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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转案例:

真实案例挑战你的法律逻辑:十七岁工仔自食其力,父母有否有监护责任?

作者:法治时代 提交日期:2008-11-10 20:06:00

本案最有资格入选法学院的案例教材。即使本案成为历史经典案例,也请不要感到奇怪。

案件涉及的是监护问题。任何学过法律的人应该都学过民法通则,因而法律人士都可以来讨论;本案没有事实争议,因而本案不需要考虑程序的问题,大家可以仅仅分析实体法律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什么背景,案件没有人为因素干扰,因而案件是纯法律问题;处理这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分别是深圳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代表了中国当今较高的司法水平。就是这两个水平都非常高的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因而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因为广东高院级别高,所以广东高院的判决已经生效。

下面向大家汇报一下案情,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民事部分,因而刑事部分略:

王某,十五岁即离家到东莞、深圳等地打工。2007年5月,已满十七岁的王某因一时冲动将出租屋隔壁认识的女孩强奸杀害,并逃回老家。后在其父亲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深圳市检察院对王某强奸杀人案提起公诉,被害人父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王某父母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做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案发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案发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服,以刑事被告“王某案发前一直在家闲居、不参加劳动、没有经济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提出上诉,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后广东高院组成合议庭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不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做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因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撤销深圳中院的判决,要求王某的父母承担监护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王某已满十七岁自食其力,是否需要监护?或者说监护制度是否适用本案?广东高院的意思是:不满十八岁一律有监护人,是否正确?

各位大虾,发布一下高见吧!
说明:王某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六未满十八,而且已经打工有两年时间,这已经为一审判决所认定,二审判决也没有否定,因而无需讨论事实问题。
附有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 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在天涯法律论坛里这个帖子已有200多条回复,争议很大。我曾将这个案例转到葵花法律论坛民法版块,正巧赶上那里征集案例,经JAL版主推荐,被选为精品,讨论也在激烈进行中。

我就这个案例的讨论断断续续,主要都贴在葵花那边,等差不多想通了再做整理。

民法习题(四)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5279&extra=page%3D1

[问题]
一家五口人,父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大儿子21岁,已工作;二儿子19岁,正在上大学,无收入;三儿子17岁,已工作,收入丰厚;四儿子15岁,正在读中学。问:谁可以做父亲和四儿子的监护人?理由?

[网友讨论]

1.两个: 大儿子21岁,已工作; 三儿子17岁,已工作,收入丰厚
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
2.问题是三儿子只是民法上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而监护人的田间之一是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兄姐(未成年人监护人,这里兄姐同样应该是成年兄姐)。成年的条件是18周岁,三儿子只有17周岁,能算成年吗?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能等同于成年人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应该是两个不同概念吧?
3.三儿子17岁,已工作,收入丰厚,在法律上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我理解视为就是不真正是,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得到大儿子的同意

[解析]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中的“视为”是一种立法技术即准用性法条。

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并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这是一般规定(比较客观,所以就比较僵硬),考虑到一部分人虽未成年即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因一定理由(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应同样赋予行为能力,因而规定,这部分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能力准用成年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6楼网友提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应该是两个不同概念吧? ”

我的理解是,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无需赘述。 但是结合这个题目,有必要说说行为能力和年龄(或成年与否)在民法上的意义。

民事主体制度中实质上关心的是行为能力,年龄—也就是成年与否—只是判断行为能力的一个标准,且首要标准,另外一个标准就是精神状况。当然在传统民法中,年龄是唯一标准,我们所说的精神状况在那里属于区别准治产人和禁治产人的标准。

这样解释的话,其实民法通则第17条中以子女成年为担任监护人条件其实并不符合监护制度的目的。我们都知道,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的,不能说是为未成年人而设的,因为正如楼上所说,未成年人中也有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部分。监护人需要的是完全民事能力和必要的财产等条件,是否满18周岁并非其目的所包含。

所以我才认为,其实在民法上,成年不是实质条件,重要的是是否有行为能力。对民通11条中的成年子女进行法律解释,应认为包括虽未成年及未满18周岁的具有监护能力的子女。

当然,在公法比如宪法、选举法上并没有这样的准用规定,所以成年人只包括年满18周岁的人。

现在说说这道题。
大儿子符合监护人的条件可以担任监护人,二儿子因不具备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11条)不能担任监护人,楼上诸位意见一致,有争议的就是三儿子,且争议焦点集中在他的年龄。

的确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条件是“成年子女”,但根据我前面对“成年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系的解释,我认为这里的意思应该是担任监护人的子女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三儿子具备这个条件,又具有相应的监护能力,可以担任监护人。

这是我的意见,请各位批评。
060601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