诺斯基也否认好战、毁灭是人之本能。他认为战争是在恐惧、愤怒、绝望或有利可图时发生的。

虽然不能确信,法律一定能完全实现和平,但也不能确定,侵略性暴力是绝大数人的一种原始的根深蒂固的特性,以及誓死进行你死我活的斗争必定是人类不可避免的命运。

三  相互冲突的利益之调整

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政府之间诸如此类的利益冲突在几乎每个社会都存在。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

1.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辨识,即哪些属于个人利益,哪些属于社会利益。

在庞德看来,社会利益有下列诸项:

  •         一般安全中的利益
  •         社会制度的安全
  •         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
  •         一般进步的利益
  •         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

2.利益评价(排序问题)

试图通过一种哲学的方法对各种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的位序安排是不可能的。在不同历史环境、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利益的相对重要性认识或要求是不同的。

3.利益冲突之调整

  •   立法
  •   诉讼

            a)      普通法诉讼(黑白分明,二者选其一)

            b)      衡平法诉讼(它承认,当事人双方并非简单的对与错,双方可能是部分错、部分对)

  •   仲裁、调解(法律仍在发挥作用)

-051120-

法律的弊端或缺陷源于三个方面:

一        法律的保守性(守成性)

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这是法律的安定性、稳定性的要求。但是,社会变化总是比法律变化快,因此,确定的法律往往与一些社会发展力量冲突,这时,法律便常陷入瘫痪,因为它不得不为断裂性调整(大规模调整)让步。(比如“战争一开始,法律就沉默”)

    这种现象又叫法律的时滞问题,会在不同层面表现出来,比如立法程序非常严格,或保守力量的阻扰等导致立法的缓慢和棘手。

二       法律规范结构之僵化性

 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抽象性使它面对无限多样和复杂的社会生活时显得僵硬。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表达了对法律之僵化性的反感,儒家(中国传统文化)重调解轻诉讼也基于此种反感。

三        规范控制的限制

    法律虽然在建立及维护和谐社会秩序方面意义重大,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被滥用或过度使用即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也可能发生,这意味着走向与无序相反的另一极端,在那里,正像尼采所担心的一样 ,人类的拓展、尝试、创造力将遭到扼杀。(051119)

         当然,法律的上述弊端,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手段部分的予以克服。但其他弊端则与法律的基本性质相伴随。总之,只有那些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