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停机”的法律性质探析

所谓“关联停机”是电信业的一种规则,目的是解决欠话费问题。然而其具体含义是什么,我只是从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的工作人员口中听说,他们拒绝提供任何书面的正式文件。

暂且自己动手概括其要义如下:使用同一个身份证在同一个服务商开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电话号码,这些号码被称为关联号码;如果其中一个号码出现欠费停机情形,那么,其他关联号码也会被停机。我自己的经历是,即使其他号码并未欠费,也会被以此为由而株连停机。最近处理的案件则稍有不同,其他关联号码不是被直接停机,而是因株连而被列入客户黑名单,该号码积累的信用度(透支额度)同时被清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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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告GFW

07年杜冬劲先生在上海就网络封锁提起诉讼,把电信公司推上被告席,这个案件被称为诉GFW第一案。08年3月份该案终审判决,杜冬劲先生败诉。终审判决书的扫描件在这里

今天收到消息,一起针对网络监管的集体诉讼正在筹备,他们还建立了专门的网站论坛

有兴趣关注(支持或反对)这次诉讼进展的话,就去看看吧。

集体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之一种,具体规定主要有:

《民事诉讼法》第55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就杜冬劲诉上海电信一案的讨论(修改)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一审判决书提出初步异议(原文在本案原告博客,当然你得用代理才能看到),主要是:17429030

一、法院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是错误的。第5页最后一段中,法院认为:”认定被告违约须以存在宽带接入障碍为前提”,这明显是偷换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原告是对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要求电信公司按服务协议予以回复;2、未按约及时回复就是违约。

二、法院对于宽带接入商的服务定位是:只要能够登录其他网站,就说明”无宽带接入故障”,这个理由从逻辑上是不通的。按照这个逻辑极端地推测,假设只能上一个网站而全世界其他网站都不能上,也可以证明”无宽带接入故障”了。

三、法院认为”电信公司并不承担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这句话本身并没有错,但显然是”误会”了原告的诉讼理由,因为原告并没有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这个义务。恰恰被法院判决书回避的是原告要求”电信公司承担在接到用户故障报告时及时查清并按约回复的义务”。

对此我提出以下讨论意见:
1.我没看见原告给法院的起诉状,仅从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归纳看,原告并非“是对是否存在障碍以及如何解决要求电信公司按服务协议予以回复”,而是要求解释故障原因,同时从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是试图证明电信存在故障。另外,电信口头回复的“非回复性原因”似乎也能来说明,原告要求回复的是故障原因。
试想我因为不能访问Flickr而打电话给电信,问怎么回事啊,我怎么看不到这个网站?人家美国人都能看到!电信肯定说,不是我干的,跟我没关系。接下来,我如果觉得电信要为此负责,是不是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就是他干的,比如他在我和flickr之间档了个什么东西?而电信本应保证我的视线不受阻碍的,除非有合法的事由,比如违法网站等等。如果我不能证明有故障,那电信就没义务要解释什么,因为协议里写的是“存在故障,不能及时修复时应当及时通知”

之前的分析对举证责任问题的认识是错误的。这是个违约之诉,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电信公司应当为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举证。

2.法院归纳本案争点没错,关键正在于原告不能登陆特定网站是否被告电信方面故障造成。问题出在,法院认为“只要能够登录其它网站,就说明无宽带接入障碍”以及“电信公司并不承担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这就是个合同解释的问题了,我以为,在排除了网站本身的原因、用户电脑的原因以及其他可能以后,电信就有义务确保用户与互联网的连接通道畅通。当一个网站仅仅因为用户使用中国电信的服务而不能访问时,电信就是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他给出合法合理的理由方可免责,比如依法律规定而屏蔽违法网站。

3.我注意到判决书中说“……并且通过设置代理服务器还可以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这表明该期间原告申请的两个ADSL地址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通道并未断开,并无宽带接入的障碍。”不知道原告及其律师对此如何反驳的?

杜冬劲诉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案一审判决评述(修改)

之前报道过的中国电信因GFW在上海被起诉一事有了最新消息:该案一审已经判决,结果是“原告杜冬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是否上诉,我还不清楚。

本案因为与GFW擦边而被称为“网民对抗封锁第一案”,一开始就受到关注,成为“热点”,但是打官司这事更需要“冷”,冷静的冷!要研究这个案件,也要静下心来阅读各种材料,尤其是由原告杜冬劲先生已经公布的一审判决书扫描件。(查看判决书

先归纳一下判决要点:

本案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自己不能正常登录特定网站,被告应当履行《宽带接入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第3小项的约定,修复或者调通原告的接入障碍,如不能修复则给予正式的书面通知,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月租费。

被告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能登录某个具体的网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或者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并提供宽带接入服务,在存在宽带接入障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修复或调通,如不能及时修复或调通则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并免收障碍其间的月租费。因此,在被告已经按约为原告安装完毕宽带接入设备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违约须以存在宽带接入障碍为前提。
对何谓“宽带接入服务”,法院解释为, 被告电信公司为原告提供与国际互联网进行连接的通道,但并不包括确保原告可以成功登陆任何网站。
在原告不能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期间,原告依然可以顺利登陆其它网站,并且通过设置代理服务器还可以登录www.realcix.com网站。这表明该期间原告申请的两个ADSL地址与国际互联网的连接通道并为断开,并无宽带接入的障碍。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原告不能登陆特定网站是否被告电信方面”故障”造成。 被告认为电信并无确保可以登录任何网站的义务,(原告方其实也同意这一点)既然无此义务,一个特定网站不能登陆就不能算是电信故障,况且这个网站通过代理仍然可以登录!(呵呵,法院也在提醒大家,上网记得带tor)如果不是”故障”,那么被告就没有修复、调通以及回复故障原因等等义务了。

 至于那个“非回复性原因”,其实就是在说:那不是我干的!

我们都知道一个网站不能访问,可能是网站本身的故障,也可能是电信故障,在我们这里还有个可能就是神秘的GFW.本案原告也清楚,那是GFW干的,只不过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选择电信为被告,以期“曲线救国”。可是你排除第一种可能容易,而要搞清后两者就困难了。因此,本案原告胜败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不能访问某网站就是电信一方的原因,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

原告有个证据是“2007年833号公证函,路由跟踪证明中­国电信的路由器参加了网络监管”,我对这个技术问题不懂,不知道这样是不是就说明是电信而不是另一主体的原因导致特定网站不能访问。但不管怎样这是个重要证据。对这个证据被告质证时曾提出异议,认为那是在公证处而不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帐号上网,所以与本案无关。在判决中法院认定事实时,却没有提到什么路由跟踪!

(本文仅限对判决内容的概括,所以删去我自己的评论,我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另文贴出)

好了对这个判决的评述,先这些吧。欢迎讨论

ps:呵呵,不知道这次能不能去中文网志年会,如果能去,还可以跟本案原告当面交流一下这个案件,听说杜冬劲先生届时会参与法律专场并介绍该案情况。

紫田事件

本博客一直使用51la提供的统计功能,可一周以来我在博客页面地步找不到“我要统计”。后来才听说发生了“紫田事件”。还好我的博客没在那里,算是逃过一劫,但是读这篇关于该事件经过的记录,还是让人感觉可怖,如果事情果真如此的话!

那篇文字最后也说“而紫田,此时只有拿着电信的合同,等待法律援助啦。”说明大家还记得中国有法律,还对法律抱有希望。

按法律,网站们不能访问而遭受损害,便可以拿着合同去找紫田们;而紫田们也可以拿着合同去找电信们,这些应该是最清楚不过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的是非责任绝非什么疑难案件。可是一直以来电信似乎不是个普通民事角色,你看它也很无辜——“洛阳电信表示:他们是接上级通知让关的。只有上级通知才能开。不是考虑合法违法的时候。”电信是国企,国企也是企业,电信公司的上级是谁?
到底谁该为、谁会为这种事最后负责呢?

继续关注……

中国电信因GFW在上海被起诉

我订阅的几个博客都转载了这个消息:互联网管制不当,中国电信遭起诉(源地址

摘要如下:

起诉谁。最终我定下来起诉中国电信,尽管我不知道它是不是长城防火墙的运营主 体,就算我知道谁在负责这个东西,我也很难起诉它。按照中国法律,必须是直接 的厉害关系才能起诉。我是中国电信的客户,问题路由器在其管理网段内,我只可 能先起诉它,否则法院根本不会受理。

起诉什么。说心里话,我想直接诉中国电信违反了我的信息获取权,知情权,可惜 现在中国宪法没有这一条规定。不信各位查一查就知道我说的对了。我只能诉电信 违反了它和我之间的服务合同。按照这个合同,中国电信必须在48小时内修复客户 的故障,如果不能修复,必须对客户进行告知。从情理上说,我认为我碰到的问题 就是中国电信的故障。

证据。这个问题有多难,我心里可知道。好在我对电脑和网络还算得上一只三脚 猫。我通过上海浦东公证处,对于http: //www.realcix.com/的可访问性,被封锁 的情况,路由的情况都做了一个操作,屏幕拷贝成了公证书,大家可以看一下底下 的链接。又到浦东工商局调出中国电信(其子公司上海电信)的地址,给它发了一 个公证函。果然,电信并没有理睬我。自己认为,法庭公正的话,这些证据应该够 了。当然,公众和媒体的支持很重要。否则,法院很难公平处理此案。这些证据的取得花费了我两千人民币,一千是关于计算机操作的,一千是公正函件的价格。应该说我是幸运的,做公正那天,代理服务器整好可以用。老天大概也希望我举证成功吧!

据说,本案将于2007年5月29日上午9:00开庭。地点是上海浦东新区丁香路611号。 

经常听到GFW,隐约知道和网络监管有关,一直不知详情,刚才找到wikipedia上的说明,如下:

防火长城,也称中国防火墙或中国国家防火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其管辖互联网内部建立的多套网络审查系统的总称,包括相关行政审查系统。其英文名称Great Firewall of China(与长城 Great Wall 相谐的效果),简写为Great Firewall,缩写GFW。随著使用的广泛,GFW已被用于动词,GFWed是指被防火长城所屏蔽。

一般情况下防火长城主要指中国对互联网内容进行自动审查和过滤监控、由计算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所构成的软硬件系统。由于中国网络审查较为完备,中国国内的不合适网站会直接行政干预和关闭,故防火长城主要作用在于对中国境内外的网络资讯互相访问进行分析、过滤、阻断。

关于GFW是什么,这里还补充道:

GFW是“金盾工程”的一个子功能。“金盾工程”是以公安信息网络为先导,以各项公安工作信息化为主要内容,建立统一指挥、快速反应、协同作战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安信息化的工程,主要包括建设公安综合业务通信网、公安综合信息系统、全国公安指挥调度系统以及全国公共网络监控中心等。该项目2003年开始生效。一般所说的GFW,主要指公共网络监控系统,尤其是指对境外涉及敏感内容的网站、IP地址、关键词、网址等的过滤。

update070609: 链接:GFW 基本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