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

特约作者:JAL

2010年3月,日本最吸引人眼球的法制新闻,莫过于“足利事件”的再审了。

1990年5月,栃木县足利市一个4岁的女童失踪,次日在河边发现了她的遗体。11月,警方将菅家利和列为嫌疑对象。1991年11月,警察厅(日本警察的最高行政机构,相当于我们的公安部吧)科学警察研究所(简称“科警研”,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的研究的机构,有一个木村拓哉主演的电视剧就是讲这个研究所的)对菅家利和丢弃的垃圾里的试验材料与女童内衣上的遗留物进行了DNA比对,结论是“一致”。12月,菅家利和被逮捕、起诉。1992 年2月,菅家利和认罪。1993年3月,该案一审审结,判处菅家利和无期徒刑。2000年7月,经东京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日本的刑事诉讼是三审终审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驳回菅家利和的上诉,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2009年5月,第三方鉴定人对DNA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不一致”。6 月,东京高检决定停止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之后,警方、检方相继向菅家利和表示“谢罪”。10月,“足利事件”在原一审法院再审,2010年3 月,判决菅家利和无罪。从1991年到2009年,菅家利和在羁押下渡过了近18年。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时候,他已经63岁了。

当初认定菅家利和有罪的证据,一是DNA鉴定的结论,二是他的认罪供述。再审中对这两项证据进行了重新认定。科学警察研究所承认,当时进行 DNA比对时的照片并不清楚,同时当时的鉴定技术也有局限,从而发生了鉴定错误。据此,再审法院否定了DNA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说当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菅家利和是一种不当的侦查行为,但是这确实是导致菅家利和做出虚假的认罪供述的主要原因,由此,认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也被否认。

“足利事件”在日本刑法学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促使人们对刑事侦查、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反思。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该事件中的几点反思意见,也值得我们深思。 Continue reading

日本民法改正案

特约作者:JAL

日本正在酝酿对民法进行修正,修正的内容集中在婚姻家庭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允许夫妻结婚以后保留自己的姓,而不象原规定那样夫妻结婚以后一方的姓必须改为另一方的姓(但是,子女的姓必须统一)。
2. 女性的结婚年龄从16岁上调到18岁,从而与男性的结婚年龄一致。
3. 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相同的继承权利,而不象原规定那样非婚生子只能按婚生子的50%继承。
4. 女性离婚后的再婚禁止期间从原六个月缩短为100天。

前几点不说了,关于日本民法上的女性再婚禁止期间,我第一次听说时觉得很不可思议:21世纪的今天怎么还有这样明显歧视女性的规定存在?

这条规定来源于日本民法典的第733条:

女は、前婚の解消又は取消しの日から六箇月を経過した後でなければ、再婚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女が前婚の解消又は取消の前から懐胎していた場合には、その出産の日から、前項の規定を適用しない。

译文(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制出版社)

1. 女子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六个月,不得再婚。

2. 女子于前婚解除或撤销前(已)怀胎时,自其分娩日起,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再婚禁止期间的存在,意味着如果女性在该期间再婚的,可由其配偶或前配偶请求撤销(第744条第2款),但该撤销权于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后或者女性于再婚后怀胎时消灭(第746条)。

再婚禁止期间的适用有几个例外,当事人或者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裁决不适用该禁止期间:

1. 女子在离婚前已经怀胎,并在生产后方才再婚的;

2. 女子与前夫再婚的;

3. 已无妊娠可能性的女子再婚的;

4. 夫之生死不明已达三年以上,经判决离婚的。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

这两项推定在简化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保护子女权益方面是具有一定作用的。但是同样由于这两项推定的存在,如果妻在怀孕期间离婚,之后又在三百日内再婚并生产的话,则使这两项推定发生矛盾:该子女根据第772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为后夫的子女,同时根据同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为前夫的子女,这使得前夫与后夫都需承担证明该子女非自己亲生子女的举证责任,而这显然是一种浪费。为消除这种推定矛盾,日本民法典采取了一个现在看起来比较极端的做法,那就是禁止女性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再婚,即再婚禁止期间的规定。

现在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通过遗传基因来鉴别子女的生父已经不再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尽管这一技术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当初是无法想像的。由于只有女性能够生育子女,再婚禁止期间也只适用于女性,这就明显造成了对女性婚姻自主权利的歧视。因此,民主党在竞选时就在政权公约中提出对民法的改正案,并将在近日提交国会审议。但是,将六个月缩短到100天的做法,怎么看都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方案。

本文系本站特约作者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特约作者:JAL

今天上午(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裁(相当于北京市中院吧)从裁判员候补名单中抽选出了6名裁判员,下午开始了对一宗杀人案件的审理。自2004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裁判员法》(全称「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案」)以来,经过5年多的准备,这是首次在刑事审判中实施裁判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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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

特约作者JAL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

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

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

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

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系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说说日本的规矩

【按】去年我曾在博客里介绍过JAL在葵花法律网主持的“通过案例学民法”系列。今天偶然得知JAL正在东京研修,且忙中偷闲写些有关日本的文字,其中有些正是介绍日本法律、司法的,虽然他一再谦虚,但我觉得这些记录很有意思,值得分享。于是我就不揣冒昧发出“特约作者”的邀约,十分荣幸,他答应啦。

今天先贴一篇如下算是开张,随后还有两篇分别是介绍日本裁判员制度和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接下来的等他有空再写,我们期待。

说说日本的规矩

特约作者J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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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通过案例学民法

【按】JAL在葵花法律论坛的签名是“非执业律师”,他说工作跟法律没关系,民法只是业余爱好。可是,他主持葵花的民法论坛所表现出的认真、坚持以及民法学造诣,令我自愧弗如。

JAL似乎很推崇王大法官泽鉴教授的研究方法,即运用法学方法,就具体个案,从事深刻研究,阐释民法的解释适用,综合学说与判例,尝试以比较严谨的论证及说理,建构民法基本概念,理论体系及指导原则。(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序言)

效仿这种方法,JAL在论坛里组织了一系列民法专题讨论,即“通过案例学民法”。这些案例一部分是他借用王泽鉴先生的,一部分是根据新近媒体上报道的案件改编的。我曾经参与部分话题的讨论,受益匪浅。

因感于这种学习方式颇为有效,又鉴于几年来这个系列所开题目日渐增加,我帮JAL把现有的帖子整理起来,制作成这个专题,推荐给大家。

这个专题基于del.icio.us生成,此后若有新内容,本页以下部分会自动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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