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信用卡并使用

早上收到消息说,最高检出台新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时就纳闷,刑法196条不是规定的很清楚么,为什么专门为这弄个司法解释?

回来上网搜索,打算看看详细内容,原来是个批复,全文如下: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其实就一句话,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论述,这是解释还是命令?“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我不信法官检察官们不明白这个道理,我宁可相信他们是没有信心。还司法独立呢?这种问题都要请示,怎么能独立?!

前段时间,我就对刑法将冒用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情形之一心存疑惑,本来希望最高院的解释能给我点启发,谁知竟是“痴心妄想”。

另外,这种短信居然真有人信!请看报道《男子用一条短信两个月诈骗80万》。可是,我觉得不能一概而论都叫诈骗,这要看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类情形。

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

【按】本来我以为,ATM与银行的关系一目了然,无需赘言。可是在讨论相关案件尤其是最近的许霆案的时候,总有人强调ATM不是人,“机器不能被骗”,简直就是废话!
见得多了,本来不是问题的,现在也觉得成问题。看来有必要结合许霆案的讨论,就这个话题申说一番。至于是否妥当,还有待各方高人指点。

ATM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

银行作为法人,它的意思一般需通过自然人来表达;而随着各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和使用,银行也可以通过机器人或者说计算机软件来表达自己的意思。ATM(奥特曼)发挥的正是这种作用。当然,当银行客户使用ATM时,它也被客户用来表达意思。

与自然人柜员不同的是,ATM不具备意思主体资格(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甚至不是民诉法上讲的其他组织)。所以自然人柜员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代理制度而由银行承担,而ATM则不能;自然人柜员可能有行为能力问题,而ATM没有;自然人柜员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而ATM基于其性质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最多作为银行和客户表达意思的工具,并且范围一定,即限于计算机程序提供的选项。
ATM甚至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行为”可言,通过计算机软件实现的验证密码、吐钱等等均是银行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银行,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套句俗话就是,自作自受。

这就是ATM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网络银行等等,也大致如此。

这里有篇文章谈到这个问题,作者认为:

可以说,按合同条款(无论是否明文约定)和银行业惯例,许霆与ATM之间的规范操作是体现银行意志的,利用ATM故障恶意取款就不能认为是体现了银行意志。
一言以蔽之,ATM既可代表银行意志,有时又不能代表银行意志。任何情况下ATM都不等同于银行本身。

这种“有时代表有时不代表”的意见,让人不得不怀疑作者是银行一方利益的代言人。ATM是否能代表银行意志,怎么还取决于许霆是否按规则操作呢?

这种观点也许表述为“ATM正常时能代表,故障时不能代表”还稍微好理解些。

可是,什么叫正常、何时叫故障呢?我们知道,ATM是靠银行设定的程序运作的。程序如何设定,比如如何响应客户的指令,说白了都是由银行来设定的。那么,究竟设定成什么样叫正常?是不是只要对银行不利,银行就可以说故障?

其次,即使出现所谓故障,并因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原因是,机器是银行的,它对机器享有权利,自然应承担风险。除非这故障是这个客户自己造成的。(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

许霆案中,之所以说ATM响应指令“错误”,是因为银行自己设定的程序违背了自己的意志,而不是许霆对它做了什么;导致的结果是银行给错钱:本不该吐1000元却吐出来了。这时的后果,仍由银行承受,他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权基础比如不当得利。这个问题本文不讨论,请参阅博客内相关文章)。

ps:在银行工作的朋友舒马赫年前曾写过一篇博文《银行与客户——博弈间的平衡》,下面是其中关于银行机具与银行关系的论述:

三、银行机具与客户、银行的关系

银行机具是银行业务的延伸,它代表着现代银行革新向前的方向。目前在发达国家自助银行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银行商业网点。据统计,在年营业额40亿美元以上的美国银行中,平均22%的交易是在自助服务设备上完成。但相对而言,目前国内自助银行交易所占比重却较低,以中行北京分行为例,2007年3月份全辖柜台储蓄业务日均约为12.5万笔,而该行全辖ATM机的日均交易笔数却仅约为3万笔,自助设备的使用率不高。笔者在担任大堂经理期间深有感触,客户中许多人不使用自助设备等机具——原因无外乎担心自助设备不安全、担心吞卡、不习惯使用自助设备、不会使用自助设备等几种。

其实,人们不掌握或者不信任这些现代技术倒是其次,更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这些机器与银行的关系及其法律意义认识不足,担心其中的责任问题。

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性质

这是谁的手?

这是谁的手?

报道,四川有个赵某专门蹲候在ATM机附近,一旦有用户取款时将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他便迅速上前转走卡内资金。自2006年起,赵某“守株待兔”得逞8起,非法获利12万余元。最近,成华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对赵某刑事拘留。

之前在竹叶老师那里也讨论过类似案例:取走他人遗忘在ATM机的银行卡中钱如何定性?

当时我立刻想到刑法中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达到一定数额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但很纳闷,以上两个案例不是典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吗?为什么那么多人都认为是盗窃呢?

细想发现,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更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这些正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

想想看,我们去银行取钱,无论是在柜台还是ATM,只要有卡和密码,银行就给钱——就应该给钱。一般储蓄合同中都有交易密码是取款的唯一凭据这类约定,银行并无审查持卡人是否合格的义务。办理其他业务如有此审查义务另当别论。

现在,有人把卡丢了,赵某捡到,并设法知道了密码(比如偷看,或者根据一起捡到的身份证等猜测,甚至像报道中所说,密码已经输入),如此这般他就可以顺利的取走该卡上的钱。银行对此并无违约责任,因为银行的操作完全符合规程,它看到的是真卡和正确的密码。就这笔钱,丢卡的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消灭了,本该属于他的钱没了,可见,受损的是该卡的主人。

换个角度再看一下。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实际上是无权代理。但因为卡和密码属实且匹配,银行有理由相信此人有权取钱,这就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说银行被骗。损失只能由被假冒的卡主承担。

看来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情形之一,确有不妥。刚好找到汪泂律师对此的分析,可以参考:《质疑信用卡诈骗罪: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之犯罪行为的思考》(该文一些观点仍值得商榷)

当然这些都是立法层面的讨论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恐怕还只能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案例

就许霆案与刑法学大佬商榷

关于许霆一案我目前的观点曾在这里梳理过。刚才在葵花论坛看了张明楷和陈兴良两位刑法教授对此案的文章,发现两位学界大佬完全支持法院对许霆行为的定性。仔细读过他们的论述后,发现有些观点我不敢苟同,便跟帖谈了一些看法,现整理一下,立此存照,欢迎批评。

一、先看陈兴良教授的文章:许霆案法理分析

文章中批驳了三种无罪观点,其中就“银行溢付说” 陈教授说:

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

所谓银行溢付说,正是我欲支持的,现就这一部分讨论如下:
1.不论这个“溢付”是哪里来的名词,作者对其作出的定义显然是片面的。要定义“溢付”,给予疏忽的额外给付,足矣。这时收受方未对交付一方作出任何影响其意思意志的行为,收受方心理态度如何,是否明知那是溢付,并不影响“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成立。但会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范围。

2.文中一个失误:第一次下达的指令是1000元,获款1000元,而非“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这个以判决书为准。

3.我反对作者将第一次和后来170次区别对待(判决书也是如此)。在我看来,第一次是银行“溢付”,第二次也是银行“溢付”,以此类推,其余均是。不能因为许霆这时有了对“溢付”的期待,就说那不是银行的“溢付”。
从口供来看,许霆当时的确希望ATM机继续多吐钱出来。但如果仅仅因为许霆有了这种期待,就说构成犯罪,那无疑是诛心之罪。

还要看客观行为方面。许霆前后只有两种行为,一个是输入指令,一个是把吐出来的钱揣到自己兜里。前者,并不违法,我们经常这样干。后者,用本文作者的话讲,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行为,又有什么违法之处呢?

这个过程中唯一的问题是,银行为什么要如许霆所愿“溢付”呢?答案很明显,银行自己秀逗了。

二、再看张明楷教授的文章: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我认为,要从犯罪构成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关键的就是分析客观方面的要件。可是作者的论证显然让人失望。看看作者是如何分析的:

(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许霆要拿走银行的钱,终究是银行不愿意看到的。但是,钱是银行给了许霆的,所以许霆的行为当时并未违背银行意志。要说违背意志,是银行的柜员机。
我们去atm机上取钱,atm吐钱出来,我们拿走,这是符合银行意志还是违背其意志呢?作者不会用“机器没有意志”这种废话来回答吧?

(2)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

这一点实际上是,事先认定了有盗窃行为。
试想,正常的取钱,对象也是他人(银行)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谁又能去atm机去自己事实上占有的钱呢?

(3)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

对。但转移财物的占有不一定是盗窃。分析许霆的行为性质,说这一点只能算充数。

可见,作者并未能让人信服许霆就是盗窃,而非其他。

文中还提到,

不少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正当取款行为。

回顾一下我们自己取钱的过程,即所谓的正当取款行为:插卡-输入密码-输入取款数额等等-取钱。许霆站在ATM机前面对它所做的有什么与此不同吗?
没有。
唯一不同的是,我们不像许霆那么幸运或者倒霉,遇到一个秀逗了的ATM,以至于白日梦竟能成真。

因此,注意:不合常规的不是许霆的行为,而是银行!

做做白日梦也有罪?!

许霆案重审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