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是少数派

有次上课谈到公务员资格时,提到有关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进入公务员队伍的问题,由此又联想到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结婚、同性恋等问题,当时隐约记起以前读到的一首诗,只记得大意如此:他们来杀犹太人,我没吭声;他们来杀共产党员,我没吭声;他们来杀工人,我没吭声;……后来,他们要杀我了,也没人吭声。

下课后,我赶紧去找几位老师请教详情,未果。刚才终于搜出来,原来是二战时一位德国牧师写的一首诗,这位牧师叫马丁·尼默勒(Friedrich Gustav Emil Martin Niemoller),诗的德文原版为:

      Als die Nazis die Kommunisten holten,

  habe ich geschwiegen;

  ich war ja kein Kommunist.

  Als sie die Sozialdemokraten einsperrten,

  habe ich geschwiegen;

  ich war ja kein Sozialdemokrat.

  Als sie die Gewerkschafter holten,

  habe ich nicht protestiert;

  ich war ja kein Gewerkschafter.

  Als sie mich holten,

  gab es keinen mehr, der protestieren konnte.

而广为流传的中文译本如下,据说是译自刻在美国波士顿新英格兰大屠杀纪念纪念碑上的英文版本。

波士顿犹太人大屠杀纪念碑铭文

   

         他们杀共产党人的时候

  我没有说话

  因为我不是共产党人

  当他们杀工会分子的时候

  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人

  当他们杀犹太人的时候

  我没有说话

  因为我不是犹太人

  当他们杀我的时候

  没有人说话

  因为已经没有人了

跟诗中所说的共产党员、工人、犹太人一样,传染病患者、同性恋者等等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少数派”,他们的利益最容易被侵犯,而我们也容易选择站在多数派一方。不论基于何种考虑,这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造成的恶果终将由我们自己承受,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是少数派,不是今天,就是明天。真正关注自己利益的人类应当懂得,别人的权利受侵害时,我们不能袖手旁观。人类的伟大之处正在于互助。

派出所因无合适关押场所释放艾滋病抢夺犯

下午在学校时,从报纸上看到  这条消息  ,刚才回来就想找详细点的报道了解一下,谁知,找到的报道一个比一个写得垃圾,都没兴趣再看了。我说这些记者,是不是该来找曹老师学点法律专业知识啊。
整理几个问题放这里:(引用部分为媒体报道文字)

艾滋疑犯、罪犯患病的事实不能成为对其减轻、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对于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却故意传播或在犯罪中以此胁迫被害人、司法人员的,应该视为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查看全文

现行刑法的量刑制度中,有免除、从轻、减轻、从重几种情节。其中所谓从重,也必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如果超出法定刑范围加重处罚,则属违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荣斌称,在法律上对于艾滋患者犯罪的监管存在空白,《看守所条例》规定急性传染病患者不得收容关押;《监狱法》规定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暂不收监;《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不宜在医院关押。因此,公安机关抓获艾滋疑犯,一旦拘押期限一到,没有关押场所接受,就只能放人。(查看全文

按照这位律师的说法,我找到一下条文:

《监狱法》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
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该律师是不是没看到后面两款?)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这位律师说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不宜在医院关押”,我在该法条文中没找着。

办案民警王建成说,案发当晚,曲某因涉嫌抢夺罪被批准行政拘留15天,后向莲湖分局汇报也得到了同意,却找不到关押这个特殊疑犯的地方,再加上治安案件羁押期不能超过24小时,所以只能把曲某放了。

涉嫌抢夺罪(刑事),怎么是行政拘留15天(治安行政)?

既然要拘留15天,怎么又“羁押期限不能超过24小时”?

请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西关派出所副所长魏镌利说,虽然曲某已承认抢了耳环,但至放走他时,被抢者仍没出现,如果再关押曲某,就成了非法拘禁。加上曲某的特殊情况,没有地方接收,明知道放出去可能还会危害社会,但他们也毫无办法。

那是说,除了曲某的“承认”,没有别的证据?那怎么给人家定了个“行政拘留15天”。

最后,我看到这几个报道都说曲某是“抢劫犯”,显然不妥,一者,从他的行为看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再者,没有法院的判决,不能说人家是犯罪。

艾滋病人咬人,拿他没“法”?

法律,是个世俗的东东,但是,还不能说它是大众的。虽然,法律也讲人话,但是毕竟也存在它独有的一些名词、概念,也就是常说的“法言法语”,那就是和日常生活中的语言有所区别。比如,可以,应该等等。还有,前段时间受到大家关注的个税法修改,其中就出现了一个概念的错误。
试问,这次修改个税法,最重要的是什么?

很多人都会讲,当然是起征点从原来的800元,调整为1600。

这里就有个概念使用错误,即所谓起征点。其实,不管是原来的800,还是现在的1600,都应该叫做“费用扣除额”,关于它们两者的区别,已经有教授或官员专门做出澄清了: 《“费用扣除额”与“起征点”不是一回事》
实际上平时在各种媒体上面可以发现很多类似的错误,而且,有些并非“仅仅是概念错误”,而是能够反映出人们对于法律的基本认识或态度,而这对整个社会的法律观念是有影响的。尤其是,当这种错误被媒体不断地重复时,其影响不能不引起注意。


我是爱滋,我怕谁!—-艾滋病毒结构图

今天看到的一个消息— 《索要20元钱遭拒艾滋感染者咬伤人 法律无从下手》,据这个报道讲,对于艾滋病人咬人这种行为,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像华商报上的标题说得那样“艾滋病人咬人,拿他没法”。

真是这样么?当然不是。虽然刑法中关于传播性病罪的规定不能在该案中适用,也不能断定,“从法律的角度,还无法对陈采取相应的措施”

在我看来,本案中的陈铁军首先应当受到民法的制裁,应当就自己的行为对郑志刚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的行为构成侵权。

进一步看,由于他是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因而,陈铁军的行为不是一般侵权(比如咬伤脸),而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所谓故意伤害罪,就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最关键的区别(当然还有其他区别)就在于损害严重程度方面。陈铁军明知自己系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而咬伤(而不是其他伤害手段)别人,其故意内容显然不仅包括一般的伤害,而是希望传播病毒的。目前,艾滋病病毒的威力尽人皆知吧,对个别受害者而言,决非一般的伤害,看看郑志刚的感受就知道了。所以,我认为,陈铁军的行为可以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另外,像艾滋病、非典(SARS)以及最近尚在猖獗的禽流感等等病毒的传播,不仅对个别的受害人造成损害,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卫生甚至社会秩序都会构成很大的危害,而刑法没有做出相应罪名的设置,也应该反思。

好了,这些分析已经足够反驳媒体上的说法,告诉人们,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是有子的,只要不把法律等同于刑法(当然,法即是刑,这种观点也是有其渊源的,改天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