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

特约作者吴良涛律师

清洁工梁丽在机场内拾获一箱价值数百万的黄金首饰,拿回家中,当日下午被接到报案的派出所上门索回,现正面临盗窃罪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丽的拾金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财产侵占,两者在诉讼程序和矫正手段上大相径庭,在量刑上更有天壤之别:前者由公诉人起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深圳梁丽拾金案”如何来界定,网上争论很多,其中有一个关键之处,是如何界定侵占罪的遗忘物?这个关系到本案梁丽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时也涉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第一、我们要将刑法上的遗忘物和民法范畴内的遗失物区别开来。

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在某处,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的财物;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的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 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都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
  2. 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 是否能为行为人和物主之外的特定场所第三人实际控制。遗忘物通常是物主因疏忽大意遗置在宾馆、饭店、餐厅、银行柜台、出租车座位等特定场所而能为有关管理人员支配的财物,遗失物则不具有这种特性,遗失物一经遗失,没有特定有关人员可对之形成支配关系,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对之暂时保管。

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是与遗失物有所区别的概念。因为首先从用语的基本含义看,“遗忘”和“遗失”显然在内涵和外延上各异,刑法特别规定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没有将遗失物同时予以规定,是有缺陷的。
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只受民法的调整,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占有遗忘物,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有时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何来区分梁丽的行为构成哪个罪,我们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1.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或者认识到特定第三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也就是说,如果另一乘客看到这三百万的物品扔在那,机场也没人管,拿了就构成侵占罪。
  2. 如果物主实际遗忘财物,行为人却发生认识错误,将该遗忘物占有的,成立盗窃罪。就是说这物品虽然失主不知道丢了,而另一乘客却是存心想偷,用秘密手套拿走,则构成盗窃罪。
  3.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实际控制了遗忘物而仍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也成立盗窃罪,此时,第三人是作为财物的合法持有人,行为人变他人之持有为自己之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乘客忘记了物品,被机场人员发现保管后,比如放在一边,别一乘客趁机场人员没注意拿走了。
  4. 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没有实际控制该财物而将遗忘物占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
  5. 本案中,梁丽的身份是非常特殊的,她是前述关系中的特定第三人。
    从案情来看梁丽看到两位女乘客带着孩子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而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小纸箱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放到清洁车里。
    (1)对于梁丽的认为该物是不是被丢弃的主观看法,要从当时情形的合理性来判断。初期认为这是丢弃物有一定合理性,包括物品在垃圾箱边上,四周没人。但此后她打开纸箱后发现是金饰已经清楚可以判断出这不是丢弃物,而是遗忘物了。
    (2)这个时候,她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她在取得该物品时,原财物所有人有无控制权。
    从上述案情来看,原所有人已经对该财务已经失去了控制权,如果此后梁丽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
    如果当时物品所有人仅是睡着,事实上并没有放弃控制权,如果拿走物品则构成盗窃罪。类似的行为还有拿走交通事故昏迷者的财产,以及开走道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也构成盗窃。

上面的似乎已经说完了,但我还是有点个人的看法。
那就是梁丽作为机场清洁人员对乘客丢失物品有无保管的职责和上交的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她应该是有管理权限的特定第三人。如果是当时在场其他普通乘客拾得遗忘物,是没有这个义务保管和上交的。而她作为机场的工作人员,如果抱着人家忘记的东西没人要就可以拿回家的想法,那么乘客在机场丢了东西不可能指望找到的,从其他清洁人员的说法来看,她们是常常将无人寻找的遗忘物私自拿回家的,可以说顺手牵羊已经成了习惯。即便箱子里不是金饰,是电池,她们也是打算拿回家的,没有打算上交,去寻找失主。因此反过来推测,梁丽在两乘客进了安检门后拿其物品,很难说她认为是遗弃的,而更可能是知道她人遗忘后,抢在别人前面放进垃圾车,准备自己拿走。

这样在其没有主动履行保管职责和上交的义务的情况下,她的行为更类似于“监守自盗”,而她的所谓公开行为,只是在一个“自盗”为风气的小范围内公开,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以上我的个人看法,因为没有看到案件的详情,只能是自己的推测。期待案件水落石出的那天。

梁丽案(二)遗失物?

现在,我就以目前比较可信的案情为基础做一些讨论。

那一箱黄金饰品是遗失物吗?

梁丽本人及支持者认为她只是捡,即拾得遗失物甚至是无主物。可事实表明,那一箱黄金首饰既非遗失物亦非无主物。

先说无主物。我国大陆的法律上对此并未设明文,理论上有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实践中此类行为也被广泛接受。但对是否无主物须结合具体情境加以认定。如果原所有人有明确表示并抛弃占有尚可放心认为无主物,其他情形则要考虑环境、价值和社会普遍观念。比如,扔在垃圾桶中的矿泉水瓶属无主物。

再说遗失物。关于拾得遗失物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有规定,但两个文件却都没有界定“遗失物”的要件。法理上认为构成遗失物需满足以下要件:

  1. 有主物
  2. 动产
  3. 丧失占有
  4. 丧失占有非出于原占有人本意

以上简介中,无主物和遗失物能否成立,都要看“占有”事实是否变化。而关于占有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我国《物权法》设“第十九章 占有”,但未界定其含义,需要从法理上予以解释。

占有是一种事实,故可以是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因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但仅就占有而言均受法律保护。(参见物权法241-245条)

占有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 事实上管领力。即排他性的支配。是否有事实上管领力需要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空间上,人与物有一定的的结合关系,比如放在我家里的电脑,即使我不在家,它也是为我所占有;时间上,人与物的结合具有相当的继续性,所以我们在餐厅使用餐具并不成立占有,餐厅(法人)仍是占有人。另外,还应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比如,我把车停在路边,哪怕持续数月,我对它仍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
  2. 占有意思。只要求是一般意思即可,所以与行为能力无关。
  3. 客体为物。可以是物之部分。权利可以成立准占有。
  4.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讨论本案时尤应注意的是“事实上管领力”,因为判断原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主要是看这个支配力。事实上管领力成立需要相当的持续性,其丧失也应满足该要求(扔进垃圾堆之类的情形就不必)。报道中表明,纸箱与王某(在此身份为他们公司的占有辅助人)在空间上分离,但是这分离只是“一时的”不具有确定性;从一般社会秩序和尊重他人财产角度看,也不应认为占有已经丧失。

结论是,那个纸箱放在行李架上时,直到被梁丽放进清洁车拉走,它一直是有主的并且其主人并未丧失占有。那么,就不能认为那是遗失物或者无主物。

至于梁丽当时对纸箱性质以及自己行为的性质持有怎样的主观心理态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留待下次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