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美忠事件的法律分析

昨天推荐的长平先生的文章谈的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其实已经理清了这次事件的是非,尤其是其中包含了这么个意思:范美忠抛弃的是自己学校自己班的学生。而这一点似乎未引起道德卫士们的注意,他们说的是所有的教师和所有的学生(或者未成年人)。

注意到这个特点,我觉得首先出场的是法律,而不是要求更严更高的道德。从法律规范视角看,首当其冲应受责难的应该是学校而非教师个人,因为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之责的是学校,教师只是作为学校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并不是说该事件中不发生教师个人责任的问题,只不过这是第二位的。

学校责任如何,长平先生的文章已有分析,我就不添足了,我试着说说范美忠个人的责任。

道德上,可以说范美忠独自逃命,对自己的学生不管不顾,是懦弱,是无良,但要说责任,可能只能止于批评,最多寄希望于上帝或者来世,却不能涉及其工作和职业资格等等。因为这应该属于现世法律管辖范围。

法律上,范美忠的行为因违反救助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但因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不能成立。

1.救助义务的根据

目前立法上对不作为并没有统一的要件规定,只是列举了一些不作为侵权行为(比如施工者安全提醒)和犯罪(比如遗弃罪)。实践中曾有相关案例。一般认为,构成不作为违法的前提是,行为人有特定作为义务,并且有作为的能力,而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特定义务的根据或说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职业(岗位)要求,合同义务,先前行为等等。

该中学基于法律规定对其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负有义务,而范美忠作为该校的工作人员基于其职业岗位对归他管理的学生亦负有此种义务。另外,法律上的诚信原则也要求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基于此范美忠也有救助学生的义务,尤其是只有他一个教师在场的时候。

2.有能力而未履行义务

法谚有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法律不能命令人做他无能为力的事情。比如,不能向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课以下水救助落水者的义务。

但我觉得,这个能力的评价要看具体情况。救助的手段不一,对救助者的能力要求不同,救助者应尽其所能履行义务。所谓尽其所能,其范围的确定可以看实施救助行为是否危及本人生命或者是否会造成其他更严重的损害。

范美忠以“出于本能”为自己未履行救助义务辩解,显然是想证明自己无能为力或者不可避免。但我以为,他并非无能为力,而是未尽其所能。

3.侵权责任和犯罪不成立

侵权责任的成立还要求有过错和损害后果。范美忠明知抛弃学生可能给他们带来人身损害,却不管不顾,独自逃命,其有过错毋庸赘言;但实际上学生并未有伤亡,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所以要追究侵权责任或者学校向范美忠追偿便没了根据。

至于犯罪,因为范美忠的过错属于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犯罪要求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危险犯而言应指危险状态,与此事件无关)定罪量刑。因为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故犯罪也不能成立。

最后再说一下范美忠个人的行政责任问题,这里仅讨论因此行为可能引起的解聘和吊销教师资格责任。

目前追究教师行政责任的依据主要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

《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18条、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

先不考虑范美忠与供职的学校之间的聘任合同,仅就以上这些规定结合范美忠一向的工作表现来看,我认为不该解聘或者吊销范美忠的教师资格。

针对本文的评论之一:让上帝的归上帝,让恺撒的归恺撒——从“范跑跑”事件说起/王聪

范美忠事件中的校方责任

【按】关于这场道德大战,我一直觉得比较乱。其实大多数时候,当大伙儿团结一致举着道德大旗要挞伐某人时,我都觉得乱。这首先是由道德这东西本身的特点——即模糊,界限不明——决定的;看了双方在一虎一席谈节目里的PK以后,道德卫士们怎么都情绪激动,思路混乱,这又雪上加霜,乱中添乱。

我觉得,要评价范美忠先生的行为,首先得把标准明确,把各种关系厘清。尤其应注意,范先生的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行为:虽然他们班的学生们在地震中幸免于难,也就是说范先生的“丢下学生独自逃命”的行为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这行为具有危害性是不能否认的。(当然,在法律上,责任要成立还需要有损害才行。)

那么这种行为究应如何评价,其中的责任如何分担呢?我觉得,下面这篇文章从具体的行为规范乃至法律的角度进行的分析要比乱哄哄的道德打压明智得多,有意义的多。故推荐之。

范美忠事件中校方的责任

作者:长平(资深评论员)
转自:http://news.21cn.com/today/focus/2008/06/11/4829479.shtml

身为教师的范美忠,在地震中丢下学生独自逃命,并写文章自我表扬,不幸成为反面教材。舆论给他的第一个有力的反驳,来自一位旅美教师的批评,因为范美忠以为自己的行为在美国合理合法,甚至应该受到赞赏。然而,人们普遍地从这位旅美教师的批评中看到了自己已经拥有的道德批判,却没有看到自己所缺少的由道德演化而来的行为规范。

这位旅美教师说,“在美国做事做人比在中国要累得多,每一个人都会有很多很具体的责任,这些责任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落实到个人”。他举的例子是加州的一个校区,“明确规定在紧急情况发生时‘每一个教师都有责任直接监管学生,一直与学生在一起直至被指示其他的做法’”,这个文件还明确教师有责任在火灾、爆炸、地震等紧急状况下组织学生从建筑物里撤离。可见,美国学校不仅有“落实到个人”的具体规定,还有训练和演习。

范美忠辩称,中国的《教育法》没有规定教师在地震时一定要救学生,所以他没有违法。有人列出了《义务教育法》第24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的对象都是学校而不是教师。有人认为教师就是学校的一部分,所以范美忠也难辞其咎。这个说法显然值得商榷,比如法律规定你所在的单位要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如果你的同事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法律来追究你的责任,理由是你是单位的一部分,你觉得有道理吗?《教育法》的规定十分清楚,是要求学校建立制度和机制。学校到底建立没有,才是判断的依据;如果没有建立,违法者应该是学校。我们不能因为要惩罚一个无良教师,就一定要曲解法律。

由此,我认为范美忠所在的学校都江堰光亚学校应该检讨一下自己的责任:是否根据那几个法律建立相应的制度与机制,以此确立了教师的职责伦理?假如有了制度,还定期演习一下,范美忠还会这样糊涂吗?学校在处理他时还会迟疑难决吗?作为一个对照,是受到广泛赞扬的北川刘汉希望小学——人们更多地看到的是它坚实的校舍,却忽略了它的制度建设。据我的同事说,与硬件相比,该校的规范管理给他留下更深刻的印象。“从墙上残存的各类安全规章制度上可见一斑。规章上甚至明确了在发生地震火灾等情况时,如何疏散,教师站立的具体位置”。他在报道中写道,“如此看来,地震发生后,483名学生无一受伤,老师们能带着71个孩子翻山越岭转移到安全地带,这个奇迹般的成绩当非偶然”。

自古以来,教师这个职业的确凝聚了无数道德力量,人们似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这一行最适宜于以德治之。在我的少年时代,教师基本上没有什么行为规范,一切都可以用“为了学生好”取而代之。事实证明,有些好心也办了坏事,比如动辄体罚甚至羞辱学生。现在已经很不一样了,越来越讲究职业行为规范。在范美忠事件中,道德谴责和伦理辨析是必要的,但这方面的反思也不应该缺席。

从这个意义上说,范美忠向往美国并没有错,他或许也应该向往像美国学校一样建立了“落实到个人”的行为规范的刘汉希望小学。在那些地方,他要么不会犯错误,要么犯了错误也会“死得明白”。

附视频链接:

一虎一席谈·“范跑跑”该不该受谴责(一)

一虎一席谈·“范跑跑”该不该受谴责(二)

一虎一席谈·“范跑跑”该不该受谴责(三)

一虎一席谈·“范跑跑”该不该受谴责(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