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

在《陕西渭南警方进京抓走作家 称其出书涉非法经营》(该页面已被删除)这篇报道中,记者有个疑惑:

写书为何成为“非法经营”?8月30日,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分局法制科负责人在电话里称“不便多说”。

我不理解该负责人为什么不便多说。其实不就是几个条文嘛,告诉大家,还能让关注此案的舆论少走些弯路。他不说,我说。

写书、出书可能构成犯罪,依据是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找的。

所以,要讨论的话,一者可以对照以下条文看看本案是否构成该罪;再者,可以讨论下这些规定本身的问题。

1.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项根据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增加、根据09年修正案七修订)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各条涉及非法经营罪: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cpblawg注:修订后为第四项,以下同)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梁启超:敬告我同业诸君

和人聊天时,想起几年前一则笔记,即:

其实,我觉得你作为一个人,说一句话,写一篇文章,有时不妨极端一点,把事情推向极端,到了无路可走的地步,把心里的话,竹筒倒豆子般统统倒出来,痛快淋漓,无所顾忌,回过头再作理论。别人乍一看,会觉得过分,特极端,没给自己也没给别人留一点余地,但越捉摸越有味,越伸手越探不到底。为什么呢?因为很多人还没看见问题的极端状态时,就已经退回去了。

有没有做到我不敢肯定,但至今仍持这种意见。

近来读李剑农著《中国近百年政治史》,其中节录梁启超先生一段文字,也谈到这种问题。梁先生这篇文字摘自他在主办新民丛报时发表的《敬告我同业诸君》一文。先生是当时言论界骄子,该文论媒体两大天职清晰有力,颇有影响。不仅如此,他当年也是遵循文中原则办报的。

虽然此种观点是适应当时(壬寅年)环境而发生,但今天(庚寅年)读来依然发人深省。所以,我找来全文转载于此。

 敬告我同业诸君

( 梁启超,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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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新案例

谁能想到呢,“诽谤罪”现在成了刑法中的热点罪名!

我印象中这个罪名在刑法的430几个罪名中算不上什么“重点难点”,实践中也不太经常出现的,但自从2006年彭水诗案以来,情况就不一样了。时隔一年,08年四川通江又发生类似案件,称为通江诗案

我在学习和讲课过程中经常引用这两个案例,它提醒我们正确理解“名誉权”,正确界定“诽谤罪”。

很久不关注新闻,谁知今天一打开GR就发现,又有事情发生了,一个是河南的王帅案,一个是内蒙古的吴保全案。这下可好,我又有案例可讲了。各地政府真可谓勇于探索,不断创新,努力为法律教学和研究提供素材,哪怕自己身败名裂,也在所不惜!

可怜那些个当事人!

update 090423:补充一个案例,感谢那生

四川蓬溪邓永固涉嫌诽谤罪

update on 090910:

看这些诽谤罪案记录: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0881.html

越过长城,走向世界

元月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宣布确定每年的9月14日为中国网民节。据说是网民们投票评选出来的。我虽然不曾投过票,也不想过需要一个这样的节日,单说最后选择的这个日子,我觉得还真是很有意义的。

1987年9月14日。那天,中国首次发送Email,失败。一周以后的9月20日第二次发送成功。

邮件(如图)用英文和德文两种文字写成,实质内容就一句话“Across the GreatWall we can reach every corner in the world”,中文即“越过长城,走向世界”。(详情

看,就这8个字,20多年前的这封邮件道出了网民们心中永恒的追求。以这个日子作为节日,我赞同。

法天下被中止(终止?)

紧急通知

接北京网通通知,因法天下多次出现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文章,将于明天(2008年12月16日)早上起停止法天下服务器的网络接入服务。

法天下因此将从明天早上起暂时中止服务,诸位朋友届时将无法访问法天下。

我们将努力尽早恢复法天下的服务,暂停中止服务的时间我们初步预计为一个星期至半个月。

谢谢大家长久以来对法天下的支持。

法天下团队

2008年12月15日17点40分

诞生于2005年12月的法天下,刚过完3岁生日,就遭此毒手,实在可叹。三年以来仅就我的了解而言,各种限制、检查、整顿似乎就没间断过,但基本上安全度过。这次状况恐怕要比以往严重些,但愿余兄等诸位能挺过去。

我希望他们斗争,先不论结果将会如何。

当然,如果退而选择回避,另辟崎径,重建家园,我也会支持,这也是斗争的方式呢。在争取言论空间的斗争中,不该轻易适用所谓“不自由,毋宁死”,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换块儿阵地咱继续写,继续干。

2008.12.15 22:58截图

update on 2008.12.26:12月24日晚即平安夜法天下曾重新开通,但现在看来像是回光返照。第二天即圣诞节傍晚,中宣部通知“法天下涉及自由化倾向,必须立即关闭”,目前已经被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