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何鹏案

07年许霆案讨论过程中,02年左右的云南何鹏案就被提起。几年来,何鹏家人受了许霆案的鼓舞坚持申诉,几经挫折,终于取得进展。09年11月,云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过重,改判为8年6个月。10年1月16日,何鹏回家。

无疑,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受了许霆案的“指导”,“云南版许霆”这个称谓算是名副其实了。

但这两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样情况”,又有不同看法。何鹏家人似乎还不满足于目前的判决(有罪),他们还打算要求国家赔偿,前提是必须取得无罪判决。这意味着,他们要么连同许霆案一起都推翻,要么就得把这两个案件区别开来——何鹏是何鹏,许霆是许霆。

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话,这里有何鹏案的资料,包括法律文书。

这两个案例的关系还让人们想到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或者判例制度。但问题是:

  1. 许霆案就正确得堪称楷模吗,仅仅因为许霆没有展开执著的申诉?
  2. 何鹏案发生在前,许霆案在后,这样的以今天否定昨天的指导关系不是很诡异吗?

最后,8年6个月这数字很妙:比许霆的5年多,那是因为两案情节比如数额不同;刚好何鹏已经进去8年多了,这样判就不必赔偿。

update 0n 2010.01.19:

还有个“宁波版许霆

许霆案起诉书

【按】上周法律文书课上以此为题布置了个作业,让学生练习刑事起诉书的写法。现将原件贴出来以便参照。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

      被告人:许霆,男,24岁,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村向阳路西4巷3号。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霆盗窃一案,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7年8月25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晚23时30分止被告人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许霆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1份。
3.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
4.本案诉讼A卷1册

两则消息

1.许霆案二审维持原判。(详情)

2.刚收到《心理月刊》的邮件,该杂志网站将于2008年5月26日14:30——15:30举行一次访谈节目,邀请心理学和法律专家探讨收养灾后孤儿问题。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看看。

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

【按】本来我以为,ATM与银行的关系一目了然,无需赘言。可是在讨论相关案件尤其是最近的许霆案的时候,总有人强调ATM不是人,“机器不能被骗”,简直就是废话!
见得多了,本来不是问题的,现在也觉得成问题。看来有必要结合许霆案的讨论,就这个话题申说一番。至于是否妥当,还有待各方高人指点。

ATM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

银行作为法人,它的意思一般需通过自然人来表达;而随着各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和使用,银行也可以通过机器人或者说计算机软件来表达自己的意思。ATM(奥特曼)发挥的正是这种作用。当然,当银行客户使用ATM时,它也被客户用来表达意思。

与自然人柜员不同的是,ATM不具备意思主体资格(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甚至不是民诉法上讲的其他组织)。所以自然人柜员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代理制度而由银行承担,而ATM则不能;自然人柜员可能有行为能力问题,而ATM没有;自然人柜员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而ATM基于其性质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最多作为银行和客户表达意思的工具,并且范围一定,即限于计算机程序提供的选项。
ATM甚至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行为”可言,通过计算机软件实现的验证密码、吐钱等等均是银行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银行,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套句俗话就是,自作自受。

这就是ATM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网络银行等等,也大致如此。

这里有篇文章谈到这个问题,作者认为:

可以说,按合同条款(无论是否明文约定)和银行业惯例,许霆与ATM之间的规范操作是体现银行意志的,利用ATM故障恶意取款就不能认为是体现了银行意志。
一言以蔽之,ATM既可代表银行意志,有时又不能代表银行意志。任何情况下ATM都不等同于银行本身。

这种“有时代表有时不代表”的意见,让人不得不怀疑作者是银行一方利益的代言人。ATM是否能代表银行意志,怎么还取决于许霆是否按规则操作呢?

这种观点也许表述为“ATM正常时能代表,故障时不能代表”还稍微好理解些。

可是,什么叫正常、何时叫故障呢?我们知道,ATM是靠银行设定的程序运作的。程序如何设定,比如如何响应客户的指令,说白了都是由银行来设定的。那么,究竟设定成什么样叫正常?是不是只要对银行不利,银行就可以说故障?

其次,即使出现所谓故障,并因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原因是,机器是银行的,它对机器享有权利,自然应承担风险。除非这故障是这个客户自己造成的。(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

许霆案中,之所以说ATM响应指令“错误”,是因为银行自己设定的程序违背了自己的意志,而不是许霆对它做了什么;导致的结果是银行给错钱:本不该吐1000元却吐出来了。这时的后果,仍由银行承受,他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权基础比如不当得利。这个问题本文不讨论,请参阅博客内相关文章)。

ps:在银行工作的朋友舒马赫年前曾写过一篇博文《银行与客户——博弈间的平衡》,下面是其中关于银行机具与银行关系的论述:

三、银行机具与客户、银行的关系

银行机具是银行业务的延伸,它代表着现代银行革新向前的方向。目前在发达国家自助银行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银行商业网点。据统计,在年营业额40亿美元以上的美国银行中,平均22%的交易是在自助服务设备上完成。但相对而言,目前国内自助银行交易所占比重却较低,以中行北京分行为例,2007年3月份全辖柜台储蓄业务日均约为12.5万笔,而该行全辖ATM机的日均交易笔数却仅约为3万笔,自助设备的使用率不高。笔者在担任大堂经理期间深有感触,客户中许多人不使用自助设备等机具——原因无外乎担心自助设备不安全、担心吞卡、不习惯使用自助设备、不会使用自助设备等几种。

其实,人们不掌握或者不信任这些现代技术倒是其次,更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这些机器与银行的关系及其法律意义认识不足,担心其中的责任问题。

驳许霆行为无效论

思宁在他的题为《为许霆恶意取款作无罪辩护》的博文中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下部分是该文摘录:

许霆恶意取款属于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许霆明知ATM机程序计算错误而恶意取款,可以视为“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乘人之危”的“人”在这里指银行法人,不是指机器人或者ATM机。银行因为ATM机故障而使钱款处于可能被恶意取走的危险之中。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使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误通过ATM机多输出现钞。许霆恶意取款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目的是非法占有银行的钱款,也可以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许霆恶意取款和银行误通过ATM机多输出现钞,应当认定为民法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我的分析如下:
1.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对《民法通则》第58条中“乘人之危”作出的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可见,要构成这里说的乘人之危,关键是许霆要迫使银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从证据上看,我们只能看到银行只是把钱吐出来,每次扣掉的那1块钱,根据他们之间的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为银行的履约行为(包含意思表示);而对多出来那些钱,银行并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比如赠与、借贷等等(许霆也不可能迫使银行做出这种意思表示),所以就这份而言银行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事实行为(非表示行为)。如此,许霆就谈不上乘人之危。
2.刚才从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出发分析了银行一方的行为性质,那许霆的行为如何呢?是否像该作者所称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不同意该作者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的一番似是而非、牵强附会的解释。它应该是指学说上所谓“伪装行为”,目的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比如假按揭真贷款(案例)。许霆的行为表面上是拿走银行多给的钱,其目的也是拿走银行多给的钱,且两者都不违法,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受领“不当得利”(只是要求返还),那有什么需要掩盖、伪装或者规避的呢?

3.该文作者的两个论据已经批评过了,现在来看其论点,即许霆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如果把民事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意思表示(法律行为),那么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是针对法律行为而言的,意思是指,该行为欠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不能发生行为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事实行为将引起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本与行为人心理无关,所以就无所谓效力如何。
本案中,不论银行的给付还是许霆的受领均为事实行为,其法律后果如何要看法律规定,不知作者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有何意义?

最后,作者还说:

也有律师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属于不当得利。这也不准确。因为,不当得利通常由受损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误解、过错造成,而不是由不当得利者的违法行为造成。在本案中,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侵权行为,而不属于不当得利。

该文作者反对不当得利说的理由是许霆构成侵权行为,北航法学院的龙卫球教授除了将第一次和后来170次加以区别以外,观点基本与此相同,他们都没有令人信服地论证许霆的行为违法,而只是片面强调主观恶意。

另外,“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侵权行为”这句话看不懂,到底是侵权行为还是无效民事行为?哪个导致哪个无效啊?

全面了解我对本案的观点,请继续阅读下面的相关文章。

就许霆案与刑法学大佬商榷

关于许霆一案我目前的观点曾在这里梳理过。刚才在葵花论坛看了张明楷和陈兴良两位刑法教授对此案的文章,发现两位学界大佬完全支持法院对许霆行为的定性。仔细读过他们的论述后,发现有些观点我不敢苟同,便跟帖谈了一些看法,现整理一下,立此存照,欢迎批评。

一、先看陈兴良教授的文章:许霆案法理分析

文章中批驳了三种无罪观点,其中就“银行溢付说” 陈教授说:

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

所谓银行溢付说,正是我欲支持的,现就这一部分讨论如下:
1.不论这个“溢付”是哪里来的名词,作者对其作出的定义显然是片面的。要定义“溢付”,给予疏忽的额外给付,足矣。这时收受方未对交付一方作出任何影响其意思意志的行为,收受方心理态度如何,是否明知那是溢付,并不影响“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成立。但会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范围。

2.文中一个失误:第一次下达的指令是1000元,获款1000元,而非“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这个以判决书为准。

3.我反对作者将第一次和后来170次区别对待(判决书也是如此)。在我看来,第一次是银行“溢付”,第二次也是银行“溢付”,以此类推,其余均是。不能因为许霆这时有了对“溢付”的期待,就说那不是银行的“溢付”。
从口供来看,许霆当时的确希望ATM机继续多吐钱出来。但如果仅仅因为许霆有了这种期待,就说构成犯罪,那无疑是诛心之罪。

还要看客观行为方面。许霆前后只有两种行为,一个是输入指令,一个是把吐出来的钱揣到自己兜里。前者,并不违法,我们经常这样干。后者,用本文作者的话讲,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行为,又有什么违法之处呢?

这个过程中唯一的问题是,银行为什么要如许霆所愿“溢付”呢?答案很明显,银行自己秀逗了。

二、再看张明楷教授的文章: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我认为,要从犯罪构成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关键的就是分析客观方面的要件。可是作者的论证显然让人失望。看看作者是如何分析的:

(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许霆要拿走银行的钱,终究是银行不愿意看到的。但是,钱是银行给了许霆的,所以许霆的行为当时并未违背银行意志。要说违背意志,是银行的柜员机。
我们去atm机上取钱,atm吐钱出来,我们拿走,这是符合银行意志还是违背其意志呢?作者不会用“机器没有意志”这种废话来回答吧?

(2)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

这一点实际上是,事先认定了有盗窃行为。
试想,正常的取钱,对象也是他人(银行)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谁又能去atm机去自己事实上占有的钱呢?

(3)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

对。但转移财物的占有不一定是盗窃。分析许霆的行为性质,说这一点只能算充数。

可见,作者并未能让人信服许霆就是盗窃,而非其他。

文中还提到,

不少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正当取款行为。

回顾一下我们自己取钱的过程,即所谓的正当取款行为:插卡-输入密码-输入取款数额等等-取钱。许霆站在ATM机前面对它所做的有什么与此不同吗?
没有。
唯一不同的是,我们不像许霆那么幸运或者倒霉,遇到一个秀逗了的ATM,以至于白日梦竟能成真。

因此,注意:不合常规的不是许霆的行为,而是银行!

做做白日梦也有罪?!

许霆案重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Continue reading

许霆案:不当得利-侵占罪

许霆一案发生伊始,我形成自己的观点,认为许霆与银行之间形成匪夷所思的赠与关系。现在看来,我之前的看法不够完整透彻。

我先后看过不少的分析(专题),观点无非两种,一种认为有罪,一种认为无罪。

就无罪论而言,大致都和我之前的观点一样,只看到构成不当得利,而没有进一步探究拒不返还不当得利也可能构成犯罪。

认为有罪的论者在究应构成何种罪名方面有分歧。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是罗律师提出的“信用卡诈骗罪” 和北京李飞律师关于侵占罪的论述。

我觉得,罗律师从民事关系即许霆与银行之间合同关系的转化入手展开的分析,和我的赠与关系一说一样,都认为双方当事人做出了某种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而实 际上,银行ATM机出错导致多吐了现金,就和银行职员疏忽数错钱相同,均为一种非表示行为,也就是事实行为。银行并没有赠与或者借贷的意思表示,这个多给了钱的行为只会基于法律规定引起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

李飞律师在此基础上继续论述,认为这种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若能证明许霆拒不返还不当得利而将其据为己有,则可以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第一款)。我目前比较赞同这种“不当得利-侵占罪”的进路。但想补充一点,许霆第一次取款和后来的历次行为性质应当相同,并不像法院说的,第一次是无意,而后来的是“恶意”。因为,对取款人来讲,每次取款,他都不知道ATM机是否会故障。

《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许霆案发回重审

报道(2008年01月10日 16:05),“记者从广东高院得到确切消息,许霆案已经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开庭时间初步定在下周一。”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何种情形下发回重审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因为没有看到裁定书的内容,所以这次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基于何种事由,不得而知。但据之前的报道说, “由于案件事实清晰,二审法院广东省高院采取了不公开审判的方式,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

想必不是基于上述第 189条第一款作出裁定的。

【转】ATM机案再比较:银行马虎多付款,南阳法院判为不当得利

【按】这个报道是何兵贴在天涯论坛里的,他说:“研究案例的一个方法是比较,即寻找类似的案例看看是如何处置的,并从中汲取他人的智慧.感谢互联网,这项工作现在变成如此容易.这是我搜寻的另一结果.供大家研究.”如果确有此案例,则对讨论广州许霆一案将有启发意义,故收集到这里。以下是报道全文:

银行马虎多付款,南阳法院判为不当得利

□李涛 曾庆朝 陈元舵

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而导致多付取款人1800美元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法院判令取款人多得的1800美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银行。
2002年12月27日,王俊芳与其姐姐一起来到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办理取款业务。王俊芳交给银行当班柜员一张交付传票,要求取得200美元。而当班柜员却将200美元错看成2000美元,将电脑打开输入2000美元,并当场将20张100美元票面美元复核后交给王俊芳,并对王俊芳说明这是2000美元注意查收,王俊芳接过钱清点完后和其姐姐一同离开了银行。当天下午,银行复核员在校账时发现汇款是200美元却支付了2000美元,便向银行领导反映情况。当晚银行方面派人找到了王俊芳,而王俊芳此时却否认自己拿走了2000美元。无奈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将王俊芳起诉到法院,要求王俊芳退回多付的1800美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的监控录像带,在录像带中可清楚地显示当班柜员交付王俊芳2000美元的事实,而王俊芳却拒不承认此事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俊芳持200美元的汇票到银行取款,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错把200美元看成2000美元付给了王俊芳,王俊芳理应退回多付的1800美元。庭审中虽然不承认银行多付款,但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已经证实取款2000美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此判决送达后,被告王俊芳未上诉,现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转自:http://cache.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078475.shtml

对《匪夷所思的赠与》一文的回应

【按】本文是沈春明先生通过陈华同学转给我的,文中“你朋友”系指本人。沈先生针对拙文《匪夷所思的赠与》做了认真的回应,让我受益良多,在此感谢沈春明先生和陈华同学,也欢迎各方达人发表自己有理有据的高见。
以下为沈先生给陈华同学的邮件原文:

陈华

  您好!
  你朋友的大作拜读,立意很新哟,挺有意思的。不过我有几点看法,供你们参考。由于所学不精,请不要见笑才好。呵呵呵

显然本案,辩护律师以侵占罪进行辩护有点不妥的。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一重要要件:那就是主体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显然本案中,被告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获取的。

你的朋友认为是一个赠与合同。其理由有三: 1、储蓄方与银行成立了储蓄合同;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3、是可撤销的合同。我个人粗见,就第一点理由没有争议。关键是第二点,可能全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仁者见仁了——(由于法律关系这认识的逻辑起点不同,可能就会有不同结论)

我个人认为,第一、就我国的现行法律来说不能简单的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历来存在争议。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 516条、《日本民法典》第 549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一般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也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的规定为合践合同。但合同法中(第 185条),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你的朋友是以此条作为重要法律依据的。这一点个人认为不是问题的关键。

第二、你的朋友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认为被告输入了数据就视为要约到达,而银行据此就做出承诺。所以认为赠与合同成立。

在这里,主要理解的是”数据电文”究竟到达”特定系统”与否。我个人认为,在这里不能视为电文数据到达。从本案看,被告是输入了数据,但我认为由于系统的问题,电文化数据并没到达”特定系统”(也许在传输过程中被妖怪吃了,变成一堆白骨返回来了。呵呵呵)。也就是说其输入的数据并没到达银行特定的系统,银行并不知晓其行为,所以不能作为一种承诺。也许这个说法会遇到无数中反驳的理由,呵呵呵。 总之,不能把电脑设备损坏后产生的信息视为对方的一种意思表示。

第三、我与你朋友不同认知的地方最重要的是本案的逻辑起点问题。即被告多次用这种方法取走款项与银行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你的朋友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违法,故是以构成民事法律师关系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分析的。而我则认为,被告多次取款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所有权关行为,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应是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很行的关系看起来最初是由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

但往后就变了。是被告实施了一种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了银行的财物。这就相当于甲把物存在乙处,双方约定只要乙每次到甲的屋门口喊一个口令,甲家里的看门人就可开门让乙可以取走其存放的物。而某一天,乙到甲门口喊了口令,发现原来那个开门的人变成了一个精神病人(因为此精神病人听到响声就要开门而不管是啥原因)。乙于是取走了甲的其它的价值不菲的财物,却没被甲发现,由此乙每次就如法炮制一样。此时能说是甲把自己的物赠与了乙吗?他们之间还是一民事法律关系吗?显然都不是了。此时甲就是一种盗窃行为了。个人认为本案就是这样一种状况,也许例子不当,但法律关系应是如此引发生变化的。因为本案中被告完全基于双方以前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前提,利用对方的不慎而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可从犯罪构成进行论证)。

所以由于是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了,那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的罪名就应成立了。

由于没有认真思考,以及学识较低,很多地方难以经得起推敲的。故以上不成熟的看法让方家见笑了(别笑掉了大牙哟,那样我可不负责)。

本案的确值得讨论,有些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身不违法,根本就谈不上犯罪;有的认为量刑过重,于民不公等等。说到底本案不仅反映的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更多彰显出的是公众对政府和法律公信力的怀疑。

不过,你的朋友的思维很严密,让我学习了不少。在此谢过。

沈春明回于公元2007年 12月24 日

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

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
——许霆和郭安山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案的法律分析
特约作者:罗锦祥

一 简介

1、简要案情

2006年4月21日夜,许霆来到广州市商业银行(以下可简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以下简称ATM)取款。他的储蓄账户里只有170多元,插入储蓄卡输入密码想取款100元,但在操作时不慎多按了个“0”——变成提款1000元,而ATM竟然依其指令吐出1千元钱供其支取,同时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于是许霆反复操作,在不同时间先后取款171笔,合计取款17万5千元。他的同事郭安山得知后,先是用自己合法持有的储蓄卡以类似方式取款8千元,后提供资料出钱找人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以假名“刘阳”办理了该银行的储蓄卡,又取款1万元,合计取款1万8千元。2006年11月,郭安山投案自首。2007年5月,许霆被抓获。

经查,案发当时ATM系统发生故障,许霆和郭安山(以下可简称取款人)均为该银行的储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保安工作。郭安山自首后即主动退还所取的全部款项。许霆有逃避追查的行为,其本人称所取款项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投资失败无法追回,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无法归还所取款项。

2、一审意见

检察院认为,明知ATM有问题,取款人连续多次提取银行的款项,盗窃数额达到法定标准,他们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先后对郭安山和许霆提起公诉。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取款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安山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

2007年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简介来源于新闻报道,个案的法律事实应以有权机关的司法认定为准。如有实质性出入,具体的法律适用也应相应随之改变。)

3、本文观点

许霆持合法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17万多元,经催收后逾期不还的行为是恶意透支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

郭安山持合法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8千元,经催收后即主动归还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他提供资料出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该身份证骗领储蓄卡,使用该骗领的储蓄卡取款1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根据其自首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民事分析

ATM是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使用,通过接受或拒绝客户指令或其他方式办理业务的交易工具。在法律地位上简化之,可以将ATM视为从事相关业务的银行职员。本案ATM为银行所有与管理,交易资金由银行补充,交易程序由银行设定,其交易行为视同银行的交易行为,其意思表示即是银行的意思表示。

许霆与郭安山在案发之前已经与银行依法订立了储蓄合同,他们在ATM发生故障时持卡分别取款17万5千元和8千元,又与银行订立了可变更可撤销的借款合同。他们原来合法持有的不可透支的储蓄卡,在使用过程中实际成为了可以透支的准贷记卡:

1、先订立了储蓄合同

取款人在本案的第一次ATM操作之前,已经先依法申领了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向银行提供该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存折、储蓄卡等相关凭证,存入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银行接受货币、身份证明和相关申请文件等开具凭证,储户据此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取款人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

2、后订立了借款合同

许霆在本案的第一次ATM操作时,向银行发出了超额取款的请求,他在账户余额不足时多按了个“0”发出指令的行为不是储蓄合同已经约定的不可透支(存款人只能支取本人存款本息)履行方式,而是发出了一个透支(可以超出本人存款本息支取款项)的新要约;此后的类似操作行为亦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该要约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入ATM系统之时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即生效力。

通常情况下,ATM会正确识别银行卡类型,拒绝取款人通过储蓄卡发出的透支要约。ATM当场提示取款人的操作出错即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透支的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失效。

但是ATM当时发生故障,在取款人储蓄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吐出1千元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实质同意了取款人的透支要约,作出了承诺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银行即与取款人订立了可以透支的新合同。这份新合同为《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的借款合同。

3、储蓄卡变成了准贷记卡

银行卡对应着相应的账户,是客户与银行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和凭证。以是否具备透支功能考察,取款人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实际上已经从不可透支的储蓄卡变成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原来不可透支的储蓄账户也相应地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和双方的借款合同变成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账户。该信用卡透支的额度可以根据ATM每吐出1千元扣除1元,按比例扣完推算。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取款人的账户内有余额,可视为已经缴纳一定金额的备用金,所以本案透支的具体信用卡类型是准贷记卡。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银行原来与取款人订立了不可透支的储蓄合同,在ATM发生故障后吐出1千元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实际上与取款人订立了可以透支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ATM故障产生的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导致银行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借款合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来看,由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借款合同,银行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虽然取款人与银行订立该借款合同的行为不符合银行管理规范和通常的业务程序,许霆的准贷记卡的透支额度远远超出一般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取款人也没有与银行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该借款合同并不因此无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可以认为银行甘冒违反本行业行政规章自行承担责任的风险,对与之交易的取款人发放了超乎寻常待遇的信用卡。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的可依法律规定,具体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结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确定。

5、透支意思表示的认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经营如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提供保管箱服务、银行卡等各项业务,但是未修改银行章程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没有且不能经营赠与或者将自有资金交个人客户保管等业务。本案取款和付款的行为是取款人与银行双方互动交易的行为,仅有储户的一个巴掌拍不响,对双方意思表示的认定十分关键。

考察银行业务、规范、习惯和社会民众的一般经验认识,在银行存款,银行会归还本金并计付利息;向银行借款(贷款),借款人要归还本金及利息。银行的具体业务制度存在适应情事进行调整的可能,客户自身也没有认定ATM发生故障的权利。银行经营允许客户透支的银行卡业务,对知悉透支交易的人而言,账户里头余额不足甚至没钱却能超额取出钱不足为奇。即便一个专业的银行职员实时见到客户从余额不足甚至没钱的账户超额取款,通常也会先认为客户在进行透支交易。透支本身并不排斥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只有结合其他情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才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有鉴于此,综合各方面因素从双方行为的外部特征审视意思表示,取款人发出的要约内容中明确表明取款的数额超出本人账户的存款本息,客观上是取款人在本人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允许其以超过账户预留资金的额度向银行借款。该要约应认定为透支内容的要约,取款的数额与存款本息的差额即是透支要约的数额。而ATM吐出1千元供其支取只扣除其账户的1元,客观上是银行作出了同意透支的承诺,并按相应比例扣除账户余额的方式以行为确定了可以透支的额度。

许霆与银行在通过ATM进行第一次透支交易时有意思表示不尽一致之处,许霆并不知道ATM会扣除账户的1元吐出1千元,允许透支999元。但是ATM并未对透支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取款人的要约也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事后更未及时反对。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ATM的承诺有效,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以ATM承诺的内容为准。

取款人与银行先订立了储蓄合同,双方可依照该合同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在ATM发生故障可以凭不当操作方式透支之时,银行实际上向广大储户发出了凭合法持有的储蓄卡既可以在账户余额内支取款项,也可以超出账户余额透支的要约邀请,此要约邀请在故障排除后取消。许霆第一次误操作发出透支要约与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之后,偶然发现存在该要约邀请,于是自第二次起反复操作发出透支要约,与银行订立透支额度更大的借款合同。郭安山从许霆处得知此要约邀请,也持合法储蓄卡与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

6、相关行为辨析

(1)赠与合同
若成立赠与合同,则取款人主动接收ATM吐出的现金应为接受赠与的承诺,ATM吐出现金的行为应为赠与要约,取款人操作发出指令应为要约邀请。但是,ATM吐出现金的行为本身并非具体确定的赠与意思表示,取款人也不能证明银行有此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构成要约的规定,赠与合同不成立。

若将取款人操作发出指令视为赠与要约,ATM吐出现金为赠与承诺,则ATM吐出现金时赠与合同即成立。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如果银行在取款人透支交易完成后表示将该透支款项赠给取款人,此时银行才是发出赠与要约,若取款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承诺,则原来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借款合同变更为赠与合同。

(2)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ATM吐出现金的行为本身并非具体确定的保管意思表示,不表明交付保管物,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时不成立保管合同。

银行没有将自己的资金交由个人客户保管的业务,而取款人已经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自有的资金都在银行储蓄,双方相互代对方保管财物于理不通。

(3)乘人之危
取款人并未迫使银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

(4)不当得利
取款人与银行经双方法律行为订立借款合同,在银行没有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并实现之前,取款人接受ATM吐出现金的行为有合法根据,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若径行认定不当得利,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剥夺了银行的撤销权。

郭安山使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银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了储蓄合同并开具储蓄卡作为凭证。郭安山使用该骗领的储蓄卡又利用ATM故障与银行订立取款1万元的借款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是,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明文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有关分析认定可见本文“三 刑事分析”之“3、郭安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属于法律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也明文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有关信用卡的分析认定可见本文“三 刑事分析”之“1、‘信用卡’的刑法界定”)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均属于法律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郭安山使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无效,他使用骗领的储蓄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与银行订立的1万元借款合同也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他应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因其过错造成银行受到的损失。

三 刑事分析

1、“信用卡”的刑法界定

人们通常所说的“银行卡”、“信用卡”,实际是采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分类方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同法其他条文就此进行了相应分类,最基础的分类是分成信用卡与借记卡,前者包括贷记卡与准贷记卡,具备透支功能;后者包括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认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显然,刑法上的“信用卡”比人们通常所说的信用卡要宽泛,包括《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在内。

在本案中可以认为,刑法上的“信用卡”即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银行卡”。无论银行卡是合法申领还是非法骗领,无论银行卡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只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均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以下均使用“信用卡”用语。

2、许霆行为的定罪量刑

许霆依法申领居民身份证,使用该真实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持卡利用ATM故障取款17万多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行为如下:
(1)主体
许霆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持卡人”。
(2)主观要件
他明知自己的账户只有170多元存款,透支的款额大大超出账户余额;他从事保安工作,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明知巨额透支大大超出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使用之后将无力归还;他取款之后又逃避追查,明显具有不想归还欠款的恶意。
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认定。
(3)客观要件
①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许霆持有的信用卡具体类型是准贷记卡,自透支之日起60天内应返还借款,此期限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在无明确约定时据此规范判断。但许霆迟迟不予归还,案发一年之后才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情形。
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或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返还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本案并非如此。
许霆知道银行与侦查机关追查并四处逃避,即便不从他实际知道追查之日起计算,则自他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告知起可视为收到催收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之日即是发卡银行催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并不排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通过各种方式还款。但根据许霆供述,他透支的款项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作投资经营用途已经失败,无法追回;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经过较长时间,客观上仍无法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催收之后经过多长期限可视为“仍不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应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归还。许霆持准贷记卡透支超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允许的60天透支期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返还透支款项,应视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③数额较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需“数额较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许霆透支17万多元,在此数额标准起点之上。
(4)客体
许霆透支的款项来源于银行,其恶意透支行为影响了金融机构正常的结算秩序,不但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结算与金融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在具体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 许霆支取的17万5千元扣除账户原有的170多元本息,仍有17万4千多元,此数额即为他恶意透支的数额。由于超过10万元不足50万元,恶意透支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综上,许霆恶意透支17万4千多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就定罪的数额、主刑和附加刑简略对应划分相应的量刑档次,以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

3、郭安山行为的定罪量刑

郭安山依法申领居民身份证,使用该真实的身份证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持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8千元的行为,由于自首后即归还全部款额,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依法不构成犯罪。
郭安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此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持该卡取款1万元,可以从手段与目的区分解成三个行为:一是他提供资料出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二是他以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三是他使用骗领的信用卡取款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其行为如下:
(1)主体
郭安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可以申领、使用居民身份证和信用卡的自然人。
(2)主观要件
他明知合法的居民身份证应向公安机关申领,但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提供资料出钱找人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主观上与该居民身份证的制作人都具有《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的直接故意,并且此故意为《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
他明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变造却向银行提供,故意告知虚假的身份事实骗领信用卡,以及明知该信用卡为非法骗领所得仍加以使用取款,均是直接故意。
(3)客观要件
①郭安山提供资料给他人,出钱购买他人制作的假名“刘阳”的居民身份证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他本人没有亲自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但是为了能够凭此不被识破骗领信用卡,就需要向银行提供与其本人真实情况差异不大的居民身份证。只有他提供本人照片、性别、大致年龄等资料或提出具体要求,制作人才会依此定做。他提供的资料或已提出的要求已经体现在虚假居民身份证的记载信息之中,他出的钱实际支付了虚假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费用。他提供资料指示制作并出钱购买他人制作的虚假身份证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中的环节,是伪造、变造制作的分工行为,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②郭安山持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构成犯罪。但郭安山持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仅骗领一张信用卡,只是普通情节,并非此条法律规定的“数量巨大”情节。
③郭安山持骗领的信用卡取款1万元,是信用卡诈骗行为,且数额在符合定罪的标准起点之上。

《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的四种法定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五)》除了全部保留外,在其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的同一句增加“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言明与其同等看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同样适用于“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亦规定,“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 ……”郭安山持骗领的信用卡取款1万元,在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
(4)客体
郭安山与他人共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及其管理秩序。

他以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金融机构的信誉以及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
他持骗领的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危害金融机构正常的结算秩序,不但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如前所述,郭安山的三个行为分别构成如下犯罪:

第一,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郭安山与他人共同制作虚假的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居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适格公民的法定身份证明,也属于国家机关的证件的一种,但国家为了实现对居民身份证制度更有效的管理,已经在《居民身份证法》立法规范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单列其行为予以评价,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有独立罪名。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在可以根据现行居民身份证法律具体适用时,不宜以国家机关证件解释并入罪。

第二,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第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郭安山的这三个行为相互独立,具有复数性,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但数罪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都服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成立牵连犯。牵连犯的通常处理原则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结合《刑法》第五条规定,一般不宜数罪并罚,可按处刑较重的重罪论处。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处刑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都重,所以郭安山的这三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鉴于他有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的反意解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郭安山找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此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持该卡取款1万元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就定罪的数额、主刑和附加刑简略对应划分相应的量刑档次,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金为宜。根据其自首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 相关犯罪辨析

1、盗窃罪

(1)量刑考察
假如许霆和郭安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考察量刑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地区的盗窃犯罪,“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二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许霆的盗窃数额为17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郭安山的盗窃数额为1万8千元,数额较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基准即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盗窃金融机构的……”郭安山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盗窃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有自首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可见,一审法院对他们行为的量刑结果在合法范围之内。争议的焦点首先是盗窃定罪是否得当。

我们可以注意到,一审法院认为他们盗窃金融机构,意识到金融机构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对于法律分析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问题亦当合理借鉴。

(2)反向质疑
银行的ATM发生故障时即发出了透支诱惑,客观上引诱本无犯罪意图的储户透支,如果储户取款构成盗窃犯罪,那么ATM故障何尝不是设置圈套?银行或者导致ATM故障人员的管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诱使方式的教唆行为,理应与取款人构成共同犯罪。虽然银行一方可以过失辩护,但却不能排除《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对于本案中双方互动方可实现的交易行为,若认为银行一方不具有真实的犯罪意图,不以共同犯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追究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何司法机关不追究银行或者导致ATM故障人员的刑事责任?

就盗窃定罪来说,本案取款人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的行为完成之时,即触犯刑律构成盗窃。在法律上所差别者,是根据相关情节适用《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若取款人持合法信用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后,出于各种考虑在银行没有发现故障并催收之前将全部款项交回,则是否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治安管理处罚责任?取款人归还了全部款项,没有对银行造成直接的损害,客观上正是由于他们的行为指出了故障所在,银行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防范风险和避免损失,有利于自身与整体金融管理的改进和完善。可是,国家机关和银行必须将他们“绳之以法”,明显有悖情理道义。

(3)秘密窃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和郭安山持合法信用卡利用ATM故障分别超额取款17万多元和8千元的行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他们都是个人账户和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提出付款的请求与取款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使用信用卡与密码在自己的账户内光明正大地操作,就操作程序而言与平常从储蓄账户取款没有不同;他们多按一个“0”或其他数字的行为属于发出透支的要约,ATM系统收到此要约的数据电文并作出承诺,银行只要愿意就可以实时查到相关信息,对银行而言并不具有隐蔽性;他们没有采用其他如利用相关科学技术侵入系统、更改相关设定等行为。郭安山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超额取款1万元,取款行为本身并非不为银行所知,同样不具备“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客户通过ATM进行超额取款的交易,银行接受交易对方的指令同意其支取款项,对双方来说都是采用公开方式,不是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由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足,许霆和郭安山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2、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的侵占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本案超额取出的款项由取款人不断发出要约与银行交易取得,并非不需取款人操作发出指令就已在取款人的储蓄账户新增,银行也无“遗忘”或“埋藏”自由资金的行为。该款项不是银行的遗忘物或埋藏物。

取款人虽有“非法占为己有”意思,却无“代为保管”的意思,如本文“二 民事分析”之“6、相关行为辨析”的“(2)保管合同”所述,交易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超额取出的款项并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综上,虽然《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侵占罪的谦抑有利于衡平公私利益。但是侵占罪的立法已经对侵占对象和适用范围作了明文限制,难以据此依法入罪。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和诈骗,只是同一行为在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显现的两张不同面孔。刑法上的诈骗,即通说的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令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

许霆和郭安山持合法信用卡利用ATM故障分别超额取款17万多元和8千元,他们在此行为过程中只是不断向银行提出超额支取的请求,没有虚构事实;他们并未删改银行保留的任何信息,没有隐瞒自己的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真相;ATM吐出1千元扣除其账户余额1元的意思表示,是由于自身存在客观的故障,并非他们提出支取请求即能“诱使”而付款。由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足,依法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郭安山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采取虚构身份事实的手段令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银行订立储蓄合同骗领信用卡,属于诈骗行为。由于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适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可以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宜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论处。

五 衡平结语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本案,取款人持合法信用卡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的全部行为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只要依法及时归还所取款项,就可阻却向刑事法律关系转化。现行法律在转化过程中留有交易双方调解和解的余地,不但可以尊重私法自治,也适当控制了公权对民事活动干涉的尺度,有利于消解而不是累积更多的社会冲突与矛盾。

本文对涉案行为并非一概而论,而是细分考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许霆持合法信用卡透支,经催收后不予归还欠款,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依法采用信用卡诈骗定罪量刑;郭安山持合法信用卡透支,经催收即归还全部欠款,不认定为恶意透支,依法不构成犯罪。在此过程中可以看到,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谦抑性,条文规范中体现了相应的衡平理念,认定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不但需要“数额较大”又“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而且要“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诸如此类,不一而论。惟有辨明个案的各类法律行为,方可做到罪刑法定;惟有衡平个案的各种法律关系,才可实现罪刑均衡。
透支的诱惑不止对于本案而言,使用银行卡或相关业务的人们已经或者正在面对这种诱惑,将来亦仍需面对。商业银行从自身经营角度出发,为了获取利润、抢占市场或其他种种目的,不惜以各种手段刺激人们透支消费,深受其害的不仅是持卡人本人,还包括他们的家庭与相关群体,由此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当然,透支的利弊也要因应制宜,区别对待。

每个人的经验认识有差异,意志控制能力有不同,并不是任何时候都经得起诱惑的考验。往往一不留神或者心存侥幸,恶意透支,就在不经意间推开了通往奴役之路的大门,有的甚至因此堕入深渊。除了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解决个案的司法实践问题,我们同样要警觉透支诱发的社会矛盾和带来的社会危害,深刻反思恶意透支立法入罪的利弊、法律的衡平控制与社会各方面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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匪夷所思的赠与

匪夷所思的赠与
——储户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的法律问题

曹鹏 www.cpblawg.net

一 简介

1、案情简介
2006年4月某日深夜,取款人许霆来到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以下简称ATM)取款。取款人的银行账户里只有170多元,但在取款操作时多按了个“0”,即要求取款1000元。ATM随即依其操作吐出1000元供其支取,同时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于是取款人在不同时间段依照之前方式反复操作,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万5千元。经查,案发当时ATM系统发生故障,取款人为该银行储户,在某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案发一年之后,取款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较长时间后却无法归还所取款额。取款人称所取款额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作投资经营用途已失败无法追回,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后被以盗窃罪名提起公诉。

2、辩审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取款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取款人)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本文观点
取款人向银行请求赠与,银行通过ATM作出承诺,双方成立赠与关系。但因银行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取款人并无违法行为,故犯罪不能成立。

二 本案取款人与银行法律关系分析

1、取款人与银行已经先订立了储蓄合同
本案取款人在第一次操作(不慎多按了个“0”误操作)之前,已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存入银行,银行开具存折等作为凭证,储户凭存折或其他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取款人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

2、取款人在ATM故障时与银行订立了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一改《民通意见》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即可成立。

本案取款人多按了个“0”操作提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储蓄合同已经约定的不可透支(存款人只能支取本人存款本金和利息)履行方式,而是发出了一个赠与的新要约(并没有何时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等表示,所以不宜认为借款;因为该意思表示内容相当具体确定,所以也不宜认为是要约邀请);此后的类似操作行为亦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该要约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入ATM系统之时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即生效力。
通常情况下,ATM会正确识别银行卡类型,拒绝取款人通过储蓄卡发出的透支要约并提示出错。ATM当场提示取款人的操作出错即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赠与的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失效。

但是本案的ATM当时发生故障,在取款人账户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吐出1千元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实质是作出了同意取款人赠与要约的承诺行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银行承诺生效时即与取款人订立了赠与的新合同。

3.可撤销可变更的赠与合同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ATM程序故障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银行的赠与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行为。银行若要追回该款项,可依《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合同。

三、不能成立犯罪

1.取款人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前提是,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本文以上分析,取款人向银行要求赠与,即使有些匪夷所思,但并不违法。所以,盗窃罪不能成立
2.若银行主张撤销合同,而取款人许霆继续占有那笔钱,则因缺乏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但并不符合《刑法》关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所以侵占罪也不能成立

总之,向银行要求赠与,银行竟然答应并立即交付,固然匪夷所思,但当它确确实实发生在眼前,一般人信其为真,却符合常理:谁不喜欢钱呢?
银行ATM程序故障导致自己重大损失固然可怜,但要说客户盗窃,岂不冤枉!

ATM机出故障 男子取款17.5万【专题】

【案情概要】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离开。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案情根据媒体报道整理,图片与本案无关

就许霆这一行为性质有多种观点。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认为,应构成侵占罪;
还有很多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是民事纠纷。
(相关资料附后)

侵占罪一说,不能成立,又有人从构成要件角度予以反驳,不再赘述。

是否犯罪?我以为,前提是违法与否。

本案中,许霆与该银行有合同关系在先,他去ATM机上插卡取钱并不违法。至于出现本案情形,即可以随心所欲的超出账户金额取钱(透支),因为是银行(通过ATM机的程序)允许的,所以也并不违法或者违约。

当然,事后银行可以说,是他们搞错了(即程序故障)。这在法律上叫重大误解导致意思表示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银行可据此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返还透支金额。

可见,许霆并无“非法”之处,最多在合同撤销以后,其继续占有透支款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既然缺少违法这个前提,那么犯罪就不能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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